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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81民初1640号
原告:***,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嵩峰乡石岩村黄丝坑53号。
原告:***,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桐畈镇王家村段家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同上。
原告:黄志斌,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桐畈镇鲍坞村广坞弄4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同上。
原告:刘惠枫,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源溪社区源溪一路5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同上。
原告:刘修财,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西山坞里4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同上。
原告:***,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南阳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同上。
原告:夏能敏,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山头村源博坞6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同上。
原告:项崇林,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毛村镇毛村村膳坞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同上。
原告:叶新健,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信丰垦殖场花园队47。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同上。
原告:熊茂,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信丰垦殖场花园队18。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同上。
原告:徐有盛,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长台镇贺陈村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同上。
原告:叶剑敏,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大石乡溪边村方坞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同上。
原告:余良显,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沙田镇沙田村湖塘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同上。
原告:余良贵,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沙田镇沙田村湖塘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同上。
原告:俞大贵,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毛村镇八都村中昌街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同上。
原告:占小礼,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党校小区二栋2-4号。
原告:张建明,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新潭北路1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同上。
原告:张贤华,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五都镇兰田村下塘墟1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同上。
原告:赵国高,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五都镇六都村西边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同上。
原告:郑毅,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五角塘居土坞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同上。
原告:周信国,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上孚村社边17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同上。
原告:周油辉,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金山角一区1号2单元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同上。
被告:***,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区丰溪街道永丰南大道200号卧龙城75栋1单元701室。
被告:顾飞建,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庙林村田里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晶晶,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中心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郑东东,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谦林,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黄志斌、刘惠枫、刘修财、***、夏能敏、项崇林、叶新健、徐有盛、叶剑敏、余良显、俞大贵、占小礼、张建明、张贤华、赵国高、郑毅、周信国、周油辉与被告***、顾飞建、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熊茂、余良贵为原告。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1)浙0881财保5号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在价值75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原告***等人及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小礼、被告***(移动微法院视频开庭)、被告顾飞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晶晶、被告广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232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23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黄志斌支付承揽费用31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刘惠枫支付承揽费用7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5.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刘修财支付承揽费用5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6.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2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7.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夏能敏支付承揽费用268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8.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项崇林支付承揽费用139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9.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叶新健、熊茂支付承揽费用54320元,后变更为52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10.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徐有盛支付承揽费用414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1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叶剑敏支付承揽费用173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1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余良显、余良贵示支付承揽费用37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1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俞大贵支付承揽费用3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1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占小礼支付承揽费用167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15.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张建明支付承揽费用8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16.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张贤华支付承揽费用727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17.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赵国高支付承揽费用14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18.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郑毅支付承揽费用118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19.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周信国支付承揽费用452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20.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周油辉支付承揽费用16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21.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顾飞建、***约定带人租赁方式从事长台村西垄垦改田项目。之后,原告***驾驶挖掘机进行作业,于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4月19日在被告承包的项目作业。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时间一份,确认2018年工时265小时40分,费用为31880元,扣除已付16000元,尚有15880元费用未付。2019年7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结算文书,确认2019年工时139.5小时,费用为18135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5000元费用,双方微信对账确认尚欠费用29015元。2021年春节前被告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5800元,三被告最后欠原告***余款23215元。
二、原告***与被告顾飞建、***约定带人租赁方式从事长台村西垄垦改田项目。之后,原告***安排晨光350破碎机进行作业,作业期间为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6月31日。2020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案外人余煜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原告***的破碎机在长台镇西垄一标、西龙二标总共施工一个月零三天(包月65000元/月),原告***向他们总共借支10000元,尚欠61000元未支付。经原告***自己统计,西垄一标机械费33600元,已预支2000元,案外人余煜尚欠31600元未付;西垄一标机械费33600元,已预支2000元,案外人余煜尚欠31600元未付,西垄二标机械37400元,已预支8000元,2021年春节前被告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付款5800元,三被告最后欠原告***余款23600元。
三、原告黄志斌与被告顾飞建、***约定带人租赁方式从事长台村西垄垦改田项目,2018年被告***加原告微信好友,分别于2018年8月12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4日、2019年1月5日、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黄志斌承揽费用5000元、11800元、5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2020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黄志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推机费37885元,2021年春节前被告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志斌付款7800元,然,被告***、顾飞建未再支付原告黄志斌任何费用。三被告最后欠原告黄志斌余款31200元。
四、原告刘惠枫与被告顾飞建、***约定带人租赁方式从事长台村西垄垦改田项目,原告刘惠枫在项目工地做了约一个月,总计费用20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1000元,尚欠9000元。2021年春节前被告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惠枫支付1800元,三被告最后欠原告刘惠枫余款7200元。
五、原告刘修财与被告顾飞建、***约定带人租赁方式从事长台村西垄垦改田项目,原被告双方经微信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刘修财后八轮运费6500元,2021年春节前被告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修财付款1300元,三被告最后欠原告刘修财余款5200元。
六、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顾飞建、***约定带人租赁方式从事长台村西垄垦改田项目。原告***的挖掘机每次工作后均与被告***或其下属人员结算,总计工时658小时。经统计,两被告尚欠原告***费用30000元,2021年春节前被告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6000元,三被告最后欠原告***余款24000元。
七、原告夏能敏与被告顾飞建、***约定带人租赁方式从事长台村西垄垦改田项目,挖掘机费用按90元/小时计算。之后,原告夏能敏立即安排挖掘机入场作业,总计工作时间522.5小时。2020年2月左右,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夏能敏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挖掘机总费用47025元,已付13500元,尚欠33525元。2021年春节前被告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夏能敏付款6700元,三被告最后欠原告夏能敏余款26825元。
八、原告项崇林与被告顾飞建、***约定带人租赁方式从事长台村西垄垦改田项目,之后,原告项崇林安排后八轮自卸车进行作业。原告项崇林经结算,2018年9月至12月总工时548.5小时,按120元/小时计总费用65820元,被告***付款485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项崇林费用17320元。2021年春节前被告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项崇林付款3400元,三被告最后欠原告项崇林余款13920元。
九、原告叶新健与被告顾飞建、***约定带人租赁方式从事长台村西垄垦改田项目,之后,原告叶新健及原告侄儿熊茂安排215-7挖掘机进行作业,可被告顾飞建、***并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11月10日、12月2日、2019年1月3日、2月3日、2020年1月23日支付5000元、2000元、2000元、20000元、10000元、7000元挖掘机费用,原告叶新健及原告侄儿熊茂合计收到46000元,但两被告至今尚欠费用67820元。2021年春节前被告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叶新健付款13500元,三被告最后欠原告叶新健、熊茂余款54320元。
十、原告徐有盛与被告顾飞建、***约定带人租赁方式从事长台村西垄垦改田项目,经统计结算,原告徐有盛为两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提供拖车一趟计400元,泥斗305小时(单价120元/小时)计36600元,炮斗144小时(单价200元/小时)计28800元。原告徐有盛已收被告付款14000元,截止目前两被告尚欠费用51800元。2021年春节前被告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有盛付款10360元,三被告最后欠原告徐有盛余款41440元。
十一、原告叶剑敏与被告顾飞建、***约定带人租赁方式从事长台村西垄垦改田项目,之后,原告叶剑敏安排机械进行作业,2018年9月至12月总计工时576.5小时,费用总计69180元,原告叶剑敏已收被告***支付的47500元,三被告尚欠费用21680元。2021年春节前被告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叶剑敏支付4300元,三被告欠原告叶剑敏最后余款17380元。
十二、原告余良显与被告顾飞建、***约定带人租赁方式从事长台村西垄垦改田项目,2019年3月20日,原告余良显与被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余良显、余良贵现代2015-7挖机一台,租赁时间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5月,每月租金24000元。2019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余良贵出具欠条一份,尚欠挖机租赁费51500元,经多次催要,2020年1月23日被告***微信转账5000元,尚欠原告余良显、余良贵费用46500元,2021年春节前被告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付款9300元,三被告最后欠原告余良显、余良贵余款37200元。
十三、原告俞大贵与被告顾飞建、***约定带人租赁方式从事长台村西垄垦改田项目,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俞大贵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900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3日付款20000元、20000元、500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俞大贵费用45000元。2021年春节前被告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俞大贵付款9000元,三被告最后欠原告俞大贵余款36000元。
十四、原告占小礼与被告顾飞建、***约定带人租赁方式从事长台村西垄垦改田项目,之后,原告占小礼与被告安排现代215挖机进行作业。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占小礼出具时间结算单,确认原告占小礼总计工时304小时10分。之后,被告***向原告占小礼付款15500元,尚欠费用20980元。2021年春节前被告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占小礼付款4200元,三被告最后欠原告占小礼余款16780元。
十五、原告张建明与被告顾飞建、***约定带人租赁方式从事长台村西垄垦改田项目,之后,原告张建明驾驶小松220挖机进行作业,可被告顾飞建、***并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张建明出具时间结算单一份,确认江山长台工地6月17日至7月20日小松200挖机总时间二标95小时50分。然,被告***仅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1000元费用,至今尚欠原告张建明费用10500元。2021年春节前被告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建明付款2100元,三被告最后欠原告张建明余款8400元。
十六、原告张贤华与被告顾飞建、***约定带人租赁方式从事长台村西垄垦改田项目之后,原告张贤华安排2015-7挖机进行作业。2019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张贤华出具结算单据一份,确认总工时959小时,租赁总额115080元,已付28740元。2020年1月22日,原告张贤华又收到一笔费用20000元,三被告尚欠费用86340元,2021年春节前被告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付款13626元,三被告最后欠原告张贤华余款72714元。
十七、原告赵国高与被告顾飞建、***约定带人租赁方式从事长台村西垄垦改田项目。2020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赵国高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赵国高费用18000元,2021年春节前被告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付款3600元,三被告最后欠原告赵国高余款14400元。
十八、原告郑毅与被告顾飞建、***约定带人租赁方式从事长台村西垄垦改田项目。2020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通过微信确认总租赁费20266元,原告郑毅已支取5483元,三被告尚欠原告郑毅费用14781元。2021年春节前被告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付款2900元,三被告最后欠原告郑毅余款11883元。
十九、原告周信国与被告顾飞建、***约定带人租赁方式从事长台村西垄垦改田项目。2019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周信国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租赁总额179492元,已付118000元,尚欠61492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支付费用5000元,至今尚欠56492元未付,2021年春节前被告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付款11200元,三被告最后欠原告周信国余款45292元。
二十、原告周油辉与被告顾飞建、***约定带人租赁方式从事长台村西垄垦改田项目。之后,原告周油辉安排铲车进行作业。2019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周油辉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周油辉铲车机械费46000元。此后经原告周油辉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部分费用,双方确认尚欠费用21000元。2021年春节前被告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付款4200元,三被告最后欠原告周油辉余款16800元。
综上所述,***等22位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承揽关系,被告广运公司、顾飞建、***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现三被告拒不支付承揽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1.周油辉的钱已经结清了,在2019年年底就支付了。***的数额有一点出入,应该还剩余17000多元。各原告尚未支付的费用需核对账目再作出答复。2.在本案的工程中,其受雇于被告顾飞建,在工地上管理。各原告是其叫过去到工地上干活的,口头约定工程没有做完的时候付70%,完工后全部付清。现工程的款项尚未与公司结算,支付时间未到。各原告也不应该要求其支付款项。
被告顾飞建辩称:一、各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广运公司清偿:1.案涉西垄垦造地项目二标段工程系被告广运公司分包给被告顾飞建个人的。被告广运公司明知顾飞建不是适格的工程施工主体,却与其签订《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顾飞建,广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广运公司未与顾飞建结算工程款,导致顾飞建无法支付各原告费用。被告不是因自身原因无法支付原告等人费用,而是因广运公司未按约定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发放原告工资。而广运公司未结算给被告的工程款有七八十万左右,该笔款项足以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另外,本案中各原告向被告广运公司主张过费用,广运公司也实际支付了部分,可见,各原告及被告广运公司对于由广运公司支付各原告费用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二、部分原告主张的费用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刘惠枫、刘修财、***、项崇林、叶新健、徐有盛、余良显、占小礼、张建明主张的费用不当,原告叶新健只能就自己部分的费用向被告主张,其侄子熊茂的费用应当由熊茂自己主张,余良显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余良贵才是实际提供劳务的一方。具体的以***结算的数字为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顾飞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运公司辩称:一、广运公司与各原告自始至终都未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广运公司仅是将长台镇长台村西垄垦造耕地项目二标段转包给顾飞建并收取管理费;二、本案系各原告与***、顾飞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他们当中有的签订了合同、有的达成了口头约定,承揽了挖机等项目。本案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哪些内容、工程量多少只有被告***、顾飞建清楚;三、本案各原告向广运公司主张付款义务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只能在业主未付款范围内向业主主张,并未规定转包人要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广运公司与各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仅是为被告顾飞建代付款项,要求驳回各原告对被告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各原告提供并出示了收款收据、结算单、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尚欠各原告的款项数额。被告***及广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顾飞建提供并出示了《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顾飞建承包了涉案工程,个人实际是不能承包的,分包的标段是2标段,没有包括1标段。
经质证,被告***与各原告逐一核对,除周油辉外均达成了一致认可的欠款数额,被告顾飞建表示认可***核对的数字,被告广运公司表示与其无关。关于周油辉所欠款项,周油辉认可***整理的已付款项数额为33500元,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83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向周油辉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周油辉铲车机械费¥46000元,肆万陆仟元整具欠人:***2019年1月21日”,内容清楚明确,所欠总额应当按照46000元计算,而非***在本案中提供的33600元计算,故本院认为周油辉名下所欠款项总额为46000元,2020年1月23日之前已付款项数额为33500元。各方对《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与被告顾飞建的关系问题,根据被告顾飞建、***庭审陈述的雇佣、约定月工资等情况,结合上述内部承包合同,应当认定***系被告顾飞建雇佣的人员。
综上,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各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日,被告广运公司与被告顾飞建签订《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广运公司将其从江山市长台镇人民政府承包的江山市长台镇长台村西垄垦造地项目二标段工程指派给被告顾飞建施工。顾飞建雇佣***等人管理施工场地,***以口头、微信或者签订书面合同等形式召集各原告进场作业。各原告作业工时、费用经***、刘汉清、王小强等人签字确认。
经结算,各原告应付及欠款情况为:
1.原告***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50080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210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广运公司支付5800元,余款23280元尚未支付。原告***认可按照未付金额23215元主张权利。
2.原告***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32490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80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广运公司支付5800元,余款18690元尚未支付。
3.原告黄志斌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128000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90115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广运公司支付7800元,余款30085元尚未支付。
4.原告刘惠枫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20266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110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广运公司支付1800元,余款7466元尚未支付。原告刘惠枫认可按照未付金额7200元主张权利。
5.原告刘修财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8500元,2019年7月22日支付20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广运公司支付1300元,余款5200元尚未支付。
6.原告***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70095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400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广运公司支付6000元,余款24095元尚未支付。原告***认可按照未付金额24000元主张权利。
7.原告夏能敏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47025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135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广运公司支付6700元,余款26825元尚未支付。
8.原告项崇林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65460元,原告叶剑敏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68100元,2020年1月23日前原告项崇林与原告叶剑敏合并已付款项为96000元,合并总欠款为3756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广运公司支付原告项崇林3400元,支付原告叶剑敏4300元。原告项崇林的余款14060元尚未支付,原告叶剑敏的余款15800元尚未支付。
9.原告叶新健、熊茂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215400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1496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广运公司支付13500元,余款52300元尚未支付。
10.原告徐有盛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65400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140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广运公司支付10360元,余款41040元尚未支付。
11.原告余良显、余良贵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76000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295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广运公司支付9300元,余款37200元尚未支付。
12.原告俞大贵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144000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990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广运公司支付9000元,余款36000元尚未支付。
13.原告占小礼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36460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155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广运公司支付4200元,余款16760元尚未支付。
14.原告张建明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115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0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广运公司支付2100元,余款8400元尚未支付。
15.原告张贤华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115080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2874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广运公司支付13260元,余款73080元尚未支付。原告张贤华认可按照未付金额72714元主张权利。
16.原告赵国高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65600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476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广运公司支付3600元,余款14400元尚未支付。
17.原告郑毅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20266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5485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广运公司支付2900元,余款11881元尚未支付。
18.原告周信国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179492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12306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广运公司支付11200元,余款45232元尚未支付。
19.原告周油辉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46000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335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广运公司支付4200元,余款8300元尚未支付。
原告***、黄志斌、项崇林、叶新健与熊茂、徐有盛、叶剑敏、占小礼、郑毅、周信国、周油辉同意按照上述未支付余款数额变更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方支付的款项数额。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被告***作为被告顾飞建的雇佣人员,负责工地管理事项等,本案各原告经被告***要求在施工场地完成作业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顾飞建作为收取定作成果的一方,为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作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虽与各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凭据等,但其系被告顾飞建雇佣的人员,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运公司与各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各原告及被告顾飞建要求被告广运公司直接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各原告口头约定待工程结算后支付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各原告完成并交付作业任务后,被告顾飞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支付义务,现各原告要求被告顾飞建就剩余未支付款项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合理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飞建支付原告***承揽费用23215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顾飞建支付原告***承揽费用1869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顾飞建支付原告黄志斌承揽费用30085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顾飞建支付原告刘惠枫承揽费用72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顾飞建支付原告刘修财承揽费用52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顾飞建支付原告***承揽费用24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被告顾飞建支付原告夏能敏承揽费用26825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八、被告顾飞建支付原告项崇林承揽费用1406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九、被告顾飞建支付原告叶新健、熊茂承揽费用523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被告顾飞建支付原告徐有盛承揽费用4104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一、被告顾飞建支付原告叶剑敏承揽费用158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二、被告顾飞建支付原告余良显、余良贵承揽费用372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三、被告顾飞建支付原告俞大贵承揽费用36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四、被告顾飞建支付原告占小礼承揽费用1676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五、被告顾飞建支付原告张建明承揽费用84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六、被告顾飞建支付原告张贤华承揽费用72714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七、被告顾飞建支付原告赵国高承揽费用144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八、被告顾飞建支付原告郑毅承揽费用11881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九、被告顾飞建支付原告周信国承揽费用45232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十、被告顾飞建支付原告周油辉承揽费用83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十一、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8元,减半收取4539元,由被告顾飞建负担;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黄志斌、刘惠枫、刘修财、***、夏能敏、项崇林、叶新健、熊茂、徐有盛、叶剑敏、余良显、余良贵、俞大贵、占小礼、张建明、张贤华、赵国高、郑毅、周信国、周油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徐素风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