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6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新密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7月3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新密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新密市。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鑫,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占伟,男,198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长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可,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新,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长青北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余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果,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霍伟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系郑州公用事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法定代表人:徐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河南天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等3人)因与上诉人陈占伟、被上诉人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河南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8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等3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杨庆鑫,上诉人陈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龙,被上诉人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可、王亚新,被上诉人兴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果,被上诉人惠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3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显失公正。1.一审法院以死者申万年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判令承担4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长通公司、兴丰公司、惠建公司未对其管理的施工项目尽到职责提供证据,因此按照过错推定原则,也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
陈占伟辩称,申万年作为货车司机,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等3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长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丰公司辩称,申万年死亡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惠建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安保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占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对申万年的死亡承担60%责任,明显过高。申万年作为货车司机,上车卷篷布是其每趟货物运输中都要做的经常性工作,其在卷篷布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踩空坠车,其本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70%责任,而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以不超过40%为宜。2.一审判决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明显错误。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7.93元/年计算,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计算不当。3.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明显过高。4.一审判决计算的上诉人赔偿数额明显错误。本案应先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在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中再行予以扣除,而不应在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中先行扣除。所以,一审判决对此计算错误。另,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为申万年垫付医疗费等其他各项费用14000元,丧葬费36000元,应当在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中扣除50000元,但一审判决仅扣除了36000元,明显错误。
***等3人辩称,陈占伟的各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长通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
兴丰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
惠建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
华安保险辩称,不发表意见。
***等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266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万年系被告陈占伟雇员,2020年10月5日,申万年受被告陈占伟指派,驾驶陈占伟的所有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给位于郑州市××区绿荫路与××街交叉口绿荫道路施工工程运送沥青材料,申万年上到货车车斗上解篷布,在从车斗前面到车斗后面解篷布时,从上面摔下。随后申万年被送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约5小时后死亡。被告陈占伟为申万年垫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14000元,丧葬费36000元。
另查明,豫A×××××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被告惠建公司系事故发生的绿荫道路发包方,兴丰公司系施工方,兴丰公司将该道路施工分包给被告长通公司,被告陈占伟负责向长通公司运送施工所用的沥青材料。
受害人申万年生于1964年1月14日,原告***系其妻子、原告***、申镜熙系其子。
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2019年河南省建筑业为4765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申万年系被告陈占伟雇佣的重型自卸货车司机,申万年在为陈占伟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陈占伟作为雇主,应对申万年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申万年作为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在停车后上到车斗上面卷篷布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踩空从车斗上摔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40%责任。被告陈占伟作为雇主,在雇佣申万年为其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对雇员的安全教育义务,管理上存在缺失,应对申万年的死亡承担60%责任。被告华安保险作为豫A×××××号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长通公司、兴丰公司、惠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一审法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按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计算,计695006.8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万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8万元;三、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9年河南省建筑业为47650元/年计算6个月,计2382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988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镜熙损失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占伟赔偿原告***、***、申镜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98831.8元,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的10万元后,余698831.8元的60%,计419299.08元,再扣除被告为三原告垫付的丧葬费36000元后,余383299.0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3元,保全费4820元,由原告负担2607元,被告陈占伟负担83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万年系陈占伟雇佣的重型自卸货车司机,申万年在为陈占伟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陈占伟作为雇主,应对申万年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申万年和陈占伟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陈占伟承担60%的责任,申万年承担4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等3人和陈占伟关于过错划分不当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陈占伟另称其为申万年垫付医疗费等其他各项费用14000元和丧葬费36000元,应当在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中扣除50000元,但一审判决仅扣除了36000元不当。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陈占伟为申万年垫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14000元,丧葬费36000元。二审期间,***等3人对该14000元的垫付款未持异议,故一审判决未就14000元予以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占伟应赔偿***、***、申镜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98831.8元,扣除华安保险支付的10万元后,余698831.8元的60%,计419299.08元,再扣除陈占伟为***、***、申镜熙垫付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14000元的40%即5600元和垫付的丧葬费36000元后,余377699.08元。陈占伟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等3人和陈占伟的其他各项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对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8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8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8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占伟赔偿***、***、申镜熙各项损失377699.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申镜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3元,保全费4820元,由***、***、申镜熙负担2648元,由陈占伟负担8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7元,由***、***、申镜熙负担12330元,由陈占伟负担69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庆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勇
书记员王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