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2民初157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城镇居民,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溪县浦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理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