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民初256号之一
原告: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包可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与被告江苏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烽火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大为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烽火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55元,减半收取104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77.5元,由原告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