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宇本鑫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宇本鑫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初8号
原告:田发太,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13日,住址四川省渠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宾馆,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进,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宇本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MA6X96DD2F。
法定代表人:郑小林。
原告田发太诉被告中宇本鑫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462号裁定书,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辖终64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张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发太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企业股权并购框架意向书》;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经海螺沟长征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森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授权,与被告在成都金牛宾馆签订了《企业股权并购框架意向书》,合同约定被告以11500万元受让原告有处分权的四川省海螺沟长征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包含长征酒店持有的甘孜州贡嘎山柒伍伍陆温泉有限责任公司31%的股权)、以4500万元受让原告有处分权的四川华森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温泉资产70%的权益,两项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600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10日内开立托管账户,预留印鉴,托管账户开立后10日内被告支付转让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确定第三方托管账户,经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仍无任何举措和答复。另外,原、被告为达成合作有第三方提供居间服务,且原告前期为了配合被告尽职调查及安排签约花费巨大。被告迟迟不按合同履行,为此给原告在酒店人事管理、酒店经营、酒店改造以及合同履行的预期可得收益等方面造成巨大损失。《企业股权并购框架意向书》中第9.1条规定,任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交易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鉴于被告上述行为已经完全失信,现经双方协商解决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宇本鑫实业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原告。
2.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被告。
3.企业股权并购意向书,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
4.长征酒店公司章程,证明股权转让的真实性,田发太有权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5.华森公司章程,证明华森公司的真实性,田发太有权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6.融资服务协议,证明本案有专业机构参与尽调,协议公平合理,原告有相应费用。
7.履行催告函及快递回单,证明田发太已经就履行进行催告。
8.律师函,证明履约催告。
9.被告的回函,证明被告违约的故意。
10.华森实业公司股东决定,证明田发太签约、起诉资格。
11.长征酒店公司股东决定,证明田发太签约、起诉资格。
12.借款协议及农业银行收付入账通知,证明原告为实现酒店转让顺利通过尽调,通过借款方式统一偿还酒店之前零星债务,增加了资金成本。
13.乐山二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书及农业银行收付入账通知,证明因被告毁约造成并购无法实现,原告为继续经营造成的额外投入。
14.宜真酒店床垫订购合同及农业银行收付入账通知。证明因被告毁约造成并购无法实现,原告为继续经营造成的额外投入。
15.四川省海螺沟长征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当时达成的转让价款溢价部分是原告应得的收益,但现在原告为实现并购意向书的合同目的新增投入后评估价值不增反减由此造成的预期收益损失。
16.尽职调查消费明细及宾客住宿登记表、点菜单、酒水单,证明因被告并购事宜进行的尽职调查在酒店进行的系列消费,但因被告毁约由此造成酒店的直接损失。
17.2016年8月至2017年底长征大酒店员工离职手续表及相应离职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期间离职人员59名,说明并购协议的签订及XX酒店XX队伍造成严重影响的损失。
18.海螺沟长征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四川华森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股东知晓并同意田发太签约、及转让价款。
被告中宇本鑫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中宇本鑫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包括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田发太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田发太的诉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企业股权并购框架性意向书》的效力认定,及原告要求解除的诉求能否成立。
2016年8月8日,田发太和中宇本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企业股权并购框架性意向书》;该意向书的主要内容是:对“长征酒店100%的股权(包含长征酒店持有的甘孜州贡嘎山柒伍伍陆温泉有限责任公司31%的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益、华森公司名下温泉资产的70%权益及对应的股东权利。”,由田发太转让给中宇本鑫实业有限公司;交易总价款为30000万元,包含三部分,其中长征酒店100%的股权(包含长征酒店持有的甘孜州贡嘎山柒伍伍陆温泉有限责任公司31%的股权)为11500万元,包括股权转让款及新股东代长征酒店承担的债务,各自具体金额由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定。华森公司名下温泉资产的70%权益为4500万元,包括股权转让款及新股东代长征酒店承担的债务,各自具体金额由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定。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对目标公司的新建、改造投入14000万元。并特别说明,财务报表及审计评估结果不改变交易总金额及各项金额。关于协议的生效条件中约定,下列条件一旦全部得以满足,本协议立即生效,即①甲乙双方保证其所有股东均知晓此协议,并同意承担该协议项下约定的所有的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②甲方向乙方提交转让方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同意转让以下股权:a.长征酒店(100%股权)、b.华森公司名下温泉资产的70%权益。③目标公司转让前的一切债务均已经归并到甲方实际控制,股权交割前的所有债务由甲方负责。④甲方的财务账目清楚,资料真实,已经如实提交给乙方委任的尽职调查人员。⑤甲方承诺在两年期内,由甲方的团队继续经营酒店。交易方案是,协议签订后10日内设立拖管账户,设立10日内乙方将交易资金支付给托管账户,到账10日内签署工商变更文书完成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受理后拖管账户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债权款,同时托管账户支付目标公司新建、改造投入,最后甲方向乙方移交目标公司资料及管理权。
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为意向书,但是从该意向书的内容看,对股权交易的具体标的、价款、交付方式等约定明确,具备合同的要件,故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原告田发太主张该意向书成立并生效,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书等证据,符合意向书内容中对效力问题的约定,故对原告田发太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田发太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调查情况、及原告田发太提交的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的回函等证据,该意向书签订后,未设立托管账户、未转入资金,且被告亦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该意向书,故对原告田发太主张解除双方之间《企业股权并购框架性意向书》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田发太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主张该违约金数额的依据是意向书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的约定,即任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交易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款为16000万元,违约金是3200万元。对此,虽然被告中宇本鑫实业有限公司缺席诉讼,未在诉讼中提出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抗辩,但是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对田发太的回函中,已明确表示经其调查,“贵方的企业股权及相应的资产权益与贵方在意向书中所涉及权益相差巨大……”。故,被告在意向书签订后,已经明确对股权收购价款提出异议,即对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提出异议,并表示无法继续实施意向书中所提收购条款。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中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应当审查原告田发太因该意向书未履行造成的损失与意向书约定违约金之间的比较关系。
原告田发太提出的损失包含直接和间接损失共七项,合计30867493元。
1.被告前期对本次股权交易进行尽职调查所产生的系列消费101427元。被告进行尽职调查的事实在意向书中有所表述,被告调查时产生花费符合客观情况,原告亦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2.原告在股权交易达成后,向被告赠送的礼品,包括“小楷字两幅32000元、如意摆件一个23000元、茅台酒一坛88000元、玉挂件一个38000元、爱马仕丝巾一条12000元”,共计193000元。对此,因该物品在被告的回函中已经提出由原告自行取回,现该物品是否已取回尚不清楚,且原告提出该物品的价值并无相应票据佐证,故原告该项损失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3.原告为维护权益产生的费用,诉讼费201800元,公证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律师费300000元。对此,诉讼费与公告费属判决处理的诉讼费用,公证费和律师费原告均未提交票据佐证,故对原告该项损失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提出的以上直接损失中,能够被认定的损失为101427元。对间接损失的认定,依据《合同法》第113条、119条的规定,主要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又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的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主要是其在股权交易后能够得到而因交易未履行损失的股权溢价,同时,该溢价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包括以下四点:
4.酒店资产评估与交易价款的差额23615280元。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针对长征大酒店的商业房产及附属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6月19日,价值9138.47万元。意向书中关于长征酒店100%股权(包含长征酒店持有的甘孜州贡嘎山柒伍伍陆温泉有限责任公司31%的股权)为11500万元,即长征酒店100%股权和其持有的甘孜州贡嘎山柒伍伍陆温泉有限责任公司31%的股权合计11500万元,该认定与长征大酒店股东会决议相一致。再结合长征大酒店2017年的营业执照中记载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注册资本1500万;资产评估报告中对查明长征大酒店房产使用期限自1998年10月至2038年10月等证据,单独长征大酒店的资产数额在意向书中没有明确表述,在双方签订意向书至评估基准日时是增加还是减少无法评价,且评估基准日距离被告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意向书的2016年12月15日,已经经过18个月,超过被告在签订意向书时所能预见到的合理期限。故,原告主张其资产减损的证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
5.原告为促成股权交易,整合酒店债务提前偿还零星债权所产生的借款利息3950000元。原告提交长征大酒店从成都红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凭证及转款凭证,用途为经营性需求、期限四年。该笔借款用途与股权交易资产转让之间的关联性无法证实,且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支出数额亦无相关凭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6.原告翻新改造酒店装修所产生的成本14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长征大酒店与乐山二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长征大酒店客房维修工程,施工时间是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3月18日,并于2017年度支付工程款。对此,因原告一方对酒店经营管理,其翻新改造有利于经营,自身受益,该装修费用不属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时可预见的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订购床垫合同等证据亦属此列,亦不予认定。
7.员工离职及新招原告培训损失1000000元。该损失与股权交易资产之间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主张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合计能够认定的数额为101427元。该数额与意向书约定的数额差距过大,应当以原告的损失为基础,认定本案违约金数额为131855.1元(101427×130%)。
三、关于违约责任及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
本案双方签订《企业股权并购框架性意向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意向书“鉴于”部分⑸本协议签订之间,乙方及委托的第三方已经就交易所涉及公司的法律、财务、经营、资产现状等作了详尽的尽职调查,对于甲方及甲方实际控制的公司股权情况已经了解。在第8.2条乙方的陈述与保证中,④乙方保证受让本协议约定股权及资产的意思表示真实,并有足够的条件和能力履行本协议;⑤乙方承诺其及委托的第三方已经就所涉及公司的法律、财务、经营、资产现状等作了详尽的尽职调查,对于甲方及甲方实际控制的公司股权情况已经充分了解;⑥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完成交易款项的支付。被告中宇本鑫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田发太的回函中,表示其经过调查贵方企业股权及相应资产与意向书相差巨大,无法继续实施意向书所提收购条款。对此,被告的行为与意向书约定内容不符。故,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违反协议约定的性质,应当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发太与被告中宇本鑫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股权并购框架性意向书》;
二、被告中宇本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发太违约金131855.1元;
三、驳回原告田发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00元,由被告中宇本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由原告田发太承担200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中宇本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勇东
审 判 员 姚 坤
审 判 员 赵荣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晶晶
书 记 员 杨芸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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