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5民初6076号
原告:莆田市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下店前进路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MA2XXM1H6G。(以下简称万方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丽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金,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赤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赤岐村针尾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3055125131760。(以下简称赤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林丽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棋、卢燕萍,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市万方建设公司与被告赤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金,被告赤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棋、卢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方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赤岐村委会向万方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9172元,并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万方建设公司与赤岐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方建设公司承建赤岐村委会发包的新型社区村部修缮工程(以下简称修缮工程),工期10天,合同价125203元;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周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万方建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赤岐村委会确认工程款为121317元。但赤岐村委会至今拒付该工程款。2018年7月29日,万方建设公司又与赤岐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方建设公司承建赤岐村委会发包的赤岐村顶厝、华山、石牛兜、财土房、下厝乌墓至四连埭新道路及排洪沟清理卫生清淤工程(以下简称两清工程),工期10天,合同价98195元。万方建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赤岐村委会确认工程款为97855元。但赤岐村委会至今也拒付该工程款。
赤岐村委会辩称:1、赤岐村委对万方建设公司承建修缮工程及该项工程工程款款为121317元没有异议,该部分工程款已经在履行付款程序。2、两清工程合同签订时时任赤岐村委会主任张亚彭已经被停职,且该工程并未经验收。3、时任赤岐村委会主任张亚彭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
万方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秀屿区小额工程自行选择施工单位网上公示备案表、工程预算书、承包协议一组,欲证明万方建设公司承建修缮工程并进行了网上公示、修缮工程造价预算为152687元的事实。
经质证,赤岐村委会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2、交工验收证书一份,欲证明修缮工程经赤岐村委会验收合格的事实。
经质证,赤岐村委会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3、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组,欲证明修缮工程造价经审核结算为121317元的事实。
经质证,赤岐村委会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4、秀屿区小额工程自行选择施工单位网上公示备案表、工程预算书、工程预算书、承包协议一组,欲万方建设公司承建两清工程并进行了网上公示、两清工程预算为98195元的事实。
经质证,赤岐村委会认为合同签订时时任村委会主任张亚彭已经被停职,承包协议无效,且预算书中部分项目虚构。
5、交工验收证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8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经质证,赤岐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验收意见、无参验人员署名、无监收单位意见。
6、工程结算初步审核意见书一份,欲证明两清工程经核定造价为97855元的事实。
经质证,赤岐村委会认为该审核意见书并未加盖建设单位印章,不应认定。
7、两清工程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万方建设公司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赤岐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万方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
赤岐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共秀屿区***纪律监察委员会文件东级(2018)38号《关于给予张亚彭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中共***委员会(2018)16号《会议纪要》各一份,欲证明时任赤岐村委会主任张亚彭于2018年6月21日被处分,并由***人民政府给予其停职处理的事实。
经质证,万方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秀屿区***人民政府说明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使用的挖掘机由***人民政府调派,该部分挖掘机费用由***人民政府支出。
经质证,万方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体现的工程项目、施工时间与两清工程均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方建设公司提供的第一至第四、第七组证据、赤岐村委会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认定。万方建设公司提供的交工验收证书无验收意见及参验人员署名,不予认定;工程结算初步审核意见书并非审核报告,亦未加盖审核单位印章,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赤岐村新型社区村部修缮工程造价预算为152687元,赤岐村委会选择万方建设公司进行该工程施工。2017年4月29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工程预算价152687元、发包价125203元,下浮率18%;工期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5月9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万方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须提供税务发票,赤岐村委会以转账方式付款。修缮工程完工后,双方制作了交工验收证书,载明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9日。后赤岐村委会委托案外人江苏建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审核报告载明修缮工程造价121317元。后因赤岐村委会未支付工程款。
赤岐村两清工程造价预算为98195元,赤岐村委会选择万方建设公司进行该工程施工并于2018年7月26日在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网站上进行公示。2018年7月29日,万方建设公司与赤岐村委会时任村委会主任张亚彭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工程预算价98195元;工期自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8日;“本工程不预付备料款、不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万方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须提供税务发票,赤岐村委会以转账方式付款。后万方建设公司制作了交工验收证书,载明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8日,张亚彭在落款建设单位处署名,但未加盖赤岐村委会印章。交工验收证书未载明验收意见,亦无任何验收人员署名。
万方建设公司主张案涉两项工程赤岐村委会均未支付工程款,致讼。案经审理,因当事各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万方建设公司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东峤村委会219172元的银行存款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18)闽0305民初607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了万方建设公司的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一、赤岐村委会对万方建设公司承建修缮工程以及经核算该项工程款为12131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万方建设公司要求赤岐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21317元,应予支持。
万方建设公司要求赤岐村委会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故121317元×95%=115251.15元应自竣工验收次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121317元-115251.15元=6065.85元应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赤岐村委会认为时任村委会主任张亚彭已被停职,其于2018年7月29日与万方建设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由于赤岐村委会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签订该协议时张亚彭已被停职且万方建设公司知晓,其时张亚彭作为赤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与万方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予认定。其次,万方建设公司提供的网上公示备案表足以证实两清工程由赤岐村委会自行选择万方建设公司进行施工且已经依法进行了网上公示,在公示期满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全部工程款。万方建设公司作为施工人,其对工程施工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万方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两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亦未能举证证明两清工程的施工情况及质量,更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完工后要求赤岐村委会进行验收。在万方建设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要求赤岐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秀屿区***赤岐村民委员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莆田市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317元,其中115251.15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6065.85元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2294元,保全费1616元,由莆田市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莆田市秀屿区***赤岐村民委员会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慧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林 晶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