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上虞市沪东日化有限公司、浙江芳华日化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绍虞执委字第51-2号 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区。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上虞市沪东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芳华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身份代码330622195008090718。 被执行人***,身份代码330622195302170049。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上虞市沪东日化有限公司、浙江芳华日化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主要财产被另案处置因买受人尚未过户完毕等因素暂难分配,被执行人浙江芳华日化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另案处置,申请执行人受偿13950840元,其余房地产因涉及违章、腾退等因素暂难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被依法查封的房地产经本院另案拍卖均流拍,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绍虞执委字第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