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8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浙江某某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系公司员工。
浙江某某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境公司)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山法院)作出的(2023)浙0881执异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山法院查明,某某环境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2023)浙0881民初2753号民事调解书,经该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案涉工程总价款按19193132元支付,扣除已付工程款15193132元,***公司需再付工程款4000000元,于2023年8月31日前支付1500000元,于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二、某某环境公司同意解除本案的财产保全;三、某某环境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前负责将案涉工程渗水漏水的顶、窗、墙等地方修补好,如果某某环境公司未按期履行前述修理义务,***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修理,并要求某某环境公司承担修理费用;四、如***公司未按照前述第一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某某环境公司自任何一期付款逾期之日起可按4362690元(扣除调解后已支付的部分)申请强制执行;五、某某环境公司对***公司所有的案涉年产80万立方米彩印包装盒生产线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436269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案件受理费41702元,减半收取20851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19400元,某某环境公司负担6451元。该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浙0881执保1463号裁定,对***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499356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执行中,***公司向该院提交了2023年10月31日向某某环境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内容为,“窗从2023年8月17日调解至今从未修补过,按照调解书的约定,由我公司委托第三方修理,一切费用均从某某环境公司建设款中扣除,维修费用为136666元”等。2023年11月23日,某某环境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如下事项:1.支付工程款499356元;2.申请执行人对***公司所有的案涉年产80万立方米彩印包装盒生产线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436269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同日,该院立案执行,案号(2023)浙0881执2170号。执行中现场查明,案涉工程渗水漏水的顶、窗、墙等地方仍未修补好。2023年11月30日,***公司向该院执行账户支付136666.07元执行款,12月1日某某环境公司收取该笔款项。同日,该院裁定解除对***公司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00246301539账户冻结措施。某某环境公司在2023年11月30日、2023年12月25日执行笔录中,对该院告知案涉工程渗水漏水的顶、窗、墙等地方至今未修补好的事实未予否认。某某环境公司确认截止2023年10月31日,***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863334元,尚欠136666元未付,但主张被执行人第一期只支付了1200000元,因考虑朋友情面未申请执行,应以工程款总额4362690元执行。上述事实,有(2023)浙0881民初2753号民事调解书、***公司通知函、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法院电子票据、执行笔录证实。
江山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并未明确先后履行顺序,但判决义务存在明显的牵连关系,彼此互为对待给付,互负债务,为此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异议人未按期履行前述修理义务,***公司根据第三方评估的结果,从最后一期工程款扣除修理费用,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某某环境公司请求按照(2023)浙0881民初275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49935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某某环境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某环境公司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23)浙0881执异83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根据(2023)浙0881民初275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只要***公司未按调解书第一项约定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复议申请人就有权按4362690元(扣除调解后已支付的部分)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公司并没有按期支付2023年8月31日工程款1500000元,仅于2023年8月28日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其行为已违反调解书第一项之约定,故应按4362690元执行。且复议申请人负责将案涉工程的顶、窗、墙等地方修补好的义务履行期限是2023年10月31日前,并非2023年8月31日前,***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江山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认为***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通过法院调解形成法律文书,当事人履行的是具有司法效力的法律文书,并不是民事合同,江山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解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问题,显然存在法律错误;根据生效调解书第三项约定,复议申请人在2023年10月31日前没有履行修理义务,***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修理,复议申请人承担修理费用,江山法院不理会该约定,直接驳回复议申请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依法无据。综上,(2023)浙0881执异83号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公司答辩称,(2023)浙0881民初275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某某环境公司应于2023年10月31日前负责将案涉工程渗水的顶、窗、墙等地方修补好,但复议申请人不但不修补,反而申请强制执行4362690元。被执行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按时付款,2023年8月28日、9月26日在征得复议申请人方同意支付款项1200000元和1500000元,2023年10月30日、31日支付款项300000元和863333.9元。公司在10月31日向对方发函,暂扣某某环境公司应承担的窗户维修费用136666.07元,从未拒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原异议裁定符合事实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对江山法院查明的某某环境公司于2023年12月1日收取执行款136666.07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调解书生效后,***公司于2023年8月28日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于2023年9月26日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于2023年10月30日、31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和863333.93元,四笔合计支付工程款3863333.93元。某某环境公司为此于2023年8月28日、10月7日和2024年1月4日向***公司开具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公司于2023年8月28日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虽然与调解协议约定的150万元尚差30万元,但是某某环境公司予以接受并为***公司开具发票,在较长时间内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结合第二笔、第三笔、第四笔工程款的履行方式,可以认定双方以行为对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该变更方式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默示作出意思表示”的规定。本案中,由于某某环境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致***公司需委托第三方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此时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公司履行了绝大部分付款义务后,在最后一笔工程款中扣除136666.07元未支付,不属恶意不履行,在此情形下,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4362690元执行有违法律和调解之初衷,故江山法院执行实施机构确认按调解协议确定的400万元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某某环境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某某环境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23)浙0881执异8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