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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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二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山万杰集团物流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岜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博山万杰集团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万杰物流中心)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二初字第1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联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分别于2001年12月30日和2002年4月20日签订定作合同一各一份,总定作金额为1038000元。合同签订后,已将全部定作物交给被告,并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定作款953200元,尚欠8480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于2006年2月22日向原告来函一封,会付清欠款,但至今没有结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8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销售合同》第十三条均约定:如双方为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可认定为是双方的有效仲裁协议。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事后又变更了纠纷解决的处理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联丰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联丰公司上诉称:1、万杰物流中心在2006年2月22日写给上诉人的函中承诺:我公司同意,有关双方以前所有合同的纠纷,均可向各自所在地诉讼解决。经司法鉴定,该函中万杰物流中心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根据该承诺,双方已经变更了纠纷解决的处理方式,联丰公司可以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联丰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系列送货单,在这些送货单中均注明:本单系合同附件,如有纠纷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有异议可在15天内提出。在联丰公司将设备运至万杰物流中心处后,万杰物流中心并未在15天内对该送货单提出异议,应视为已同意对本合同纠纷解决的方式,所以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即联丰公司所在地法院——原审法院提起诉讼。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由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约定是不明确的。经联丰公司的调查,根本就没有淄博仲裁委员会这样的仲裁机构,且万杰物流中心也没有提供关于“淄博仲裁委员会”机构明确存在的有效证据,因此,合同中约定的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万杰物流中心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从未对合同内容重新签订补充合同。2、双方约定的纠纷解决机构-——“淄博仲裁委员会”明确、具体、合法存在,不会产生任何歧义。3、虽上诉人采用一系列伪造证据手段,意图混淆事实,以企图争得法院管辖,但并非双方真实合意。经司法鉴定,该函件落款位置以下承诺内容与其余打印字迹内容不是一次性连续排版打印形成,即该项承诺系联丰公司再次打印形成。4、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联丰公司的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淄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并具备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当认定有效。虽上诉人联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由万杰物流中心致联丰公司的函件底部有“承诺:我公司同意,有关双方以前所有合同的纠纷,均可向各自所在地诉讼解决。”等文字,但因该承诺内容打印在万杰物流中心落款和加盖的公章下方,且经鉴定证实该内容与该函件的主文不是一次性连续排版打印形成,故该承诺内容不能认定为万杰物流中心的意思表示,进而也不能视为双方对约定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另,上诉人联丰公司提出其提供的送货单下左下方印有“注:本单系合同附件,如有纠纷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有异议可在15天内提出。”但上诉人联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均系复印件,该些复印件上根本未显示有上述注明内容,因此,该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对约定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上诉人联丰公司还提出不存在淄博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经本院核实,淄博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综上,联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因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了有效的仲裁协议,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联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陈   键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铃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