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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民终1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晶晶,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财,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良显,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中心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郑东东,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区。
上诉人**建因与被上诉人***、***、***、***、**财、***、***、***、***、**、***、***、余良显、***、***、***、***、***、**、***、***、***、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及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21)浙0881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广运公司向其他各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支付相应承揽费用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为原告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另案起诉,不追加该二人为原告不会对其追索劳务报酬的权利产生任何影响。本案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不存在法院依职权追加原告的情形。二、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一审原告人数为2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与雇佣合同区别:1.标的物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不仅要以自己的技能、设备为一定工作,而且要求这种工作要有成果并将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即承揽合同标的物包含承揽人特定技能的工作成果。而雇佣合同标的只是受雇人提供劳务本身,不要求受雇人的劳动要有成果。2.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同。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受雇人要服从雇佣人安排、指挥,在一定程度上受雇佣人支配,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风险负担和责任承担不同。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雇主承担。承揽合同中若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责任。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一审各原告为上诉人提供的是继续性劳务而非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并非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而是接受劳务一方即上诉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酬劳以工作量和工作时间计算,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具体表现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由上诉人指定或者受上诉人限定。且一审各原告的工作不具有技术性,是完全可替代的单纯劳务。故一审各原告是提供劳务者身份,而非承揽人身份。四、本案应当由广运公司对一审各原告承担清偿责任。1.案涉西垄垦造地项目二标段工程系广运公司违法分包给上诉人个人。广运公司明知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工程施工主体,却与上诉人签订《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该协议系无效合同。2.因广运公司未按约定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无法支付一审各原告相应费用,未结算的工程款已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査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应当由广运公司向一审各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且一审各原告向广运公司主张过费用,广运公司已实际支付部分,可见双方对于由广运公司支付一审各原告费用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财、***、***、***、***、**、***、***、余良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驳回**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尽快履行。
广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建将案涉项目发包给***、***等人,***、***等人自带挖机、推土机,根据**建的要求完成作业交付工作成果,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建依法应承担支付承揽款的义务。2.***作为**建的雇佣人员,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其签署给***、***等人工程量,依法应当给予认定。3.***、***等人与**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广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要求广运公司支付款项于法无据。
***未作**。
***、***、***、***、**财、***、***、***、***、**、***、***、余良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广运公司向***支付承揽费用23215元、向***支付承揽费用23600元、向***支付承揽费用31200元、向***支付承揽费用7200元、向**财支付承揽费用5200元、向***支付承揽费用24000元、向***支付承揽费用26825元、向***支付承揽费用13920元、向***、**支付承揽费用52300元、向***支付承揽费用41440元、向***支付承揽费用17380元、向余良显、***示支付承揽费用37200元、向***支付承揽费用36000元、向***支付承揽费用16780元、向***支付承揽费用8400元、向***支付承揽费用72714元、向***支付承揽费用14400元、向**支付承揽费用11883元、向***支付承揽费用45292元、向***支付承揽费用16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2.由**建、***、广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广运公司与**建签订《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广运公司将其从江山市长台镇人民政府承包的江山市长台镇长台村西垄垦造地项目二标段工程指派给**建施工。**建雇佣***等人管理施工场地,***以口头、微信或者签订书面合同等形式召集***、***、***、***、**财、***、***、***、***、***、***、余良显、***、***、***、***、***、**、***、***、**、***进场作业。作业工时、费用经***、***、***等人签字确认。经结算,应付及欠款情况为:1.***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50080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21000元。2021年2月8日,广运公司支付5800元,余款23280元尚未支付。***认可按照未付金额23215元主***。2.***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32490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8000元。2021年2月8日,广运公司支付5800元,余款18690元尚未支付。3.***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128000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90115元。2021年2月8日,广运公司支付7800元,余款30085元尚未支付。4.***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20266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11000元。2021年2月8日,广运公司支付1800元,余款7466元尚未支付。***认可按照未付金额7200元主***。5.**财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8500元,2019年7月22日支付2000元。2021年2月8日,广运公司支付1300元,余款5200元尚未支付。6.***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70095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40000元。2021年2月8日,广运公司支付6000元,余款24095元尚未支付。***认可按照未付金额24000元主***。7.***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47025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13500元。2021年2月8日,广运公司支付6700元,余款26825元尚未支付。8.***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65460元,***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68100元,2020年1月23日前***与***合并已付款项为96000元,合并总欠款为37560元。2021年2月8日,广运公司支付***3400元,支付***4300元。***的余款14060元尚未支付,***的余款15800元尚未支付。9.***、**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215400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149600元。2021年2月8日,广运公司支付13500元,余款52300元尚未支付。10.***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65400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14000元。2021年2月8日,广运公司支付10360元,余款41040元尚未支付。11.余良显、***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76000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29500元。2021年2月8日,广运公司支付9300元,余款37200元尚未支付。12.***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144000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99000元。2021年2月8日,广运公司支付9000元,余款36000元尚未支付。13.***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36460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15500元。2021年2月8日,广运公司支付4200元,余款16760元尚未支付。14.***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115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000元。2021年2月8日,广运公司支付2100元,余款8400元尚未支付。15.***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115080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28740元。2021年2月8日,广运公司支付13260元,余款73080元尚未支付。***认可按照未付金额72714元主***。16.***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65600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47600元。2021年2月8日,广运公司支付3600元,余款14400元尚未支付。17.**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20266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5485元。2021年2月8日,广运公司支付2900元,余款11881元尚未支付。18.***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179492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123060元。2021年2月8日,广运公司支付11200元,余款45232元尚未支付。19.***作业项目应付款项为46000元,2020年1月23日前已付33500元。2021年2月8日,广运公司支付4200元,余款8300元尚未支付。***、***、***、***与**、***、***、***、**、***、***同意按照上述未支付余款数额变更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款项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作为**建的雇佣人员,负责工地管理事项等,本案各原告经***要求在施工场地完成作业并交付工作成果,**建作为收取定作成果的一方,为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作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虽与各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凭据等,但其系**建雇佣的人员,各原告要求***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广运公司与各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各原告及**建要求广运公司直接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主张其与各原告口头约定待工程结算后支付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各原告完成并交付作业任务后,**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支付义务,现各原告要求**建就剩余未支付款项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各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各被告合理的辩称,予以采信。2021年9月22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建支付***承揽费用23215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建支付***承揽费用1869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建支付***承揽费用30085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建支付***承揽费用72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建支付**财承揽费用52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建支付***承揽费用24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建支付***承揽费用26825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八、**建支付***承揽费用1406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九、**建支付***、**承揽费用523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十、**建支付***承揽费用4104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十一、**建支付***承揽费用158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十二、**建支付余良显、***承揽费用372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十三、**建支付***承揽费用36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十四、**建支付***承揽费用1676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十五、**建支付***承揽费用84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十六、**建支付***承揽费用72714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十七、**建支付***承揽费用144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十八、**建支付**承揽费用11881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十九、**建支付***承揽费用45232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十、**建支付***承揽费用83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十一、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8元,减半收取4539元,由**建负担;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财、***、***、***、***、**、***、***、余良显、***、***、***、***、***、***、**、***、***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建与***等原审原告之间是否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关系指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关系。劳务关系指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承揽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其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劳务关系中劳动者提供的是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本案中,**建将案涉项目垦造地工作交由各原审原告完成,各原审原告自带挖掘机等工具并自行安排人员操作上述工具以完成工作,在具体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各原审原告之间的工作相对独立,与**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力支配与被支配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并判决由**建支付报酬,并无不当。本案各原审原告作为承揽人起诉主张报酬,并非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或者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建以其与各原审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欠付款项系农民工工资等为由要求广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中余良显主张与***系合伙关系、***主张与**系合伙关系,余良显、***申请追加***为原告,***、**申请追加**为原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且**建在一审中对追加***、**为原告没有异议,现其提出***、**应当另案起诉的上诉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且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法院程序问题提出异议,现**建仅以一审原告人数为由主张一审程序错误,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8元,由上诉人**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