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5民初2460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胜利,男,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温县黄河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25005702212D。
法定代表人:吉长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奇,男,该局干部。
第三人: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贸外环路A-22号A幢2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0700858Y。
法定代表人:王旭,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9年6月12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毋胜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利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工程款136700元及其应付利息23808.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1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被告温县住建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第三人为温县子夏大街向南延伸人行道工程的中标单位,2013年1月23日被告给第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760571.53元,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第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独立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该工程于2014年8月15日验收合格,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6年1月25日经温县政府工程审计中心核定工程价款为536700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至2018年2月10日被告应将余款136700元及其应付利息支付完毕,但被告一直拖延,形成纠纷。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工程款属实,由于审计结果做出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开具发票索要工程款,故利息不应支持。
第三人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第三人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竣工验收证书一份、审计结果报告一份、资金交付申请表一份。3、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签证单二份、税收完税证明二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二份、工地民工工资结算表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温县住建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第三人为温县子夏大街向南延伸人行道工程的中标单位,2013年1月23日被告给第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760571.53元,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4年8月15日验收合格,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6年1月25日经温县政府工程审计中心核定工程价款为536700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至2018年2月10日被告应将余款136700元及其应付利息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支持对利息的证明指向,首先如答辩的所说,原告在审计做出后未及时开具发票主张要款,故利息不应支持,并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本身也是错误的,只能从审计结论做出后的时间节点起算,因为在此之前未经结算,原告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应支持其利息请求,其要求质保金的利息也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质保金不付利息。
第三人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5日,被告温县住建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第三人为温县子夏大街向南延伸人行道工程的中标单位,2013年1月23日被告给第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760571.53元,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第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独立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该工程于2014年8月15日验收合格,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6年1月25日经温县政府工程审计中心核定工程价款为536700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至2018年2月10日被告应将余款136700元及其应付利息支付完毕,但被告一直拖延,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第三人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有付款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6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审计结果做出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开具发票,这不是被告不付工程款的法定原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即时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详见清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不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6700元及其应付利息23808.58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2月10日止,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珂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利息计算)
(2019)豫0825民初2460号
2016年1月25日经温县政府工程审计中心核定工程价款为536700元,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余款136700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平均分三份三年三次付清,按中国人民同期1至3年基准利率计息,其中一份质保金即45566.66元少计算一年利息,至2018年2月10日被告应将及其应付利息支付完毕。
第一批至2016年2月10日应付45566.66元,这一年不付利息,但计算到2019年2月10日应付3年利息。
第二批至2017年2月10日应付45566.66元,计算2年利息。2017年2月10日再计算到2019年2月10日再应付2年利息,共计4年利息。
第三批至2018年2月10日应付45566.66元,计算3年计算。2018年2月10日计算到2019年2月10日再应付1年利息,共计4年利息。
以上共计11年利息,基数娄45566.66元,标准为年4.75%,利息金额为45566.66元×4.75%×11年=23808.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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