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旺达钢材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锡东大道原中心街47号。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包可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39-1号301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虹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旺达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旺达经营部)、原审被告江苏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江苏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为无锡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达经营部原审诉称:2011年7月4日***因无锡东站装潢所需,向其租用移动脚手架长、短各2付及1#轮8个,双方签订租用合同一份,约定租金为每天2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后***既未归还租赁物,也未支付租赁费,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1年7月4日租用合同;2、大为公司、**虹归还合同标的物长脚手架2付、短脚手架2付,1#轮8个(或价款1580元);3、大为公司、**虹支付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以20元每天计算的租赁费29200元;以上合计30780元。
大为公司、大为无锡分公司原审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已过,其与***并无关系,**虹所签合同的相关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原审辩称:其对租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同意解除2011年7月4日的租用合同,租赁物现已无法返还,其同意赔偿旺达经营部1300元。关于租金,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租用合同仅是旺达经营部自身的记账凭证,内容由旺达经营部填写,其只是签字,旺达经营部未出具发票、收据,现未有证据证明2011年7月4日的租金有无支付,旺达经营部要求其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虹因无锡东站装修需要向旺达经营部租用长脚手架2付、短脚手架2付,1#万向轮8个,双方签订租用合同一份,约定每天租金20元,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
另查明,涉案的京沪高铁轨道交通综合体换乘系统无锡东站货物与服务集成工程由大为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南京进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信公司),进信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该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庭审中旺达经营部要求由**虹承担支付租金和赔偿租赁物的义务,不再主张大为公司、大为无锡分公司承担责任,其与***就解除2011年7月4日租用合同及涉案租赁物以1300元的价值进行赔偿,不再返还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租用合同、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旺达经营部与***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租赁期限,现旺达经营部要求解除双方2011年7月4日签订的租用合同,***对此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租金,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也未归还租赁物,故租赁行为一直持续,***抗辩称旺达经营部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租赁物的返还及赔偿问题,因旺达经营部与**虹一致同意按照1300元由***向旺达经营部进行赔付,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准许。旺达经营部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按照20元/天的租金,计2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旺达经营部放弃2015年7月3日之后的租赁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以上,***应给付旺达经营部305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旺达经营部与***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租用合同》;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旺达经营部30500元;三、驳回旺达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旺达经营部负担3元,由***负担282元。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旺达经营部提供的租赁合同仅是单一的记账凭证,并非正式的租赁合同,其在之前的租赁过程中从未收到过旺达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或者发票,旺达经营部无法证明租金未付、租赁物未返还。2、根据法律规定,旺达经营部应当在租赁期限满一年时立即向其主张租金,其认可的租金是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的租金,而旺达经营部在2015年才提起诉讼,明显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其不应当向旺达经营部支付租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旺达经营部答辩称:1、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审中已经明确表示认可租赁关系的真实性,也同意折价赔偿租赁物。2、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期间,因此其没有催促**虹支付租金,其关于租金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并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且其在起诉时已经放弃了2015年7月3日之后的租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大为公司及大为分公司共同述称:***在原审中已经放弃要求大为公司和大为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故本案系***与旺达经营部之间的纠纷,与大为公司和大为分公司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旺达经营部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诉讼中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租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限,且租赁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直至双方在诉讼中就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租赁合同才予以解除,故在此情况下,旺达经营部向**虹主张租赁期间的租金的诉讼时效应该从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一年。因此,旺达经营部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同时主张租金,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虹向旺达经营部支付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飒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