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通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02民初255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山城锦绣花园B幢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32806439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与被告***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通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通和公司、***支付工程款71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份,通和公司承包了位于滁州市琅琊区××街道××社区××路工程。后通和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该工程现场实际由***负责。因案涉工程需要机械运送沙土,***找到***,约定由***为其开车。2021年1月12日***工作结束,通和公司与***进行结算,并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需向***支付141000元,之后通和公司向***支付70000元,**71000元未支付。后***多次向通和公司、***催要案涉款项,通和公司、***一直拒不支付。 通和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认识***,对欠款不认可。***举证的欠条上的章不认识,其公司没有这个章。 ***辩称:工程款被通和公司拿去了,他们结算,其现在把他们的承诺书带来了。这个钱应当**和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三官外环修路,驾驶员工资壹拾肆万壹仟元整(141000元)。欠款人此据:***,身份证34230119********。”上述欠条“欠款人此据:***”处,加盖了“***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涧街道三官社区北环境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向***转账50000元,附言“滁州西涧工程运输费”;于2023年1月20日向***转账20000元,附言“滁州西涧工程农用车款”。2022年9月1日,***签字确认的《通和借款给***(滁州西涧工地老板)》表格,显示2022年8月19日电汇***(滁州西涧工程运输费)50000元。***与通和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载有***2万元、***141020元按比例的两份清单的真实性,***挂靠通和公司实施案涉工程,***为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举证的《欠条》、转账记录、《通和借款给***(滁州西涧工地老板)》、结算清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知晓***系实际施工人,***挂靠通和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受***雇佣,与***结算,***虽在欠条上加盖了“***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涧街道三官社区北环境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加盖上述印章的行为系***代表通和公司与***结算,且***在庭审中亦认可通和公司受其指示向***打款,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与通和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要求通和公司支付案涉工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其雇佣了***,并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14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应及时支付剩余71,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故***可要求***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000元; 二、驳回要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2326元,本院退回232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6元,拒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