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三初字第225-1号
原告山东海格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地址:烟台高新区创业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7600032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莉娜,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海格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中,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作为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双方的劳动争议均有管辖权,但被告已于2014年5月6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经立案受理,本院应将本案移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分别以对方为被告向我院和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受理在先,本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孔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