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金深洋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浙绍刑终字第693号
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甲,注册号330000000032980,住所: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系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技术部部长)。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绍虞刑初字第1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挪用资金
2006年7、8月份,联丰股份的总经理暨被告人***与杜某、***商量各自组建企业收购超力集团在江苏大丰的丰惠置业的股份,合伙搞房地产开发。三人商量好后,一起去征求联丰股份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某甲的意见,***认可并同意从联丰股份拆借资金给***搞房地产,***支付联丰股份一定的贷款利息,联丰股份的资金来源由***操作。2006年9月11日,***以其妻子*某丙的名义成立建宇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以联丰股份的名义分别于2006年9月8日向华夏银行贷款1000万元,于2006年10月23日向广发银行贷款1000万元,于2007年4月11日向恒丰银行贷款1580万元,上述贷款均入联丰股份账户。期间,以***为代表的建宇经营部与以*某甲为代表的联丰股份签订四份借款协议(协议上均有*某甲、***的签名及联丰股份、建宇经营部的印章),总借款金额为3630万元。具体为:2006年9月15日,联丰股份同意借给建宇经营部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6年9月15日起至2007年9月15日止,利息按季结算,参照联丰股份在华夏银行贷款实际支付利率计算(包括贷款利息、配套等各种费用);2006年10月24日,联丰股份同意借给建宇经营部7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6年10月24日起至2007年10月24日止,利息按季结算,参照联丰股份在广发银行贷款实际支付利率计算(包括贷款利息、配套等各种费用);2006年11月20日,联丰股份同意借给建宇经营部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07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季结算,参照联丰股份在广发银行贷款实际支付利率计算(包括贷款利息、配套等各种费用);2007年4月17日,联丰股份同意将1580万元借给建宇经营部,借款期间从2007年4月17日起至2008年4月11日止,利息按月结算,参照联丰股份在恒丰银行贷款实际支付利率计算(包括贷款利息、配套等各种费用)。协议签订后,***通过联丰股份财务人员**,并经*某甲在资金审批单上签字同意,于2006年9月15日至2007年5月28日分五次将联丰股份共计3700万元资金划入建宇经营部,用于其从事房地产投资(超出借款协议的70万元在资金划转之前亦征得*某甲的同意并由*某甲在资金审批单上签有“同意借款”字样)。上述3700万元借款本金于2008年12月8日开始逐步归还,至2013年2月25日全部还清,利息于2008年11月份开始逐步归还,根据联丰股份出具的关于建宇经营部支付利息的清单显示,至2013年11月26日已还清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中确定的利息金额1107.47万元(根据协议约定7.5%年息,审计计算至2013年2月25日全部归还本金日止,按照一次性单息计算应收取的利息)。上述3700万元借款资金的流转及归还情况,均在联丰股份的财务账目上有记载。
另查明,2006年至2007年联丰股份的股权情况为:浙江联丰集团公司占17.65%、上海交通大学动力机械建筑工程公司占0.84%、中国通用石化机械工程总公司占1.51%、***占35%、*某乙占24%、***占5%、任某占6%、田某占5%、吴某占2.5%、***占2.5%。
二、骗取贷款
2006年9月8日,被告单位联丰股份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采用提供虚假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等形式向华夏银行骗取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个人从事房地产投资,2007年5月22日,被告单位联丰股份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采用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等方式向华夏银行骗取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联丰股份生产经营。上述华夏银行的贷款,联丰股份每年按期或提前还款后,再采用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等方式,重新办理贷款,直至2012年6月11日,每期贷款联丰股份均提供相应的单位及个人担保。其中,最后一期贷款即2012年6月11日联丰股份向华夏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由浙江越州纸品有限公司与*某甲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为一年。该笔贷款到期前,联丰股份表示无力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向华夏银行申请展期。2013年6月6日,联丰股份与华夏银行签订了《展期协议》,协议约定上述贷款展期至2014年6月8日,由浙江越州纸品有限公司与*某甲个人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联丰股份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危机,资金链紧张,2013年7月26日,联丰股份向华夏银行出具了一份关于自身经营出现严重危机,在他行贷款发生违约,影响华夏银行信贷资金安全的情况说明。华夏银行于2013年7月31日向联丰股份及担保单位发放提前到期通知书,限定2013年8月5日归还贷款本息,但联丰股份及担保单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2013年8月16日,华夏银行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联丰股份归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7.6875%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浙江越州纸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9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上商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支持华夏银行的诉求。目前上述民事判决在本院执行。
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单位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因为其挪用资金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同意;(2)指控其构成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某甲、吴某、田某、任某、*某乙、*某丙、**、赵某、杜某、***证言,借款协议,贷款相关凭证及利息收支情况,银行明细账、相关支付凭证及联丰股份资金审批单,现金往来明细账及收款收据、联丰股份提供的建宇经营部3700万元借款利息估算方案及建宇经营部应付联丰股份利息清单,江苏丰惠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及银行相关凭证等,专项审计报告,公司章程,情况说明,审批制度以及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骗取贷款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联丰股份记忆原审被告人***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顾某、徐某乙、姜某、王某证言,贷款明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银行凭证,联丰股份及华夏银行分别提供的2013年联丰股份与华夏银行签订的展期协议,审计报告、华夏银行提供的联丰股份历年来办理贷款的相关资料及借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抓获经过,工商登记,户籍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明知未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利用其联丰股份总经理职务之便,将联丰股份3700万元以联丰股份名义以出借形式借给其控制的独资企业,其行为并不缺少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2、原审被告单位联丰股份以及原审被告人***以虚构财务报表等关键性数据,骗的银行贷款,其行为已符合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综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联丰股份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原审被告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对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已返还挪用的资金,并支付了相应利息等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耀炯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