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民申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山城锦绣花园B幢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1民终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通和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建设方签订有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系借用资质挂靠通和公司现场施工,***组织人员、租用机械、筹集资金投入到该道路工程的具体施工中,行使现场项目管理的职责,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移交使用,建设方已将工程款支付到通和公司账户,而通和公司却未将工程款用于支付相关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员工资等,同时也未将剩余的工程款给付***,原审法院要求***支付用于案涉工程的机械租赁款显然错误,应依法判决通合公司支付***租赁费11025元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就案涉挖机租赁,各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审法院根据***与通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付款情况,结合***与***之间的微信及通话内容,认定***系挂靠通和公司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事实依据充分。申请再审中,***对此亦予认可,但主张其未收到通和公司就此支付的工程款,故该款项的支付义务应由通和公司承担。由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亦知晓***系挂靠施工,并非代表通和公司进行对外租赁,***提供的结算收据亦由***雇佣的***作为证明人签字,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通和公司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审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双方为***与***,并判令***承担相关租赁费,于法有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