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卫市百脑汇电子经销部、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02民初5570号
原告:中卫市百脑汇电子经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501MA762L6A35。
经营者:李彦虎,生于1986年6月1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蔡桥村三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MA75XRWE6X。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男,汉族,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div>
原告中卫市百脑汇电子经销部与被告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2022年1月14日,原告中卫市百脑汇电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卫市百脑汇电子经销部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卫市百脑汇电子经销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中卫市百脑汇电子经销部负担。
审判员 杨  奎  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小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