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2民初97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现住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许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现住泸溪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誉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2月3日、3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誉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材料款47508元;2.判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下半年,第一被告因中标承建由泸溪县农村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泸溪县达岚镇溪头村塘家寨至长冲公路改造工程需要建筑材料砂石,经过第一被告工地负责人***之手,原告总共给被告工地送了砂石和运浆费用共计59508元。工程刚开工不久,还未完工,***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导致***不能在工地上具体负责。***便委托其亲戚***和其儿子**、***等人在工地上代管。原告所送材料和运费的经手人是***、**、***等人。***被判处刑罚后,案涉工程便处于停工状态。直至***刑满释放后才继续开工,原告便和***、***、***等人继续给被告工地送材料施工。其中原告给被告送13.7万元的材料(已另案起诉),而该59508元欠款,被告已支付12000元,尚欠47508元未付清。现因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誉高公司辩称:1.本公司未向***采购材料,并未进行签收、结算;2.该案诉争标的47508元加上(2021)湘3122民初96号诉争标的137000元共18万多元与***在《泸溪达岚公路项目费用》确认的数额112000元不一致;3.请求法庭查明本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4.***与本公司系挂靠关系,***与***的买卖行为、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1.***诉称47508元货款,虽不系其经手,但其知晓该笔货款;2.其是受湖南誉高公司全权委托管理工地,故因工地产生的债务均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证据目录附后),经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提交的证据,湖南誉高公司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未注明单价,且经手人**不系湖南誉高公司人员;对证据2,认为其属证人证言,却未出庭接受询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该欠条载明债权人不是***,且未提交送货凭证;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经手人***不属湖南誉高公司员工,且票据号存在**性,并未提交票据存根联;对证据5,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对***提交的证据6-11,因其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对***提交的证据1-11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5虽形式存在瑕疵,但有涉案工地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签字并加盖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1-5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证据6-11,因与湖南誉高公司提交的证据4、本院调取的证据1-5一致,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湖南誉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该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笔付款已在另案结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货款并未加入证据2中一并结算;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湖南誉高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因超过合同期限已作废;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誉高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提交的证据1,湖南誉高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均无异议;湖南誉高公司对证据1、2、3、4、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存异议;对证据6中本院对***、***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7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湖南誉高公司采购砂石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2日,湖南誉高公司中标泸溪县农村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溪农建公司)招标的泸溪县达岚镇溪头村塘家寨至长冲村公路改造工程。2017年9月10日,湖南誉高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以湖南誉高公司名义领取涉案中标通知书与签订总包合同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15日历天。2017年9月15日,泸溪农建公司与湖南誉高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该工程承包人项目负责人:***;承包人项目现场专干:***。2017年10月26日,湖南誉高公司作为管理人与***作为责任人签订了《泸溪县达岚镇溪头村塘家寨至长冲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公司委托***担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模式,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并交纳管理费。***是该项目管理、施工、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等内容。2018年3-10月,***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无法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便征得湖南誉高公司同意,委托***对涉案工地进行施工管理。2018年6月至7月,***联系***给案涉工地运浆及采购砂石,共运输砂石30车,每车21方,每方70元,共计44100元;运浆386斗,28元/斗,共计10808元;运钢膜一车700元;另***聘请司机***驾送砂石3900元,共计59508元。现已支付12000余元,尚欠47508元。后***被判处刑罚,案涉工程便处于停工状态。直至***被释放后工程继续施工,***又继续给涉案工地运送砂石。2020年6月16日后一两天,***在《泸溪达岚公路项目费用》上签字,对尚欠货款112000元进行确认。2019年5月11日,由***出具加盖泸溪县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委托付款申请书,并约定泸溪誉高公司将涉案工程工程款用于支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内容。同天,***承诺完成涉案工程,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2020年6月23日,泸溪县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溪誉高公司,系湖南誉高公司控股子公司)给***转账31000元,备注用途:支付涉案工程砂款,该笔付款已在另案中计算抵扣。2020年6月28日,***向***出具金额为137000元的欠条一张(该笔货款已另案处理)。另查明,涉案工程第一期至第三期计量支付文件中均加盖湖南誉高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一、***与湖南誉高公司之间在本案中是什么法律关系;二、本案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三、本案中尚欠货款如何确定。 关于***与湖南誉高公司之间在本案中是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合同协议书》约定***为项目现场专干,《管理目标责任书》中,湖南誉高公司委托***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因刑事犯罪被羁押,无法管理工程后,征得湖南誉高公司同意,委托***对涉案工地进行施工管理。根据上述事实,可认定***是基于湖南誉高公司的委托授权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接受转委托,与***发生买卖关系,也是源于湖南誉高公司的授权委托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湖南誉高公司对本案***的货款应承担偿付责任,***不承担责任。因此,***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湖南誉高公司辩称与***系挂靠关系,应由***个人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向案涉工程提供砂石时有收款收据及运浆清单,均有***签字,并加盖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且涉案工程确需砂石材料进行施工改造,可认定***供货事实客观存在,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湖南誉高公司辩称***并未实际履行买卖合同,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怀疑双方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的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现***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湖南誉高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责任。 关于确定本案尚欠货款的问题。湖南誉高公司辩称,***诉争金额与(2021)湘3122民初97号案件诉争金额相加远远超出在《泸溪达岚公路项目费用》确认的金额,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买卖合同交易时间发生在***服刑期间,不系***本人经手,《泸溪达岚公路项目费用》中确认的金额系***刑满释放后经手的债务,故未一并结算,亦未收回***此期间送货凭证。关于湖南誉高公司认为证据3《欠条》载明的债权人不是***,故其无权主张的意见,但本院结合**出具的《证明》,认定该款实际债权人为***。因此,湖南誉高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确认湖南誉高公司尚欠***货款为47508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7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秧云倩 书记员周长 附一证据目录: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7月19日清单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在被告处运水泥浆的具体数据和运费未领取的事实。 2.证明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在被告处运输钢模一车和700元运费未付的事实。 3.欠条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给被告工地送了3900元机砂的事实。 4.收款收据4份18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运送价值44100元机砂的事实。 5.**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证据3中的实际债权人为***。 6.《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中标了泸溪县达岚镇溪头村塘家寨至长冲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 7.《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公司中标的工程造价和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认可的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 8.《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工程决算审定的造价和***为第一被告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 9.第一期、第二期计量支付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共19页,拟证明工程款项分期支付的情况及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的事实。 10.《泸溪县达岚镇溪头村塘家寨至长冲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共6页,拟证明被告***与被告公司的关系。 11.《关于请求拨付农村公路工程资金报告》一份共1页,拟证明***向泸溪农建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的报告加盖的也是项目部印章。 被告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共一张,拟证明2020年6月23日泸溪誉高公司代***向***支付31000元的事实。 2.2020年6月16日项目费用分配表复印件(已核对)一份共7页,拟证明***诉称金额与原统计金额不符。 3.材料采购合同、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已核对)一份各一份共6页,拟证明涉案项目砂石有具体采购单位,而且在同时期向原告采购砂石不符合常理,原告单价高于正规公司单价。 4.裁定书、欠条、***、***身份信息复印件(已核对)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承诺印章在2019年11月份已毁,现出现在新的材料上。 5.《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已核对)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作为项目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因该项目所引起的债务,并不是***本人所讲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誉高公司承担。 6.委托付款申请书复印件(已核对)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作为项目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因该项目所引起的债务,并不是***本人所讲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誉高公司承担。 7.***复印件(已核对)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作为项目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因该项目所引起的债务,并不是***本人所讲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誉高公司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委托付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湖南誉高公司同意涉案工程一切债务由公司承担的事实。 本院调取证据: 1.第一、二、三期计量支付文件复印件一份共31页,证明涉案工程计量支付文件均加盖被告湖南誉高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章的事实。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湖南誉高公司中标涉案工程。 3.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14页,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湖南誉高公司承建的事实。 4.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涉案工程已进行审计的事实。 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湖南誉高公司曾授权委托被告***领取中标通知书及签订总承包合同等。 6.本院对原告***、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共16页,证明被告***与原告采购砂石等过程。 7.泸溪县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泸溪誉高公司是湖南誉高公司控股子公司。 附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九条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