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旺达钢材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锡东大道原中心街47号。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包可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建洋,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苏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39-1号301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建洋,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
委托代理人***,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旺达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旺达经营部)诉被告江苏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江苏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为无锡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后经旺达经营部的申请依法追加**虹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达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为公司、大为无锡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建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达经营部诉称:2011年7月4日***因无锡东站装潢所需,向其租用移动脚手架长、短各2付及1#轮8个,双方签订租用合同一份,约定租金为每天2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后***既未归还租赁物,也未支付租赁费,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1年7月4日租用合同;2、大为公司、**虹归还合同标的物长脚手架2付、短脚手架2付,1#轮8个(或价款1580元);3、大为公司、**虹支付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以20元每天计算的租赁费29200元;以上合计30780元。
被告大为公司、大为无锡分公司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已过,其与***并无关系,**虹所签合同的相关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虹辩称:其对租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同意解除2011年7月4日的租用合同,租赁物现已无法返还,其同意赔偿旺达经营部1300元。关于租金,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租用合同仅是旺达经营部自身的记账凭证,内容由旺达经营部填写,其只是签字,旺达经营部未出具发票、收据,现未有证据证明2011年7月4日的租金有无支付,旺达经营部要求其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虹因无锡东站装修需要向旺达经营部租用长脚手架2付、短脚手架2付,1#万向轮8个,双方签订租用合同一份,约定每天租金20元,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
另查明,涉案的京沪高铁轨道交通综合体换乘系统无锡东站货物与服务集成工程由大为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南京进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信公司),进信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该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庭审中旺达经营部要求由**虹承担支付租金和赔偿租赁物的义务,不再主张大为公司、大为无锡分公司承担责任,其与***就解除2011年7月4日租用合同及涉案租赁物以1300元的价值进行赔偿,不再返还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租用合同、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旺达经营部与***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租赁期限,现旺达经营部要求解除双方2011年7月4日签订的租用合同,***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租金,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也未归还租赁物,故租赁行为一直持续,***抗辩称旺达经营部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租赁物的返还及赔偿问题,因旺达经营部与**虹一致同意按照1300元由***向旺达经营部进行赔付,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旺达经营部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按照20元/天的租金,计2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旺达经营部放弃2015年7月3日之后的租赁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应给付旺达经营部3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旺达钢材经营部与***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租用合同》;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旺达钢材经营部30500元;
三、驳回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旺达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旺达经营部负担3元,由***负担282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旺达经营部垫付,旺达经营部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82元给付旺达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