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629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A-22号A幢22层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0700858Y。
原告***诉被告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500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现计算至2018年11月29日)25506.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3月至6月份,原告***向被告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售水泥管,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500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3号,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水泥管总款壹拾捌万零玖拾肆元整,¥180094元。注:已付3万元整,下欠150094元。被告在收据上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欠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载明150094元欠款的《收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逾期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利息应以欠款1500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50094元及利息(以1500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由被告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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