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761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代理人:秦永锋,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A-22号A幢22层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
原告***与被告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523元,并赔偿违约金4000元,以上共计865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原告以郑州市二七区豫丰建材销售部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被告公司因在郑州市花园路与金达路交叉口西500米的茂源街、茂源东街项目从原告处购买路面砖和路边石。2016年1月13日,被告该处工地完工,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陈乃军(又名陈建)安排陈磊与原告对账,并给原告本人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陈乃军催要,被告公司又支付了部分货款,目前仍欠原告货款82523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郑州市二七区豫丰建材厂(供方)与被告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供货合同》载明:为了需方茂源街、茂源东街工程的顺利施工,保证材料的及时供应,确保材料的质量和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产品名称有侧石、平石、透水砖、树坑石、边石、盲道转;计算方式:供货中间预付部分资金,完工竣工后余款付清;供货时间、地点:花园路、金达路西500米,茂源街、茂源东街;违约责任:供方不能按期交货、需方中途退货、需方不能按时付款,责任方应偿付另一方总货款的2%的违约金。下方有供方代表***和需方代表陈磊的签名。
2016年1月13日,郑州市二七区豫丰建材销售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方(郑州市二七区豫丰建材销售部)与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供货合同(需方购买路面砖、路边石为了自己在郑州市花园路××交叉口西××、××东街项目使用),实际为***借用我方营业执照与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供货合同供货方实际的权利义务人是***,货物款项也应由***向该公司收取。(注明:如果从法律角度认定***不是合同相对方,我方同意将该合同供货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由其本人向需方主张本合同的全部货款)。特此证明。
2016年1月23日,陈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欠到***人行道砖平石侧款203723元-50000元,人民币153723元,共欠203723元,已付50000元,下欠153723元。
原告提交来源于中国政府采购网的河南天河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郑州市茂源街(英才街、金达路)、茂源东街(滨河路-金达路)建设工程结果公告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系被告公司中标施工的工程。该公告显示,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郑州市茂源街(英才街、金达路)、茂源东街(滨河路-金达路)建设工程第一标段中标人,投标工期为90日历天。
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本人没有注册公司,而被告公司需要供货商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是借用了郑州市二七区豫丰建材销售部的资质,实际权利义务人是原告***,被告公司的签约代表陈磊及工地负责人陈乃军都清楚。在2016年1月13日,双方为了以后结算方便,由郑州市二七区豫丰建材销售部出具证明,此后的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被告公司负责人陈磊依据该证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一份、陈磊计算的结算单一份、收据一份、河南天河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郑州市茂源街(英才街、金达路)、茂源东街(滨河路-金达路)建设工程结果公告打印件一份(来源于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货合同》虽系郑州市二七区豫丰建材厂与被告世通公司签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豫丰建材销售部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原告***系实际供货人,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陈磊在《供货合同》作为需方签字,其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收据,本院认为,陈磊系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由被告负担。陈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欠到***人行道砖平石侧款203723元-50000元,人民币153723元,共欠203723元,已付50000元,下欠153723元。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被告公司驻该项目的负责人陈磊向原告本人付款71200元。153723扣除该款后尚欠原告82523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52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供货合同》约定,供方不能按期交货、需方中途退货、需方不能按时付款,责任方应偿付另一方总货款的2%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2523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被告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磊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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