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宁0121执1190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宁0121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宁夏中金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款162835.2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2343元,共计165178.2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网络查控,对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产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上述资金账户暂无资金可供执行;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动产及不动产等进行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动产及不动产财产线***;依职权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采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宁0121执1190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宁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