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宁县水务局、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21民初3420号 原告:永宁县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与杨和北街。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富兴花园1号楼2**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鲲飞,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宁县水务局与被告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被告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鲲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宁县水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160975.2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超付工程款利息893元(利息自2022年5月1日起暂算至2022年6月23日止,以160975.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7%计算为893元,请求判决至实际还清全部超付工程款之日),以上合计:16186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6日,被告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原告“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零星户自来水安装工程”中标当日,原告与被告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零星户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将胜利乡烽火村零星户自来水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现该项目已完成,经过依法核算,该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为894716元。截至今日,原告共向被告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05691.2元的工程款,被告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向原告退还15万元工程款,现被告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领工程款160975.2元应予以返还,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借用原告资质承揽的项目,答辩人并未实际占有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责任。首先,案涉项目系**、**借用原告资质承揽的项目,案涉项目系**、**全程管理施工、结算,**、**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答辩人已经根据**、**指示全额支付给了第三方,答辩人处实际上并未超领工程款。再次,被答辩人截至目前向答辩人账户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205196.7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共管账户中尚有494.5元,该共管账户答辩人并未实际上占有。且被告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在收到**退款后向原告退还15万元工程款。综上,答辩人并未实际占有工程款,不存在返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及法律基础,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诉状中直接起诉的是被告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充分证明,原告自认仅与被告中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并没有申请追加被告,也没有同意追加**作为本案被告,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作为发包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合同之外的**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 经庭前阅卷,本案原告出示的《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零星户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告知函、原告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均显示,合同主体当事人是原告永宁县水务局和被告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合同的履行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涉案合同及付款等证据均显示,原告向被告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付了工程款,且被告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称原告与被告中金公司就涉案工程有共管账户,那么返还超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也应由被告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案对于返还超付工程款由被告中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案工程是被告**、**借用被告中金公司资质承揽,被告中金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必须法定或约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除对工程质量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外(《建筑法》第66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被挂靠公司与挂靠人必须对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金公司明知挂靠、借用资质是违法的,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却仍然同意挂靠,并收取管理费获得收益,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应由被告中金公司自身承担,本案返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应当由原告的合同相对人被告中金公司承担。 四、即使是被告中金公司、被告**、被告**之间,就案涉超付工程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中金公司的协调下,各方承担按份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金公司、被告**、被告**三方均认可各自承担按份责任,被告**返还15万,被告**返还15万,被告中金公司返还剩余10975.2元,各方按照约定金额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经按时履行完毕,于2022年4月28日向中金公司返还了15万,且在本次庭审前,中金公司已将该15万元付至原告,故本案被告**就本案返还超付工程款事宜,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五、据了解,就“永宁县胜利乡五渠村自来水管道入户安装工程”,本案原告还欠付被告大概8万左右工程款,具体金额恳请法院查实,结算已办完,结算单在**手里,该款应当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综上,本案返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和管理也是中金公司,根据原告永宁县水务局提供的证据证实案涉款项已经全部打入中金公司,被告中金公司应当承担超付退款责任,没有证据证实**领取案涉工程款,所以**不承担案涉退款责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与**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零星户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一份;证明2020年11月26日,被告中金公司中标原告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零星户自来水安装工程,中标价为1269109.38元,并于中标当日签订安装合同。被告中金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中标通知书事实上是由被告**、**借用被告中金资质后直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份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并非**本人签署,进一步证实该份合同系原告与其他二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关系。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仅与被告中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有的手续都没有**的签字,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退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经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与**无关,案涉工程投标文件均显示中标价格为1269109.38元,原告要求退还31余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要求退还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二:《施工现场勘查记录/工程量核实记录单》一张、《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一张、记账凭证2张、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2张;证明经过双方结算,该工程审定价为894716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05691.2元,超付310975.2元。被告中金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可,施工现场勘查记录、工程量核实记录单该份系施工过程资料,而并非最终的核量单,具体核量单由我公司举证证实,定案表实际上是由**与原告进行结算形成,上面有**的签字认可,证明其双方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对支付凭证中尾号为1013的账户实际上是原告与中金公司的共管账户,该账户截止目前还存在494.5元,未经原告同意,银行不可能将该款项支付给中金公司,因此中金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应当减去494.5元。被告**经质证,称其对施工现场勘查记录、工程量核实记录单没有见过,真实性无法核实;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真实性认可,但与**无关;记账凭证、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仅与被告中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有的手续都没有**的签字,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退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经质证称,质证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与**无关,定案表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定案表与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完全不相符,相差金额将近四分之一,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以招投标确实的金额为准。**虽在定案表上签字,但仅仅是委托的经办人之一。证据三、《告知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超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退。被告中金公司经质证,称没有收到该份告知函,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上面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案涉项目实际上的施工、验收、结算均系被告**、**实施,而并非我公司的委托人。被告**经质证,称没有收到该份告知函,该证据与**无关。被告**经质证,称没有收到该份告知函,该证据与**无关。被告中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2份《中标通知书》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1.2020年11月20日,**通过其妻子***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3万元;2.2020年11月20日,被告向案涉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陕西诚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万元;3.2020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中标案涉项目;4.2020年12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妻子***账户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与被告中金公司之间的转账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恰恰能证明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中金公司,被告**并没有直接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且被告中金公司向**退还保证金出示证据仅有2.1万元,没有全额退还。被告**经质证,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中标单位为被告中金公司,与**无关,银行电子回单与**无关,**没有参与不知情。证据二、《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零星户自来水安装工程工程量确认表》《工程验收证书》《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零星户自来水安装工程结算书》《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1份,证明:1.2021年1月12日,原告与**共同对案涉项目工程量进行核实并确认;2.原告与**完成案涉项目的核量工程后,于2021年3月共同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验收;3.2021年8月17日,原告与**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证据一、证据二综合证明:**与**实际上系借用被告中金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对案涉项目进行全过程的施工管理,并与原告直接进行核量、结算等工作。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工程验收证书、工程结算书、定案表均加盖被告中金公司印章进行确认,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的主体是被告中金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管理也是由被告中金公司进行,工程量确认表中**的签字,是代表中金公司进行签署,至于被告**与被告中金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不知情,与原告无关。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未在所有手续上有任何签字,与被告**无关联性,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中金公司之间。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就工程签订结算书及验收证书,**作为经办人受委托签字,与**个人无关。证据三、《***》2份,证明:1.被告扣除自身公司的税费、中标服务费等成本外,**、**通过指示原告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第三方的方式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并未实际占有工程款;2.**、**实际占有案涉全部工程款,且其承诺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全部工程款。原告经质证。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与**签署的***,原告已经举证将案涉工程款1205691.2元工程款支付至被告中金伟业公司,应当由被告中金伟业承担向原告退款的责任。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的***不是原件,系彩印件,**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给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所签的“**”,对比显示,很明显,该《***》涉嫌伪造证据,而且可以很明显看出,该《***》上面“**”的三处签字的字迹均不相同,还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所签,而且,根据该***表述的第二段内容显示,原话“现我公司经与永宁县水务局协调沟通,计划在2022年4月30日前,将超额支付工程款退还永宁县水务局”,既然该《***》中金公司当作证据出示,根据前述表述的内容,恰恰证明被告中金公司自认退还的主体是中金公司,后续内部约定的描述也约定的是退至中金公司,这种内部约定不仅不能对抗原告,而且这个约定、***也是伪造的,**并没有作出过该承诺,经中金公司协调,中金公司、**、**就退还涉案超付工程款,达成一致,真实的意思是:**、**各退15万至中金,剩余1万多由中金退还。有录音为证。另外,被告中金公司证明目的中陈述已扣除管理费等成本,故其***中记载的退还金额并不是全额退还了1205691.2元,中金公司在其中获取相应利益,应当对自己的同意挂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出具的***,由**本人质证。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在接到中金公司法人**电话通知,要求**确认超付工程款事宜,**当时说明自己并未从中金伟业拿过一分钱,经请示**,**同意先签字回头在算账,**是受委托在该***上签字,实际**并未从被告中金公司得到过一分钱。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标准回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证明:1.尾号为0103的账户实际是原告与被告中金公司的共管账户,实际由原告掌控;2.被告中金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应当扣除共管账户中的494.5元,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显示尾号为0103的账户在银行回单中显示是被告中金公司所有,不能显示与原告的共管关系,应当视为该账户为中金公司所有。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能证明本案的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中金公司之间。被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中金公司的账目往来与**无关。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1收据一份、转账记录2张(共3笔)、3录音1份(附:录音整理一份),证明被告中金公司、**、**之间,就案涉返还超付工程款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中金公司的协调下,各方承担按份责任,三方认可,被告**退还15万,被告**退还15万,被告中金公司退还剩余10975.2元,各方按照约定金额履行各自的义务。录音中,被告中金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仍然认可**仅承担15万,本案中,被告**已经按时履行完毕,于2022年4月28日向中金公司退还了15万,由被告中金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故本案被告**就本案返还超付工程款事宜,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及管理主体也是中金公司,原告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中金公司,中金公司有退还工程款的义务,中金公司退还工程款的来源与原告无关,中金公司与其他被告的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中金公司经质证,对转款记录及收据无异议,对现场录音三性不予认可,该份录音不符合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通过该份录音也显示不出被告**所述的三方协商一致还款的内容。被告**对收据三性认可,对现场录音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录音中没有**,**不在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6日,被告中金公司通过竞标的方式竞得招标人即原告永宁县水务局“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零星户自来水安装工程”,中标价1269109.38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金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零星户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发包人(甲方)为永宁县水务局,承包人(乙方)为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1269109.38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宁夏华泰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监理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分两笔(507643.7元、698047.5元)支付给被告中金公司1205691.2元。2021年4月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中金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并签订《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审定工程总造价为894716元,原告及被告中金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22年3月15日,原告永宁县水务局向被告中金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中金公司到原告永宁县水务局签署相关审核文件。 另查明,被告中金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被告**、**。被告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向原告退还工程款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审定工程总造价为894716元,由原告与被告中金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后签订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予以证实,合同相对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分两笔(507643.7元、698047.5元)支付给被告中金公司1205691.2元由原告提供的《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超付工程款应当由谁来退还给原告。本案中,中标人为被告中金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也是被告中金公司,故本案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中金公司,被告中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被告**、**借用其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的结算均是以被告中金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所有材料均加盖有被告中金公司的印章,且原告已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均支付给了被告中金公司,超付的工程款中,已退还的15万元也是由中金公司退还给原告,故被告中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中金公司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的《***》系其内部管理行为,该《***》中明确载明被告**、**为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故退还责任应当由被告中金公司承担。被告中金公司主张尾号为01013账户为原告与其共管账户,账户中尚有494.5元其并未实际上占有,但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上载明该账户的付款人全称为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付工程款利息893元(自2022年5月1日暂算至2022年6月23日)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付及付款期限付款,以至于工程款超付,超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永宁县水务局工程款161868.2元; 二、驳回原告永宁县水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7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被告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朱 荣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