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源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浦城县管厝乡高源村民委员会、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702民初2908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华,福建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源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滨湖路龙庭国际5号楼2单元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550958264C。
法定代表人:练秀银,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浦城县管厝乡高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管厝乡高源村火烧坪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722ME10267488。
法定代表人:季炳云,主任。
原告***与被告福建源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航建设公司)、第三人浦城县管厝乡高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源航建设公司向***支付施工工程款1016381.30元,并自2020年6月17日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高源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137813元和应退质量保证金17060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高源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对浦城县管厝乡Y042口高线口窑至高源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对外进行招标。源航建设公司于2017年11月26日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9月5日,源航建设公司以《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建设。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由乙方(***)对施工项目进行经济承包,承担承接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和税费。甲方(源航建设公司)对乙方的施工进行全过程管理监督。甲方按照合同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并扣缴相应税费,其他因工程施工所获收益或亏损均属乙方。”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有权按照建设工程决算总价款3%的比例向乙方收取管理费(技术咨询指导费)。”第十六条第6项约定:“项目部当月要求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项税额,项目部必须在当月(包括上期未抵销的进项税额)提供符合规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如在当月未抵扣完,可结转下个月继续抵扣),提供的进项发票必须保存完好,否则产生的责任均由乙方承担。手续齐全,进项抵扣返还时间为收票6个月后。”***向源航建设公司提供进项水泥等原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2829000元、进项缴纳增值税325460.18元。源航建设公司转包给***本项目工程后,***对工程项目进行材料组织、施工组织,独立完成了本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项目于2020年6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和交付业主方使用。经审计审核,本工程项目总造价5686805元。发包方已支付源航建设公司工程进度款5548992元,源航建设公司向发包方已开具销项发票5686805元,产生销项增值税469552.71元,销项增值税与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相抵扣后源航建设公司实际缴纳增值税144092.53元,源航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1016381.30元。高源村委会应在欠付工程进度款137813元和应退质量保证金的17060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催讨工程款未果,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源航建设公司从高源村委会中标浦城县管厝乡Y042口高线口窑至高源村公路改建工程后,与***签订《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施工。***在本案中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转包人源航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主张发包人高源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福建省浦城县,故本案应由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第十八条有关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点(即南平市延平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已违反专属管辖,属于无效约定。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徐华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玉萍
书 记 员 陈 芳
本裁定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