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周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周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4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周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前卫镇周官村。
法定代表人:沈四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华,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周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17)云042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四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2日、6月22日签订两个购买合同之后,***的供货行为是发生在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且总计价款246650元已经于2014年9月7日支付完毕,故上诉人一审起诉主张的货款,虽然一部分有黄增寿的签名,但却是代腾达公司签收、对账,结合腾达公司二审出具的《情况说明》,应由腾达公司支付,上诉人不欠***任何货款。二、涉及江川职业中学的货款5万元是质保金,目前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支付给***。三、既然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货款,则也不应支付5000元违约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2017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官公司支付其瓷砖和灯具等货款249937元;2、判令周官公司支付其违约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江川县周官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更名为本案上诉人周官公司。2014年,周官公司因承建云南腾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食堂、办公楼和职工宿舍等建设工程,于2014年4月2日与***签订《墙面砖、地面砖块料购买合同》,约定:由***供给周官公司不同品种、型号和规格的墙面砖、地面砖块料;由***负责将货物运送至周官公司承建的云南腾达机械有限公司位于龙泉山生态工业园区的建设工地,并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周官公司先支付***货款总价30%的预付款,待墙地砖供应完毕付总价的40%,余下30%的货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合同还就相关墙地砖的质量、供货进度及单价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2日,***又与周官公司签订《照明电器、卫生洁具购买合同》,该合同对照明电器和卫生洁具的品种、型号、质量要求、单价、保修期进行了明确约定;交货方式及地点与上述《墙面砖、地面砖块料购买合同》的约定一致;***提供的货物运送至周官公司的建设工地时,周官公司预付***50%的货款,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向周官公司承建的云南腾达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地供应了瓷地砖、灯具、卫生洁具等货物,合计价款246650元,周官公司于2014年9月7日付清了***上述全部货款。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又向周官公司承建的云南腾达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地供应了门、墙砖地砖、灯具、洁具等货物,经周官公司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黄增寿与***于2015年2月10日对账确认,该批货物合计价款为240474元。2015年2月17日,周官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尚欠190474元未支付。***于2014年9月10日供给周官公司的LED灯泡、灯饰货款合计300元,周官公司未支付给***。2015年3月2日至4月24日期间,***又向周官公司承建的云南腾达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地供应了瓷砖、灯具等货物,合计价值6683元,该货款周官公司也未支付给***。上述三笔货款合计为197457元。另外,周官公司因承建江川职业中学建设工程项目又向***购买地砖、灯具等货物,合计货款50000元未支付,周官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出具欠条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周官公司承建的云南腾达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及江川职业中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付清***相应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周官公司双方签订的《墙面砖、地面砖块料购买合同》及《照明电器、卫生洁具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作为出卖方,其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和地点,将墙面砖、地面砖块料、门、灯具及卫生洁具等货物运送至周官公司承建的云南腾达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地,且周官公司派驻工地的相关管理人员签收了***供应的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而周官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接收了***所供应的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付清***相应的货款,周官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为此,***要求周官公司支付其供货至云南腾达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地的墙面砖、地面砖块料、门、灯具及卫生洁具等货物货款1999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197457元。周官公司辩解其公司已于2014年9月7日付清了***全部货款24665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所主张的向腾达公司工地供货的货款199937元,其公司是代云南腾达机械有限公司收货,应由云南腾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所主张的上述货款199937元所对应的货物交付的时间及对账结算的时间均发生于2014年9月7日周官公司支付***货款246650元所对应的货物交付时间之后,而周官公司的付款行为发生于双方交易行为之前亦不符合常理,而且周官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主体一方,其公司提供云南腾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发生交易行为及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货款应由云南腾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故对周官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主张要求周官公司支付其向周官公司承建的江川职业中学建设工程项目供货的50000元货款,有周官公司出具给***的欠条予以证实,且周官公司也无异议,予以支持。周官公司认为***所供货物2年的保修期未满,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公司不应支付***该笔货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周官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违约金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周官公司双方在《墙面砖、地面砖块料购买合同》中约定:“双方应信守合同,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周官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周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给***造成的损失也仅为资金占用的损失,结合本案周官公司未支付***的货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5000元相当,该违约金数额不高,不予调整。因此,***要求周官公司赔偿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周官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周官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也存在分批供货和支付货款的行为,且双方在对相关货款进行对账结算时也未约定具体支付货款的时间,***可以随时要求周官公司支付货款,诉讼时效也应从***向周官公司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现***提起诉讼要求周官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未超过相应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周官公司辩解***的诉讼请求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周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47457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4元,减半收取计25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云南周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证明:腾达公司确认欠***货款44402元,该货款不应由上诉人支付给***,而应由腾达公司支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由于该证据涉及案外人腾达公司相关权利义务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评述。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联、提货清单,证明:其虽然与腾达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但货款已结清,故其一审所举的全部供货单据均是指向上诉人进行供货,不可能再指向腾达公司,应由上诉人支付货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由于该证据涉及案外人腾达公司相关权利义务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评述。
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涉及腾达公司的货款金额错误,其已不再欠腾达公司货款;由于该问题系本案主要争议问题,故本院将在之后的“本院认为”部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2、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遗漏认定5万元货款的支付,是其代腾达公司支付;对此,由于其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3、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遗漏认定江川职业中学的款项性质应为保修款从而支付条件未成就;对此,由于其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了涉及腾达公司货款金额的300元、6683元之外,对其它事实均予以确认,至于涉及腾达公司的货款金额,本院将在之后分析。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个买卖合同已明确载明是指向腾达公司工地的供货,故应将涉及腾达公司的货款与涉及江川职业中学的货款分开分析,故本案争议问题有四个:一、涉及腾达公司的货款金额如何认定?二、涉及江川职业中学的货款金额如何认定?三、对于涉及腾达公司的货款,周官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从而应否支付违约金?四、对于涉及江川职业中学的货款,周官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从而应否支付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分成三笔款项予以论述:(一)、关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240474元。对此,被上诉人已举证供货单据26张和退货单据1张一系列基础凭证予以证明,且与上诉人周官公司工作人员黄增寿2015年2月10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即《对账单》所载金额240474元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定周官公司应予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周官公司认为该笔货款是腾达公司直接向***购货所产生的货款,故其不应支付任何款项给***,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有3个:1、***所举证的基础凭证除了2014年12月7日的提货单外,均有周官公司工作人员黄增寿签名;至于2014年12月7日的该份提货单,虽然没有黄增寿签名,仅有腾达公司工作人员徐本春签名,但是,该笔货款36600元对应的货物是门,与前述黄增寿2015年2月10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即《对账单》所载第1笔货款“门:36600元”相互印证。至于周官公司辩称是黄增寿代腾达公司签字,但并无任何诸如腾达公司对黄增寿当时的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审期间所举证的腾达公司《情况说明》并不能推翻黄增寿的对账行为。2、周官公司非但没有提交黄增寿仅是代签的有效证据,相反,其自己提交的所谓腾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仅确认240474元其中的前述2014年12月7日的36600元,对其它货款,腾达公司均未确认系其所欠货款。3、周官公司还曾针对该笔货款,于黄增寿对账之后的2015年2月17日支付过5万元给***,若非周官公司所欠货款,则无法解释其对账之后的付款原因;虽然周官公司辩称连付款行为都是代腾达公司支付,但经法庭明确询问,其又声称并没有腾达公司转账5万元给周官公司的转款凭证,均是采用现金支付。综上,前述期间的尚欠货款金额应为190474元(240474元-已付5万元)。(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9月10日的货款300元。对此,基础凭证上仅有腾达公司的徐本春签名,并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的对账单印证;并且,该笔货款既然发生在2015年2月黄增寿对账之前,但在对账时却未确认,与常理不相符;结合***自认其与案外人腾达公司确实存在经济往来的陈述来看,本院认为,***针对该笔货款的举证,尚不足以认定系唯一指向本案上诉人周官公司。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三)、关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供货单据6张合计6683元,除2015年3月6日的单据之外,均有周官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增寿或签约代表莫林的签名,故亦应确认。至于2015年3月6日的5022元,仅有徐本春签名,无其它证据佐证,结合***自认其与案外人腾达公司确实存在经济往来的陈述来看,本院认为,***针对该笔货款的举证,尚不足以认定系唯一指向本案上诉人周官公司。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三点所述,在对货款300元、6683元中的5022元不予认定后,涉及腾达公司的尚欠货款金额应为192135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涉及江川职业中学的5万元,并无证据证明款项性质是质保金,欠条亦未载明付款时间或支付条件,故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涉及腾达公司的货款,因双方签订的两个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均作过明确约定,而上诉人并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所欠货款192135元的发生时间,原审法院支持5000元违约金,与***遭受的资金利息损失基本相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问题。涉及江川职业中学的5万元,由于欠条上并未载明付款时间或条件,故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官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他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17)云042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云南周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42135元;
三、由上诉人云南周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5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4元,减半收取计2562元,由上诉人云南周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4元(上诉人云南周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云南周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东
审判员 周云焕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赖奕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