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2民初368号 原告:***,女,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巴陵中路215号006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79185078L。 法定代表人:许立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沅陵县分公司,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鸳鸯山国税局旁(***粉馆)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MA4Q8W092Y。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姣,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高公司)、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以下简称:誉***分公司)、**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裁定对被告誉***分公司的银行存款57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3月17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誉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誉***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誉高公司系沅陵县XX镇XX村XX至XX等通畅工程的中标单位,该项目业主为沅陵县XX镇人民政府,同时以被告誉***分公司的名义和业主进行结算。2018年8月6日被告**姣将该项目交与原告***施工,并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沅陵县XXX镇XX村XX至XXX等通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的总施工费用为700000元,付款时间为施工完成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姣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签订合同后按图纸于2019年3月底完成施工。至今为止被告**姣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尚欠工程款5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姣催讨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姣、誉***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誉高公司系沅陵县XX镇XX村XX至XX等通畅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姣将其中标的项目委托给被告**姣负责。故三被告应当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誉高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誉高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姣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对被告誉高公司不产生法律关系,被告誉高公司不认可合同和价款约定,合同只能对被告**姣产生法律约束力。所有款项已按约定由分公司扣缴税费后支付完毕,现在账上只剩余70590元没有支付完毕,案涉工程只收到2450381元,目前还有128970元的款项未支付。被告誉高公司和被告誉***分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系内部分包,双方约定了税费相关扣减的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定,若因分公司管理问题给被告誉高公司造成了损失由分公司承担,因之前有约定分公司自负盈亏。未回款项应由项目负责人与发包方、承包方对接,不得消极不作为,给被告誉高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未回款项被告誉高公司在收回后可以依法向确认无误的实际施工方支付。综上,本案件被告誉高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誉***分公司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姣辩称,涉案工程的路基挖方、路基填筑、15cm厚泥结碎石面层、砌体挡土墙、钢筋混凝土圆管涵等部分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姣以700000元的总价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并经审计完毕。被告**姣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已支付140000元,尚欠工程款560000元。发包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誉高公司分公司,由于被告誉高分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致使被告**姣无法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姣与被告誉高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姣与被告誉高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挂靠,达成口头协议,从工程的投标、施工、结算被告**姣都参与其中;被告誉***分公司已经将相应的挂靠费用扣除后才向被告**姣支付工程款,充分体现了被告**姣与被告誉高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姣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但被告**姣向原告***说明了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姣是在履行与被告誉高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姣以被告誉高公司名义发生民事行为,被告誉高公司应与被告**姣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予以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姣签订的《公路劳务合同》,其内容详细记载了,劳务名称、劳务地点、工期、结算方式、双方的责任与义务,能证明被告**姣将沅陵县XX镇XX村XX至XXX支路4.987公里,XX村至XX组0.802公里的通畅工程以700000元的工程总价款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9号证据系被告**姣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内容记载了欠款内容、已付金额、尚欠金额、出具日期,并有被告**姣的签名捺印,能证明被告**姣尚欠原告***工程款5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誉高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系与案外人XXX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认定。2号证据系沅陵县XX有限公司向被告誉***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被告誉***分公司向被告**姣支付工程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证明沅陵县XX有限公司向被告誉***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50381元及被告誉***分公司向被告**姣支付工程款1983354.5元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对欲证实涉案工程尚剩余工程款70590元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誉高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公路工程的施工等。被告誉***分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在总公司经营范围内联系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7月3日,沅陵县XX有限公司(采购代理机构)、沅陵县XX镇人民政府(采购单位)向被告誉高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誉高公司为沅陵县XX镇XX村XX至XX等通畅工程的中标人,中标单位联系人为被告**姣。2018年8月3日,沅陵县XX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誉高公司(乙方)签订了《XX镇工程建设合同》,约定沅陵县XX镇人民政府将XX镇XX村XXX至XX通过XX桥至XX至XX支路一通达共计4.987公里、XX组通过0.802公里的通畅工程以总工程造价1930000元采取工程总承包形式发包给被告誉高公司施工,工期一年。被告誉高公司合同签订经办人为被告**姣。经庭审查明,被告**姣与被告誉高公司系挂靠关系,即被告**姣挂靠被告誉高公司名义承包上述工程。 2018年8月6日,被告**姣(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公路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姣将上述工程的劳务以固定总价款700000元(涉及的税款与乙方无关)分包给原告***,工期为60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姣组织施工。2019年8月5日,涉案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质安机构,共同出具竣工验收单,确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6月15日,被告誉高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确定同意接收。2020年5月20日案涉工程经沅陵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2579351.64元。 另查明,沅陵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1年2月9日、2022年4月18日向被告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40480元、909901元、128969元,共计2579350元。被告誉***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21年2月10日向被告**姣支付工程款1487414.5元、545940元,共计2033354.5元。尚有545995.5元未支付给被告**姣。被告**姣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尚欠工程款560000元。被告**姣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尚欠工程款5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誉高公司与被告**姣是什么关系?2、X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姣签订的《XX镇工程建设合同》、被告**姣与原告***签订的《公路劳务合同》是否有效?3、原告***的工程款如何确定、该工程款由谁支付?4、被告誉高公司、誉***分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一、被告誉高公司与被告**姣应认定为挂靠关系。所谓“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借用符合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施工任务并向具有该资质施工企业交纳相应“管理费”的行为。挂靠人即实际施工人,不是本企业的职工且没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的主体资格但承担具体的施工任务;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但在该工程中不承担具体施工及管理义务;挂靠人向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自负盈亏,而该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也只是以企业的名义代为签订合同及办理各项手续,并不实施管理。本案中,被告誉高公司虽然在与官庄镇人民政府签订《XX镇工程建设合同》加盖了公章,但是从工程的施工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誉高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仅为涉案工程在沅陵成立分公司,用于案涉工程办理结算事宜,且在庭审中被告誉高公司与被告**姣对挂靠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誉高公司与被告**姣应认定为挂靠关系。 二、X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姣签订的《XX镇工程建设合同》、被告**姣与原告***签订的《公路劳务合同》均属于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姣系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被告誉高公司名义与X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故应认定为无效。虽然被告**姣与原告***签订的系《公路劳务合同》,但实际上,被告**姣将案涉工程中的路基挖方、路基填筑、15cm厚泥结碎石面层、砌体挡土墙、钢筋混凝土圆管涵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非仅仅劳务部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姣不但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质资的原告***,还将其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分包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姣签订的《公路劳务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三、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款为700000元。原告***与被告**姣在《公路劳务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固定总价款为人民币700000元,涉及的税款与乙方无关。虽然原告***与被告**姣签订的《公路劳务合同》无效,但其就工程款中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案涉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姣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诉前被告**姣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尚欠56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姣支付工程款5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誉高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誉***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工程款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均由被告誉***分公司办理结算,工程款均进入被告誉***分公司独立账户,足可以认定被告誉***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关于被告誉***分公司是否有足额财产承担责任问题,经查,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告誉***分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其账户上有存款570000元,本院已采取了冻结措施,足以证明被告誉***分公司具有足额财产承担责任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未与上述两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本不应承担责任,但在案涉工程的结算过程中被告誉***分公司参与其中,且仍占有案涉工程款545995.5元未予以支付,综合考虑,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以被告誉***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誉***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誉高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誉高公司、誉***分公司辩称,因被告**姣未向两被告提供相应的税费发票,其工程款应扣减税费后再行支付。因原告***与被告**姣在《公路劳务合同》中约定,税费与原告***无关,即原告***不承担工程款的税费。本院认为,三被告关于税费的争议,可以另诉处理,与原告***无关,故对两被告关于税费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0000元,被告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545995.5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姣、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坤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 滨 附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由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