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5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顾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行,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吴家园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雍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金塔万晟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金鑫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甘肃神州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安装公司,曾用名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金塔万晟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万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最高法民终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甘肃安装公司将金塔万晟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进行“划片”,由金塔万晟公司指定的施工队伍负责施工,施工质量与安全由金塔万晟公司监管并负责,与甘肃安装公司无关。上述情况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将“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程转包。原审对案涉工程是否转包的事实认定错误,且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即使不认可“背靠背条款”,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担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从其他条件满足之日起算。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自案涉工程并网发电的2015年4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无视工程结算和验收后两年的质保期,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关于本案工程是否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指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本案中,金塔万晟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向甘肃安装公司发出《通知》(金万电字[2013]第85号)载明:“......我公司决定对你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划片,并由我公司遴选出以下施工队伍参与该工程建设施工......我公司承诺,凡由我公司指定的施工队伍参与的施工任务,施工质量与安全由我公司监管并负责,与贵公司无连带责任”。从《通知》的内容看,仅说明金塔万晟公司作为业主要求甘肃安装公司在承包工程范围内,由金昌金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作为施工队伍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但工程是否存在被转包或肢解后分包的事实并不能仅由此确定。甘肃安装公司承认案涉工程由不同的劳务施工队施工,但不认可其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事实,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亦未能提交转包或分包的其他证据证实。原审对案涉工程是否转包的事实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尽管案涉三份合同对工程结算和验收后两年的质保期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是基于“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并收到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以及乙方开具的金额为竣工决算总额的100%建筑工程统一发票一周内”等前提条件。案涉项目为100MW,甘肃安装公司根据业主要求完成了其中57.6MW的安装,未完工程已由业主自行完成,未完工程量在本案诉讼中进行了核减,故该条款约定的前提因合同履行发生变更已不可能实现。鉴于案涉工程自2015年3月28日并网发电并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 显 和
审判员 闫 燕
审判员 马 成 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雪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