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2民初95号
原告:***,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现住泸溪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誉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依法于2021年2月3日、3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誉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材料款226000元及利息72320元(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20年12月5日止);2.判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材料款226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21年2月2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7年下半年,第一被告因中标承建由泸溪县农村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泸溪县达岚镇溪头村塘家寨至长冲公路改造工程需要建筑材料水泥,经过第一被告工地负责人***之手,原告总共给被告工地送了22.6万元水泥,该笔材料款双方均互相认可,被告方于2019年8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在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按2分月息计付利息。现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誉高公司辩称:1.***与本公司未发生买卖关系,并未进行结算;2.***提交的证据《欠条》中加盖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且其未提交买卖合同交易记录及是否履行的证据;3.***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隐瞒其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怀疑***与***串通损害公司利益;5.***与本公司系挂靠关系,***与***的买卖行为、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1.***供应水泥给湖南誉高公司工地属实,尚欠***货款本金应是226000元减去已付75000元;2.其是受湖南誉高公司全权委托管理工地,故因工地产生的债务均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证据目录附后),经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提交的证据,湖南誉高公司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认为欠条系事后补签;对证据2-7,因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提交的证据1-7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落款时间早于买卖合同结束时间,该欠条系事后补签,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湖南誉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认定***以湖南誉高公司名义与***发生买卖关系并结算金额为226000元的事实;对***提交的证据2-7,因与湖南誉高公司提交的证据4、本院调取的证据1-5一致,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湖南誉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湖南誉高公司已付的7500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减;对证据2确认***水泥款为226000元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湖南誉高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因超过合同期限已作废,对证据5、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誉高公司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提交的证据1,湖南誉高公司仅对该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无异议;湖南誉高公司对证据1、2、3、4、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存异议;对证据6***、***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部分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7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湖南誉高公司采购水泥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2日,湖南誉高公司中标泸溪县农村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溪农建公司)招标的泸溪县达岚镇溪头村塘家寨至长冲村公路改造工程。2017年9月10日,湖南誉高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以湖南誉高公司名义领取涉案中标通知书与签订总包合同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15日历天。2017年9月15日,泸溪农建公司与湖南誉高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该工程承包人项目负责人:***;承包人项目现场专干:***。2017年10月26日,湖南誉高公司作为管理人与***作为责任人签订了《泸溪县达岚镇溪头村塘家寨至长冲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公司委托***担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模式,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并交纳管理费。***是该项目管理、施工、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等内容。2019年5月11日,由***出具加盖泸溪县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溪誉高公司,系湖南誉高公司控股子公司)公章的委托付款申请书,并约定泸溪誉高公司将涉案工程工程款用于支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内容。同天,***承诺完成涉案工程,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2019年8月始至9月,***以湖南誉高公司名义向***采购水泥,双方口头约定:水泥单价为500元/吨,付款期限为工程完工一两周内,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陆续送水泥至涉案工地共计452吨,由涉案工地材料交接负责人***进行签收。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9日完工。2019年10月,***因未收到货款,便要求与***进行结算,***遂向其出具欠条:“今欠到***在泸溪县农村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施工的泸溪县达岚镇溪头村***至长冲公路改造工程送水泥款贰拾贰万陆仟元整(226000元)限2019年9月30号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按月息2分计算。经办人:湖南誉高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泸溪县达岚镇溪头村***至长冲公路工程项目部***2019.8月5号”,并加盖湖南誉高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涉案工程第一期至第三期计量支付文件中均加盖有湖南誉高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2020年6月16日后一两天,***与湖南誉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泸溪县邮政宾馆对《泸溪达岚公路项目费用》记载尚欠货款226000元进行签字确认,但未出示***给其出具的欠条,亦未说明欠条约定利息的情况。2020年6月23日,泸溪誉高公司给***转账75000元,备注用途:支付达岚镇溪头村塘家寨至长冲村公路改造工程水泥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一、***与湖南誉高公司之间在本案中是什么法律关系;二、本案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三、本案尚欠货款、违约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与湖南誉高公司之间在本案中是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为项目现场专干,《管理目标责任书》中委托***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及《委托付款申请书》、《***》中的内容,可认定***对外以湖南誉高公司名义施工是基于湖南誉高公司的委托授权行为。现***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以湖南誉高公司的名义陆续从***处购入水泥用于涉案工程,亦是基于湖南誉高公司的授权完成委托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受湖南誉高公司委托以其公司名义与***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湖南誉高公司具有约束力,其买卖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湖南誉高公司承担,***作为代理人,无需对尚欠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对***主张***与湖南誉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湖南誉高公司辩称与***系挂靠关系,应由***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未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且未提交原始的送货依据,但根据二被告签订的《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内容,***以湖南誉高公司项目负责人及项目部名义出具的结算欠条中确认的水泥款与湖南誉高公司提交的《泸溪达岚公路项目费用》中确认的水泥款均为226000元,泸溪誉高公司代湖南誉高公司向***支付涉案工程货款75000元,以及涉案工程确需水泥材料进行施工改造等事实,应认定***供货事实客观存在,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湖南誉高公司辩称***并未实际履行买卖合同,且欠条中加盖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怀疑双方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的观点,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现***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湖南誉高公司应履行付款责任。
关于确定本案尚欠货款、违约损失的问题。根据《欠条》及《泸溪达岚公路项目费用》中记载的内容,可确认湖南誉高公司在2020年6月23日前共欠***货款226000元。根据二被告签订的《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五条第四款:“一方在该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对外所出具的任何债权债务凭证均需向甲方申请,并由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否则,甲方不予认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的约定,***无权向***出具约定有利息的欠条,且在三方对《泸溪达岚公路项目费用》货款进行确认时,未向湖南誉高公司出示欠条并说明利息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故本院对于***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湖南誉高公司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被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取代,故本院裁判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改为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湖南誉高公司应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6.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湖南誉高公司已付的75000元从上述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利息为226000×4.2%×266/360×1.5≈10520元,湖南誉高公司尚欠货款本金为226000-(75000-10520)=161520元。即226000元扣减已支付75000元,加上已产生利息损失10520元,湖南誉高公司尚欠***应付货款本金161520元及利息损失(以1615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即6.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23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61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1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即6.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87.5元,由原告***承担1325元,被告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62.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秧云倩
书 记 员 周 长
附一证据目录: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欠条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公司尚欠***货款226000元及约定违约利息为2分的事实。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公司中标了泸溪县达岚镇溪头村塘家寨至长冲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
3.《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公司中标的工程造价和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认可的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
4.《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工程决算审定的造价和***为第一被告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
5.第一期、第二期计量支付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共19页,拟证明工程款项分期支付的情况及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的事实。
6.《泸溪县达岚镇溪头村塘家寨至长冲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共6页,拟证明***与被告公司的关系。
7.《关于请求拨付农村公路工程资金报告》一份共1页,拟证明***向泸溪农建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的报告加盖的也是项目部印章。
被告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2020年6月23日泸溪誉高公司代***向***支付75000元的事实。
2.2020年6月16日项目费用分配表复印件一份共7页,拟证明湖南誉高公司已按委托在226000元基础上支付75000元。
3.裁定书、欠条、***、***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承诺印章在2019年11月份已毁,现出现在新的材料上。
4.《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已核对)一份共3页,拟证明***作为项目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因该项目所引起的债务,并不是***本人所讲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誉高公司承担。
5.委托付款申请书复印件(已核对)一份共3页,拟证明***作为项目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因该项目所引起的债务,并不是***本人所讲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誉高公司承担。
6.***复印件(已核对)一份共1页,拟证明***作为项目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因该项目所引起的债务,并不是***本人所讲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誉高公司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委托付款申请书复印件(已核对)一份共1页,拟证明湖南誉高公司同意涉案工程一切债务由公司承担的事实。
本院调取证据:
1.第一、二、三期计量支付文件复印件一份共31页,证明涉案工程计量支付文件均加盖湖南誉高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事实。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湖南誉高公司中标涉案工程。
3.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14页,证明涉案工程由湖南誉高公司承建的事实。
4.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涉案工程已进行审计的事实。
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湖南誉高公司曾授权委托***领取中标通知书及签订总承包合同等。
6.本院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共16页,证明***与采购水泥等过程。
7.泸溪县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泸溪誉高公司是湖南誉高公司控股子公司。
附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