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宇本鑫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执630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0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锦江区。 被执行人***,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执行人**,男,1968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虢镇新市南街7号。被执行人四川新凯庭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1幢15楼505号。法定代表人田彬。被执行人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火炬路28号院12幢2**1508号。法定代表人***。 **与***、**、四川新凯庭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川0105民初25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173736.34元及利息等。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1)川0105民初25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