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伯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肖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8民初9065号 原告(被告):成都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肖某某,男,汉族,1967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成都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原告)肖某某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分别受理后,裁定将起诉在后的案件并入起诉在前的案件审理,并终结后案诉讼;并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诉(辩)称,某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至2022年4月为肖某某购买了社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在发放工资过程中未扣除其应缴纳的个人部分7,006.67元。2020年10月15日肖某某在工地上施工过程中打坏800*800的大理石材14张计1,613元,在2022年2月15日施工过程中报错尺寸和颜色造成定制石材到施工现场后无法安装材料损失519元,2022年3月8日在施工过程中再次将颜色报错造成定制石材安装好后被甲方要求返工,损失3,760元,以上共计5,892元。肖某某在2020年6月12日-2022年4月22日期间工作日未上班,在发工资时应扣除部分未及时扣除6,681.82元。某某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肖某某支付某某建筑公司2020年9月至2022年4月为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共计7,006.67元;2.判令肖某某支付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期间造成的材料直接损失费5,892元;3.判令肖某某退还在2020年6月12日-2022年4月22日期间工作日未上班在发工资时应扣除部分6,681.82元。 肖某某诉(辩)称,2023年2月20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成华劳人仲案[2022]03812号),裁决肖某某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石材和运费损失1,880元,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5,613.33元。1.在仲裁阶段某某建筑公司未出具石材和运费损失的具体证据,只提供一张订货单,该订货单不能直接证明石材是由肖某某损坏,也不能证明该订货单的物品系用于修补损失。即使,石材是由肖某某损坏,肖某某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肖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并非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为一般过失导致损害的,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某某建筑公司要求补交保险金应个人承担的部分,肖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最先约定的工资为8,000元,实发7,000元,剩余部分为缴纳保险金部分金额,并不存在需要肖某某补交保险的事实。3.从肖某某提交的某某建筑公司的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6月12日至2022年4月22日,肖某某休息日加班132天,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2日,肖某某休息日加班76天,其中虽有97天工作日无打卡记录,但不能证明该97天中肖某某未上班工作,即使认定该97天肖某某未上班,但肖某某休息日加班天数132天,超过工作日未上班的97天,也只能认定该97天为某某建筑公司对肖某某的休息日加班进行调休,同时如存在97天不应当发放工资,该工资也应该逐月扣除,而且在某某公司才要求扣除,一方面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一方面不符合公司日常管理经验。肖某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肖某某不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石材和运费损失1,880元;2.判令肖某某不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5,613.33元。 经审理查明:肖某某在2020年6月12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就职于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每月支付肖某某7,000元。2020年9月至2022年4月期间,某某建筑公司为肖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该期间内肖某某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部分的金额为5,613.33元、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金额为1,393.34元,合计7,006.67元。 2022年8月23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某某建筑公司以肖某某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其退还2020年9月至2022年4月期间为被申请人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7,006.67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其退还为被申请人垫付的材料员培训报名费1,300元;3.裁决被申请人赔偿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期间因工作原因给其造成的材料损失5,892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其返还为被申请人办理的食堂饭卡及充值费用;5.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20年6月12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迟到、不在岗过程中给其造成的损失26,133.66元;6.裁决被申请人擅自离职给其造成的损失7,000元。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成华劳人仲案〔2022〕038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期间因工作原因申请人给其造成石材和运费损失1,880元、2020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间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5,613.33元,以上共计7,493.3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某某建筑公司与肖某某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肖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供应商“***”的微信聊天记录、订货单,拟证明肖某某在某某建筑公司工作期间,给某某建筑公司造成了三次材料损失,第一次系2020年9月27日肖某某在收货过程中将价值1,613元的石材全部打坏;第二次系因肖某某在2022年2月15日与供应商“***”在订货过程中不进行现场送样导致石材存在颜色色差,产生损失312元;第三次系因肖某某在2022年3月8日与供应商“***”在订货过程中不进行现场送样导致石材存在颜色色差,产生损失1,880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合计3,805元,庭审中某某建筑公司称其他间接经济损失为人工费、误工费及砂石款等,该部分难以举证。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15日,***通过微信向肖某某支付6,800元,肖某某接收转账并附言:“……石材打坏了,我也是想不去找人出钱,自己能干的事情尽量干了,结果除了意外,后来补的只用了几张,如果在这件事情上你要扣工资,我也没啥说的,但是这是两码事,200块钱我也富不起来,同时也穷不下去……”***向:“工作上的事我知道的,石材那个我这边损失好像还有点大,185元每平方米,运费还另算的,待会我把单子发出来你看看,就当你出了补货的运费了,这样我心头也好受一点,加工的东西不退不换……”2022年2月15日,肖某某向供应商“***”发送石材照片并附言:“随便这种颜色,反正就跟那黑差不多就行了,他这个反正也换过的颜色不一样了”;2022年2月19日,肖某某:“你这个颜色差别太大了吧?”,“***”:“当时你那个时候我就跟你说,你最好拿样品来比,你不信,你还是照照片……”2022年3月8日,肖某某向供应商“***”发送石材照片,“***”:“哥,你要这种你要拿样品过来比的,到时候弄过去石材颜色又不一样”,肖某某:“蓝色的那种石材”。根据订货单显示,2020年9月27日产生订单金额1,613元,2022年3月19日分别产生订单金额312元及1,880元。2.成华劳人仲案〔2022〕0163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经生效仲裁书查明肖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有21天不在岗,故肖某某应当返还某某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资6,681.82元。该裁决书载明:“2020年6月12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肖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休息日加班16天,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肖某某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考勤为7天,休息日加班考勤为76天,工作日无考勤记录的天数为97天。”肖某某经质证认为,1.针对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第一次损失1,613元,通过2020年10月15日肖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某某建筑公司已从肖某某中扣减了200元工资作为损失赔偿,双方已解决了该次纠纷,某某建筑公司无权再次主张费用;针对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第二、三次损失,从某某建筑公司所举证明仅能看出有石材色差,存在色差问题也仅进行更换材料,不会实际发生损失,某某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返工或支付了返工费用;针对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存在间接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虽然成华劳人仲案〔2022〕0163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但该份仲裁书仅是认定肖某某不在岗系因某某建筑公司为肖某某安排了调休,故在该份仲裁书中未支持肖某某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实际上2020年6月至2022年5月,肖某某休息日加班132天,超过未打卡的97天,且如劳动者当月缺勤应从次月扣减工资,某某建筑公司在双方产生矛盾后才向肖某某主张退还工资,不合常理。 庭审中,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肖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肖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约定肖某某的工资应为8,000元/月,其中实发工资7,000元/月,扣除1,000元用于某某建筑公司为肖某某缴纳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16日,***通过微信向肖某某转账470元并附言“社保补贴”,肖某某回复:“李总,不是招聘时谈好不买社保是8,000吗?”***:“我们现在社保就只有470,到年内都是”,肖某某:“而且另单独买2份意外保险的”。2.加班汇总表格、2020年-2022年加班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6月至2022年5月,肖某某休息日加班132天,即使肖某某未打卡有97天,也不能证明该97天内肖某某未上班,同时存在某某建筑公司为肖某某调休的情况,故某某建筑公司没有向肖某某超付工资。某某建筑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肖某某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每月工资7,000元应扣减劳动者个人应承担的社保缴纳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肖某某要求某某建筑公司不为其购买社保而要求公司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保部分以现金形式发给他。2.加班汇总表格为肖某某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肖某某所举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发生,但微信所反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经本院询问,某某建筑公司陈述公司对肖某某执行的工时制度管理并不完善,如果肖某某在星期六工作,就会安排其在星期一休息,如果一周全勤就会安排其下一周休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身份证明;成华劳人仲案〔2022〕01638号仲裁裁决书;成华劳人仲案〔2022〕03812号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缴纳凭证;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于本案中,肖某某在职期间,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肖某某工资7,000元/月,同时,某某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肖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对于某某建筑公司为肖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总额中,应由个人支付的部分,应由劳动者承担。故本院对某某建筑公司要求肖某某支付2020年9月至2022年4月期间某某建筑公司为肖某某垫付的应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部分7,006.6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肖某某在本案中所举其与某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肖某某的应发工资为8,000元/月,某某建筑公司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1,000元用于承担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肖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因肖某某在职期间给其造成的三次材料损失费的问题。根据肖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10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已从肖某某2020年9月的工资中扣减了200元用于赔付2020年9月29日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可以认定双方已就第一次损失金额进行了确定并予以赔付。关于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2022年2月15日及2022年3月8日肖某某给公司造成的另外两次损失,仅凭某某建筑公司所举关于石材色差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22年3月19日的两次订货单,不足以证明因肖某某本人原因给某某建筑公司造成两次经济损失即为312元和1,880元,故本院对某某建筑公司要求肖某某向其支付给某某建筑公司造成的三次直接经济损失合计3,80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间接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建筑公司主张肖某某应退还其在职期间因工作日未上班而超付的工资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内容,结合某某建筑公司关于肖某某所执行的工时制度的陈述,可以认定肖某某在职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某某建筑公司为其安排工作日调休的情形,某某建筑公司向肖某某发放的每月工资数额应当按照月度核算并予以发放,而某某建筑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产生劳动争议后,才提出将肖某某在职期间的工作日无考勤记录天数与休息日加班考勤记录天数进行品迭并计算其工资数额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肖某某垫付的应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部分7,006.67元; 二、肖某某无须向成都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期间因工作原因肖某某给其造成石材和运费损失1,880元; 三、驳回成都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0元,由成都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元,肖某某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