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龙佳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敦化市XX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安图县XX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2426民初1412号 原告:敦化市XX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图县XX局,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 法定代表人:秦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该局副局长。 原告敦化市XX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化园林公司)与被告安图县XX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安图县XX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化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图县XX局支付工程款1430768.51元;2.逾期利息(2020年7月22日至2023年5月8日止,共计119525.25元;从2023年5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以1430768.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敦化园林公司在2020年4月10日通过招投标中标“安图县松江镇中学等六所学校绿化工程”。敦化园林公司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安图县松江镇中学等六所学校绿化工程。该工程申报价款为2110895元,2020年7月22日,经安图县XX局审核,最终确定该绿化工程款为2030768.51元。安图县XX局于2022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40万、2023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23年5月8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至今拖欠1430768.51元。敦化园林公司于2022年9月、2023年4月提起诉讼,安图县XX局同意付款后,敦化园林公司撤诉,现安图县XX局没有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安图县XX局立刻支付工程款,并从双方工程结算之日起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安图县XX局承认敦化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安图县XX局一直在筹措资金,希望敦化园林公司给予充足时间,分期给付。 本院认为,安图县XX局承认敦化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敦化园林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已结算,敦化园林公司有权依约主张案涉工程的价款。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030768.51元,扣除已支付60万元,安图县XX局尚欠敦化园林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为1430768.5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结算日,应为交付之日。敦化园林公司主张分段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即从2020年7月22日至2023年5月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分段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共计119525.25元;从2023年5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以1430768.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安图县XX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敦化市XX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工程款1430768.51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22日至2023年5月8日止,利息119525.25元;从2023年5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以1430768.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2元,减半收取9376元,由安图县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