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11民初5141号
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汉族,1980年3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舜翔(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15日、6月6日、7月25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243915.65元、违约金(分别以80748.4元和91167.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付清货款之日;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5%计算违约金1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557184.95元及相应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及保全保险费。庭审结束后,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30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6日签订《配电箱、配电柜购销合同》,被告为鸿顺观邸及地下车库项目先后向原告采购配电箱、配电柜等,合同价分别是2113904元和430000元,并向被告鸿顺官邸项目供应了价值239306元的其他配电货物。2015年9月9日其双方还签订了价值37306元的《配电箱、配电柜购销合同》及基于该合同临时变更增加供应的价值237305元(含价值137306元)的配电货物,并尚有单独供应的24300.60元、210958.75元及33050元的其他配电货物供应于被告鸿顺观邸项目。2020年11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吉祥小区(户内配电箱)采购合同》,被告又向原告采购了吉祥新苑项目所需的各式配电箱等设备,合同约定价360000元。以上原告共计供应被告3515907.85元,在扣除被告已付款2958722元(即2670722元+288000元)后,被告尚欠付原告557185元及相应违约金。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开具了收款发票,但被告对付款义务总是一味推延,其行为属违约,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鉴于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就鸿顺观邸项目,首先,原告主张数额与事实不符。截止目前,答辩人就鸿顺观邸项目已结算金额仅欠付原告货款1870.2元。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239306元的货款存在重复计算,该笔款项已包含在答辩人的付款明细中,实际金额为237305.50元(2016年3月31日挂账),该款项答辩人已经支付。其次,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状中新增加的210958.75元、33050元货款已经在双方结算支付完毕,即便是有原告的漏项,其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二、就吉祥新苑项目,支付节点尚未到期,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客户名称均为济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向答辩人供货。同时,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货到工地付至到货价款的80%,全部送齐复检及相关部门验收通过付结算全额的95%。原告未提供复检报告合格证明。且合同约定剩余5%质保金至相关部门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不计息一年后15日内付清,现尚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其次,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如因建设单位或其他非买受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按期付款,出卖人不得追究买受人的责任。现建设单位在付款节点尚欠答辩人37112003.86元高额工程款,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三、鸿顺观邸一期已经不存在欠付50余万元的工程款情况,原告所认为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一期工程双方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及利息进行约定,故无论违约责任还是利息均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送货清单》能否证明其主张的两笔合同外增加的供货货款金额?
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为鸿顺观邸项目追加配电设备210958.75元,为鸿顺观邸二期提供户内配电箱33050元,向本院提交证据六、《观邸配电箱送货清单》(1份2页)、《观邸送货清单》(1份2页)、《观邸追加双电源箱送货清单》(1份1页)、《观邸室外景观电源箱送货清单》(1份1页)、《观邸电表箱送货清单》(1份1页)、《鸿顺观邸送货单》(1份1页)、《收货条》(1份3页)、《送货清单》(1份1页)、《货物签收单》(1份1页)、《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货物签收单》(1份2页)、《观邸电能表送货清单》(1份1页)、《观邸写字楼配电箱送货清单》(1份2页)、《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2张)、《鸿顺观邸办公楼急需材料资金申请》(1份1页),证明自2015年10月20日到2017年8月14日被告先后多次在合同外向原告购货,用于观邸项目工地追加等配电设备价值共计210958.75元的事实。证据七、《观邸二期室内配电箱送货清单》(1份4页)、《观邸二期室内配电箱5#楼送货清单》(1份2页)、《观邸二期室内配电箱8#楼送货清单》(1份1页)、《观邸二期4、10、11户内配电箱报价总报价单》(1份1页),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6月22日在《观邸二期4、10、11户内配电箱报价总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自2015年7月11日起到2017年5月11日,先后多次实际向被告观邸二期项目送货,价值33050元。
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对证据六、七不予认可,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诉讼权利,且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章。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某某开发公司(鸿顺观邸)材料费用申请表》,证明了***、***、***、***、***、***、***等人系其工作人员的事实。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六中2015年10月20日的《观邸配电箱送货清单》,10月21日的《观邸配电箱送货清单》、《观邸送货清单》,2016年1月31日的《观邸室外景观配电箱送货清单》均系由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原件,对该四份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鸿顺观邸项目提供了防水按钮盒、不锈钢防雨箱、浮球开关、室外防雨柜、配电箱,合计43060.2元;2016年3月13日的《鸿顺观邸办公楼急用材料资金申请》虽系复印件,但该申请显示的系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内部的采购审批流程,并非原告单方制作,且其中载有被告工作人员***、***书写的请示内容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批准的内容,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否认该申请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鸿顺观邸办公楼项目建设所需的材料情况,再结合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观邸写字楼配电箱送货清单》,其中载明的货物种类、数量与材料资金申请表中所需的材料完全一致,即使前述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但在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该批货物的供货方,以及其已实际支付该批材料货款的情形下,该组证据仍可以证明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鸿顺观邸办公楼建设提供了配电箱、照明配电箱、开水炉、弱点管理间、应急照明配电箱、实验室动力配电箱、实验室插座配电箱,合计19764.8元。2016年12月14日的《货物签收单》、12月28日的《货物签收单》、两张《送货单》、2017年8月14日的《货物签收单》均系原件,***在2017年8月14日的《货物签收单》中注明了“一期变更增加,***安排”,可以印证其他四份证据中***签收的货物用于鸿顺观邸一期项目的真实性,再结合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成套电气设备报价汇总表》,明确部分设备的单价,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鸿顺观邸项目提供了火灾监控主机、继电器、转换开关、断路器、控制器、漏电开关、消防智能控制器、双电源开关、双电源箱、排污泵控制箱、风机控制箱,合计93388元。证据六中电源箱、电表箱、电能表等货物的送货清单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组供货清单中临时供货的情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货款金额。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中的《二期4.10.11户内箱报价汇总报价单》系复印件,但该报价单显示的系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内部的采购审批流程,列明了所需户内配电箱、等电位箱、总等电位箱、多媒体箱的型号、数量,且其中有被告工作人员***书写的采购意见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批准的内容,被告未否认该报价单的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鸿顺观邸二期所需的材料情况,再结合2017年5月7日、5月11日的两张《观邸二期室内配电箱送货清单》原件,***分别写明了“面板配电箱,还差三个楼15路的12个面板”、“二期4#10#11#各4个,配电箱面板套配”,可以印证***签字的包括配电箱、多媒体箱、等电位箱、总等电位箱在内的送货清单原件的真实性。因此,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可以证明其为鸿顺观邸项目二期提供了户内配电箱、等电位箱、总等电位箱、多媒体箱,供货数量虽较报价单中所需的货物数量有所增加,但其主张的货款总数额未超过其报价数额,可以证明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鸿顺观邸二期项目提供户内配电箱等货物合计33050元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16日,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配电箱、配电柜购销合同》(SDHS2015-06-00),约定:由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鸿顺观邸项目”建设所需的配电箱、配电柜。合同价款合计2113904元。以上价格包括材料费、运输费、装卸费、损耗、利润等一切费用(不含发票含税上浮5%)。实际送货以需方提供的计划单为准,双方在计划单上签字生效。结算方式及期限:1、按需方要求(需方提供供货计划)分三批到货;2、货到后由供方、需方、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后,同时送检实验室,方可使用;3、每批货全部送齐后,付实际送货价款的80%;4、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总额的95%;5、剩余5%作为质保金,期限24个月。违约责任:1、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3、以违约方违约未能向守约方履行或按标准履行的,按违约部分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9月,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材料会计***、材料处***、材料采购***、专业技术负责人***、指挥长***、督察部***、造价处***、财务处***、财务经理***、审计处***、开发经理***、包某经理***、董事长***在《某某开发公司(观邸一期)材料费用申请表》中签字,该次申请付款金额为91167.25元。2020年11月2日,“鸿顺观邸一期1-22#楼动力配电箱、柜设备供应”项目工程全部完成并经工程部验收完成,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计处(审核单位)、济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三方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确定审计审核金额为2007245元。
2015年7月16日,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配电箱、配电柜购销合同》(SDHS2015-07-00),为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鸿顺观邸地下车库项目”建设所需的配电箱、配电柜,合同价款合计430000元。其他约定同《配电箱、配电柜购销合同》(SDHS2015-06-00)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9月,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材料会计***、材料处***、材料采购***、专业技术负责人***、指挥长***、督察部***、造价处***、成本经理***、财务处***、财务经理***、审计处***、开发经理***、包某经理***、董事长***在《某某开发公司(观邸一期)材料费用申请表》中签字,该次申请付款金额为80748.4元(403742元×20%)。2020年11月2日,“鸿顺观邸一期地下车库配电箱、柜设备供应”项目工程全部完成并经工程部验收完成,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计处(审核单位)、济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三方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确定审计审核金额为403742元。
2015年9月9日,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配电箱、配电柜购销合同》(SDHS2015-09-00),为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鸿顺观邸项目”建设所需的总分支箱、分支箱,合同价款合计137306元。其他约定同《配电箱、配电柜购销合同》(SDHS2015-06-00)一致。同年9月,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还为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临时配电表箱合计102055元,经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询价对比确认最终价格为1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10月起,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材料采购***、材料会计***、材料处***、计划处***、财务处***、总工办***、指挥长***、督察部***、造价处***、财务部***、董事长***在《某某开发公司(鸿顺观邸)材料费用申请表》中签字,该次合同金额为239305.5元,修改为237305.5元,申请付款金额为189844.4元(237305.5元×80%)。2017年5月起,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材料采购***、材料会计***、材料处***、计划处***、财务处***、总工办***、指挥长***、督察部***、造价处***、财务部***、董事长***在《某某开发公司(观邸一期)材料费用申请表》中签字,该次合同金额为239305.5元,修改为237305.5元,申请付款金额为47461.1元(237305.5元×20%)。
2015年10月20日,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3种型号的防水按钮盒72台,计4172元,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会计***在《送货清单》中签字;10月21日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不锈钢防雨箱4台,计2200元,浮球开关70只,计2800元,***在两份《送货清单》中签字;2016年1月31日,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室外防雨柜2台,配电箱5台,计33888.2元,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材料处工作人员***在《送货清单》中签字;2016年3月13日,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办公楼建设急需材料,内部申请批复采购资金63802元,其中采购配电箱、照明配电箱、开水炉配电箱、弱电管理间配电箱、应急照明配电箱、实验室动力配电箱、试验插座配电箱需19764.8元,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资金申请表中签字同意进货。3月21日,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照明配电箱5台,***在《送货清单》中签字;3月26日,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配电箱5台,开水炉配电箱23台,应急照明配电箱1台,实验室动力配电箱1台,实验室插座配电箱5台,***在《送货清单》中签字。2016年12月14日,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火灾监控主机1台,计22190元,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在《货物签收单》中签字;12月28日,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火灾监控主机2台,计44380元,***在《货物签收单》中签字;同日提供继电器、漏电开关等,计1678元,***在《送货单》中签字,提供消防智能控制器、双电源开关等,计18100元,***在《送货单》中签字;2017年8月14日,提供双电源箱1台,计3180元,排污泵控制箱1台,计2210元,风机控制箱1台,计1650元,***在《货物签收单》中签字注明“已收”。
2015年6月22日,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制作了鸿顺观邸《二期4.10.11户内箱报价汇总报价单》,需PZ-15#回路户内配电箱12台、PZ-30#回路户内配电箱12台、PZ-24#回路户内配电箱76台,等电位箱188个,总等电位箱12个,多媒体箱88个。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PZ-15#回路户内配电箱报价209元/台、PZ-30回路户内配电箱报价362元/台、PZ-24回路户内配电箱报价348元/台,等电位箱报价6元/个,总等电位箱报价32元/个,多媒体箱报价20元/个,总报价36572元。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造价处工作人员***在该报价单中注明“建议按一期供货模式箱体箱芯分别采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按***意见签。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鸿顺观邸二期提供PZ30-15户内配电箱19台(包含暗装壳体、支架、面板),PZ30-22户内配电箱76台(包含暗装壳体、支架、面板),PZ30-26户内配电箱12台(包含暗装壳体、支架、面板),多媒体箱95个,(局部)等电位箱227个,总等电位箱13个,货款共计38441元,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按照33050元主张该部分的货款数额。
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会计***2024年3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8月31日挂账两笔483550元和1019519元,9月30日挂账439760元,2016年1月31日挂账64416元,3月31日挂账237305.5元,2017年11月30日挂账403742元,12月31日挂账24300.6元,以上挂账合计2672593.1元。2015年7月31日,付款200000元,8月31日付款200000元,9月30日付款两笔100000元和60000元,2016年1月31日付款1429050.2元,12月31日付款19778元,2017年1月31日付款50000元,2018年2月28日付款50000元,5月31日付款150000元,7月31日付维修费1440元,2019年7月31日付款370454.7元,2020年1月31日付款4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2670722.9元,下剩1870.2元未付清。
2020年11月13日,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卖受方)与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卖受方)签订《**(户内配电箱)采购合同》,为被告提供户内配电箱K1、户内配电箱K2等货物,合同价款为360000元。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约定:(1)规格、数量的检验在货物入场时,严格按照双方约定标准进行外观质量及外型尺寸验收。如需进行专业性检验和试验,按国家相关标准或规范之规定进行。①随货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备案证明等满足施工及验收的相关资料,负责材料进场复试试验费用……(2)货物质量需要在投入使用或安装、调试、运行后才能验证的,经验收合格,方可是为货物质量合格;否则,视为货物交付未完成,并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产品质保期一年(自产品投入使用之时起计算),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各种损失(包括直接、间接损失)均由出卖人足额承担。结算方式约定:货到工地付至价款的80%,全部送齐复检及相关部门验收通过付结算全额的95%,剩余5%质保金至相关部门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不计息一年后15日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任一方承担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1、货物验收合格或取得检验测试合同证书后,且买受人收到出卖人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的,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承担应付合同价款的日万分之/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合计360000元,并为被告开具了3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付货款288000元,下剩72000元未付清。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6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1、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10958.75元、33050元的两笔货款?2、《**(户内配电箱)采购合同》中的未付货款72000元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份《配电箱、配电柜购销合同》,为被告提供鸿顺观邸一期项目及地下车库项目所需的配电箱等货物,双方对被告已付货款2670722.9元,下剩货款1870.2元未付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除前述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以外,被告还向其购买了鸿顺观邸一期、二期项目建设所需的配电箱等部分货物,向本院提交了若干《送货清单》、《鸿顺观邸办公楼材料资金申请》、《二期4.10.11户内箱报价汇总报价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鸿顺观邸一期合同外增加的供货金额,2015年10月20日的《观邸配电箱送货清单》,10月21日的《观邸配电箱送货清单》、《观邸送货清单》,2016年1月31日的《观邸室外景观配电箱送货清单》系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原件,对该四份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供货43060.2元的事实;2016年3月13日的《鸿顺观邸办公楼急用材料资金申请》,3月21日、3月26日的两份《观邸写字楼配电箱送货清单》虽系复印件,但三份证据相互结合,可以印证材料资金申请表中所需的材料与原告提供的货物种类、数量完全一致的事实,对原告供货19764.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14日的《货物签收单》系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原件,该证据可以印证2016年12月14日的《货物签收单》、12月28日的《货物签收单》、两张《送货单》中***签字收货的真实性,对原告供货9338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鸿顺观邸项目一期合同外增加的供货金额合计156213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的货款包含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账目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就该笔货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就该笔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鸿顺观邸项目一期增加的其他供货金额的送货单据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供货的情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超出156213元部分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鸿顺观邸项目二期增加的临时供货金额,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7日、5月11日的两张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观邸二期室内配电箱送货清单》原件,可以印证***签字的送货清单原件的真实性,结合《二期4.10.11户内箱报价汇总报价单》的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为鸿顺观邸项目二期提供了户内配电箱、等电位箱、总等电位箱、多媒体箱,原告的实际供货数量较报价单中所需的货物数量有所增加,但其主张的货款金额33050元仅超出同等数量下被告的测算底价821元,低于其提供的报价,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就鸿顺观邸项目二期的该笔货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3050元。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因前述货款均系合同外增加的供货金额,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亦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标准及起算时间均无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191133.2元为基数(1870.2元+156213元+33050元),自本案立案之日起(2024年3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便于计算,双方认可的未付款项1870.2元一并计入前述货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被告主张前述两笔合同外增加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并未就该两笔货款进行结算,亦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该两笔款项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有关该两笔货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户内配电箱)采购合同》,为被告提供了户内配电箱等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付货款288000元,下剩72000元未付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户内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货到工地付至到货价款的80%,全部送齐复检及相关部门验收通过付结算金额的95%,剩余5%质保金至相关部门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不计息一年后15日内付清”,前述约定形式上属于对付款所附的条件,实质上则是附期限履行的约定,截止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2024年8月1日),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毕一年余,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时间节点,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货物,且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已通过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节点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复检报告以及建设单位欠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合同对价,有违合同等价有偿及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付款节点的明确日期,其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标准及起算时间均无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720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2024年3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133.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按照本院调整后的方式计算;其主张的其他货款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174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缴纳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其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133.2元及利息(以263133.2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174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2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47元,由原告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2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