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合成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某某合成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4民初2164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省通化市东昌区,经常居住地**省集安市。

被告:**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省长春市湖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台沐礼,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华,系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成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地址**省长春市开运街114号天一朝阳地矿花园11栋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婷婷,系经理。

原告***诉被告**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集团)、第三人**合成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地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7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地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合成地质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96年11月至201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840.00元(1999年盘锦工地拖欠的工资);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96,350.00元,原告在该企业工作22年,2017年月平均工资4,462.50元)。事实和理由:1996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2018年5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

地矿集团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被告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二、原告虽曾申请仲裁,但于2019年3月19日撤回了申请,原告诉讼不具备前置条件。三、原告在2018年12月26日申请仲裁并未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以及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前置程序。四、1999年原告在被告处做过临时工人,劳动报酬属于即时清结,不存在拖欠事实。原告主张1999年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四、***的个人参保信息显示其参保单位名称**省第四地质调查所,标注为解除劳动关系户,起止时间是2009年4月至2019年1月。***的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其参加工作时间1996年8月1日,原所在单位和现所在单位均为**省第四地质调查所,缴费记录开始到结束时间为1997年1月至2019年2月。**省第四地质调查所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给职工发放的生活救助费名单上仍有***的名字。***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五、据有效资料记载,***原为**省第四地质调查所的职工,从1999年开始该单位放假,之后***到被告处做临时工至2016年底,此期间,**省第四地质调查所每月给***发放基本生活费1,580.00元。从2017年1月开始,***到合成地质工作。从2017年开始,是该公司为***按月发放工资。***在仲裁过程中撤销了其第一项请求中涉及的二、三项内容,理由是被告给其发放了上述停待工资,事实上,***所称2017年1-3月、2018年1-3月停待工资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未给其发放过。六、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亦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合成地质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日参加工作,原系案外人**省通化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合同制工人,2001年4月1日与案外人**省通化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案外人**省通化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变更名称为**省第四地质调查所。案外人**省第四地质调查所经审批确认给予***救助待遇,2009年1月23日***在《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救助待遇审批表》上签字同意。2016年至2018年***在第三人合成地质项目部任生产副经理。2019年3月11日查询***的个人参保信息,参保单位名称为**省第四地质调查所(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户),参保时间自2009年4月起至2019年1月止。***的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养老保险缴费状态为正常缴费,缴费记录开始时间1997年1月,缴费记录结束时间为2019年2月,原所在单位/当前所在单位均为**省第四地质调查所。***提供的建设银行和中信银行流水显示2016至2017年期间地矿集团曾向***转过几次款。其中2016年2月2日转款两笔共计3,900.00元,转款名目为“自定义差旅费”。2016年7月13日转款一笔1,120.00元,转款名目为“自定义差旅费”。2017年9月1日转款6笔共计8,880.00元,转款名目为“代发其他”。2019年3月21日***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吉劳人仲(2019)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在地矿集团招录下长期接受地矿集团管理并发放工资的员工,无法证明其与地矿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与地矿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