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格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海格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芝民劳初字第287-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山东海格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55号世茂海湾1号楼2单元4001、40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山东海格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权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烟台市高新区创业路42号,且其与原告的纠纷经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被告已到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原告称均在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55号世茂海湾大楼,被告则称在烟台市高新区,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在听证会前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所述,结合本院以原告提供的上述地址向被告邮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被告予以签收的事实,应当认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烟台市芝罘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原、被告的纠纷,经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原告先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则在2014年5月10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先于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之规定,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海格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海格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