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兴,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中心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郑东东,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广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21)浙088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广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46595.63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运建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9年8月22日,广运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的包括***在内的25名民工5个月工资586800元,属于走账或套取资金,***已将上述款项取出交还给***。银行流水中,除去“***、***、方水花、***、***、***、***、***、***”这组名字外,剩余所谓的以***领衔的25人的循环五次的流水总额为586800元,而非广运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所称的644800元,打款日期均为“2019年8月22日”这一天,所依据的“民工基本工资发放表”明显地写着“2019年9月、10月”,项目部名称为“名**”,银行流水早于民工基本工资发放表,且表中所有签名均为同一人笔迹,该二份证据明显违反常理,与经验法则相悖,也不符合农民工工资发放规范。“**”项目工地直至2019年8月31日才全部施工结束,广运建设公司、***不可能提前支付民工工资,更不可能以“名**”的名义一次性向25人循环5次发放586800元及另再发三笔给***14700元。广运建设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均是以“名**”项目的人工费为由,款项数额已经大大超出了实际的人工费,显然不是真实的。***于2019年8月23日将广运建设公司转其的25000元,又加上10000元,合计35000元转还给***,庭审中***亲口承认是“还工资”,但对是否还收到过***分两次(分别在***家中和**工地)交付的现金,***质疑说***不可能掌握那么多的银行卡并在短时间内取出50多万元,对是否实际收到现金闪烁其词。既然存在***将35000元的工资转还给***的事实,那么***也照样可以拿到由***取出的25人、发放于2019年8月22日的“工资”。***以为只有2019年8月22日向其及24人共25人发放“工资”,故其在23日、24日便将586800元扣除25000元后,剩余561800元分两次取现交付予***。因此,2019年8月22日25个人586800元工资明显不是用于实际支付工程款或民工工资,如此支付方式明显违反常理,一审对此不予查明,显然不当。 二、自本案发生时,***确实尚欠***工程款未付清。1.***与***于2020年11月12日进行了电话联系(有录音),通话中***承认尚欠“**”项目工程款,在***明确表明***已经拿到“**”项目工程款、而***并未拿到“**”项目工程款时,***对此并未否认,只说等明年再付清。一审庭审时,***在播放完通话录音后接受法庭询问时,明确表示是其本人声音,确有此事。2.2021年2月4日,为解决**工程A地块耐磨地面浇筑班组民工工资问题,***、广运建设公司、***(未到场)、***在江山市劳动监察大队所作承诺书确定,先行解决民工工资问题,由工程承包人***支付***1400**元用于民工工资,另约定,该耐磨地面施工费用不足部分由***自行向***及***追讨。据统计,***承接的四个工程总工程款为1412512.63元,2021年2月4日,广运建设公司账目显示已支付***901500元,再加上***至2021年2月4日止支付给***工程款459600元(858000元-398400元,该398400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息,需扣除),已有1361100元,与1141295.63元相比较,仅差51412.63元,设想如果***没有将2019年8月22日的586800元交还给***的话,广运建设公司、***会在只需付51412.63元的情况下支付140000元吗。由此可见,2021年2月4日的承诺书能证明,***的工程款尚未结清。3.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明确表示要支付***工程款,并承诺2021年2月15日前支付150000元,2021年4月份起止农历年年底每月支付***20000元,余款在农历年年底结清,由此可看出***未付的工程款有好几十万元,***尚未付清***涉案工程款应当确实无疑。 三、一审认为***对是否收到“**”项目的工程款陈述前后矛盾,一审对此认定有失妥当。因***自始至终都认为2019年8月22日的25人5个月工资586800元,不是支付工程款,是为***走账或套取资金,***随后将该款项取出交还给***,如此一来,***当然否认该款项是广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一审仅从账面往来上认定案件事实,由此作出错误判决。 广运建设公司辩称:一、广运建设公司已就案涉“**”项目及“名**”项目支付了工程款1041500元,至于***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付款情况,广运建设公司均不清楚,一审法院已查明广运建设公司不再负有支付义务,***上诉请求广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二、广运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系***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和***,广运建设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广运建设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工程分包给***,完全没有必要再将工程分包给***。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各方陈述来看,***与***之间有多个项目分包,而广运建设公司仅是将两个项目工程分包给***,再由***分包给***。***与***之间的交易习惯都是不签订合同的,案涉合同形成的原因是***要从别人那里拿项目做,所以要与***签订合同、抬高合同价格,好与别人谈项目费用。广运建设公司**行为仅是对***与***之间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进行确认,并非合同缔约方。 ***辩称:一、工资表签字是否为同一个人笔迹,本身无法确定,所有应发工资的民工对应的都有身份证号和银行卡号,工资表不可能每一笔都让每一个民工自己签字,但都是***签字确认后再通过广运建设公司转账支付。二、***诉请的工程款涉及到“浙江润安门业”“名**”“清湖路口小微创业园”“**门业”四个工程,除了“**”项目的工程款外,其他三个工程的款项都已经结清。既然还有“**”项目的工程款没有结清,***在电话中也只能表示是欠***的钱,具体欠多少要通过结算来确定。二、根据交易习惯,***与***之间的多个项目都是口头约定的,本案中***系以欺骗的方式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单价也高于市场价。另外,本案一审开庭时,***又让班组长***到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欠薪问题,***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强行要求下,迫于无奈按照***与***的结算,通过广运建设公司支付***1400**元,该笔款项也明显与实际不符。三、***在上诉中所称分两次将50多万元现金交付给***,缺乏证据证明,也明显不合常理。至于***通过微信向***妻子转账24000元,如果确实属于借款,***夫妻肯定会归还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运建设公司与***互负连带责任向***支付工程款601295.63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运建设公司、***承担。庭审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61295.63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2月23日,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代表签名、捺印,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代表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被告广运建设公司印章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浙江**门业有限公司年产120万套木门项目二期E1V15土建工程”中的所有地面工程。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款计算价格、工期、工程款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随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具体工程的施工。2020年8月2日,经核对,原告完成施工面积为57266.25㎡,根据合同约定的10.5元/㎡价格计算,该工程的工程款为601295.63元。除该工程外,原告还与被告***合作了“浙江润安门业”“名**”“清湖路口小微创业园”等工程。其中,被告***以被告广运建设公司名义与原告之间还建立了“名**”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20年9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由原告完成的“浙江润安门业”工程款为196217元;“名**”工程款为540000元;“清湖路口小微创业园”工程款为75000元,合计811217元。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上述三个工程的工程款为790000元。在原告承包的“名**”工程的工程款540000元、本案“**门业”工程的工程款601295.63元,合计1141295.63元中,被告广运建设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于2019年8月22日及之后向原告***个人或其班组成员支付了工程款601500元、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所在班组成员支付工程款140000元。上述以被告广运建设公司的名义共向原告支付了本案工程及“名**”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04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广运建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共有“浙江润安门业”“名**”“清湖路口小微创业园”及本案“**门业”四个建设工程,工程款共计1412512.63元。其中“名**”和涉案“**门业”建设工程挂靠被告广运建设公司,这两个工程的工程款1141295.63元中,仅被告广运建设公司就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为104150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各自提供的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显示,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被告***共向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了867700元,而其间,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75000元。从双方银行款项往来情况、被告***于2020年9月26日前,已支付除涉案“**门业”外的其他三个工程790000元的事实来看,即使其中存在有***向被告***出借借款的情况,但也不能排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的事实。除2021年2月4日被告广运建设公司支付的140000元工程款(民工工资)外,原告***始终否认二被告向其支付了涉案“**门业”的工程款,但庭审中却承认原告本人及其所在班组收到了被告广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民工工资)586800元。原告***对是否收到“**门业”的工程款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关于原告***及其班组收到586800元款项后,原告***提取现金又转付被告***的事实主张有违常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向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586800元。综上,原告***之诉求,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6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银行分户明细、取款汇总表、微信转账记录,并向本院申请准许证人***等人出庭作证及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以此证明:***基于***工程款走账的需要,将广运建设公司于2019年8月转账给***、***等25人的工资,通过其持卡自取或由民工取款交回的方式,由其将该笔全部工程款收回,除微信转账给***之妻***24000元外,剩余56万余元分两次现金交付给***。广运建设公司认为:对各农民工的银行分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反而可以进一步证明广运建设公司在2019年8月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个人或其班组成员支付了601500元的工程款,广运建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张将该笔巨额工资收回并现金交给***,明显不合常理,且也与广运建设公司无关。***认为:***以广运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名**”和“**门业”两个项目,承包后把“名**”和“**”项目的泥工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民工工资清单都是为了方便广运建设公司付款而制作,广运建设公司根据民工工资清单直接转账给农民工,2019年8月的工资清单并不能说完全是对应哪一个项目;每年的9月和年关都是民工讨薪的高峰,***说把发给民工的工资全部收回并现金交给***,明显不合常理。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可证明广运建设公司在2019年8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或其班组成员支付601500元,尚无法证明***将该601500元中的58万余元以现金的方式返还给***。关于***申请部分班组民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在二审中的陈述,系其告知班组民工将工资收回后交给***,故证人的证言实际上来源于***的个人陈述,证人出庭作证失去意义,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鉴于***的银行账户收入明细无法证明***向***交付58万余元现金的事实,且也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关联,本院对***的该取证申请也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广运建设公司在2019年8月之后支付给***及其班组人员的586800元。首先,根据***在本案诉讼中各个阶段的陈述,***在一审起诉状中称“**”项目的工程款结算为601295.63元,但主张广运建设公司、***并未支付,而在2021年2月1日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在回答法庭关于“工资清单上的60余万元广运建设公司是否已支付给你班组的人?”的问题时,***回答称“我自己的是收到了,其他人是否收到我不清楚,但是我收到的5000元是全部还给***的”,而在2021年2月22日的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广运建设公司在2019年8月22日支付原告班组的586800元,由原告过两日取出来后以现金形式给被告***,名义上是支付给原告班组,实际上是为了帮被告***套现。”综合分析***的前述陈述,对于数额如此巨大、涉及诸多民工工资、运作手法较为复杂的工程款项,作为原告的***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陈述明显矛盾。故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中“禁止反言”一般原则,认定***关于586800元工程款取现后转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其次,因案涉工程款经结算后数额明确,在广运建设公司根据工资清单转账给***及其班组人员后,案涉工程款即已支付完毕。即使如***所主张的586800元工程款取现后转付***,此举属于***与***之间形成另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在本案中继续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