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源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02民初1920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榕芳,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国,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作才,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政文,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第三人:福建三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塔山村鸿塘新村77号3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MA322QBE0C。
法定代表人:项鹏飞。
第三人:福建源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鳌阳镇滨湖路龙庭国际5号楼2单元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550958264C。
法定代表人:练秀银。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马作才、李政文、福建三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源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鑫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榕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国、第三人马作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才、第三人李政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建三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田公司)、第三人福建源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航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2.判令被告从2020年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月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12日约326万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7日,被告原拥有股权的三田公司向原告借款7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2021年1月14日,被告将其拥有三田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股权转让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2020年8月10日前,股权变更公告后,如有遗漏的公司借款债务,一旦法院确认,由原股东***负责经济赔偿及支付”。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借款人三田公司并未偿还该笔债务,说明原告的出借款系原告公司遗漏债务。
被告***辩称:1.***在本次诉讼中错列被告。一是合同相对人为***和三田公司;二是《股权转让协议》系马作才和李政文签署,***未在上签字,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三是代持协议约定不明确。2.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真实的借款民事法律关系。3.原告追诉诉争标的物750万元及利息,有悖诚实信用原则。4.借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人马作才述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2.马作才无需承担该债务。
第三人李政文述称:马作才的答辩状中有提到股权协议,第四条甲方向乙方借款全部转为股本金问题,协议是马作才与李政文签订的,乙方是李政文,不是***。所以马作才的说法不成立。
第三人三田公司、源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其内容为:2020年1月17日三田公司向***借款750万元,该借款用于源航公司承建的“上汽宁德产业园配套厂职工入住公寓项目”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
2.2020年7月31日,***、马作才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政文签订《福建三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重组协议》,约定由马作才代表甲方全权负责协调配合乙方工作,经甲乙双方确认总股本金为1.3亿元。
3.2020年8月3日,三田公司在东南快报上发布债权债务公告。
4.2021年1月14日,马作才、李政文、三田公司、源航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2020年8月10日前,股权变更公告后,如有遗漏的公司借款债务,一旦法院确认,由原股东***负责经济赔偿及支付”。***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借条》《福建三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重组协议》《债权债务公告》《股权转让协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按照马作才、李政文、三田公司、源航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6款约定,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暂不论该条款是否对***发生效力,该条款明确载明“如有遗漏的公司借款债务,一旦法院确认,由原股东***负责经济赔偿及支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750万元借款已经过法院确认,且原告与三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三田公司亦未到庭予以确认,故原告直接起诉要求***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3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67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鑫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婷婷
书 记 员  吴蔚华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