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1587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四川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第**。
法定代表人:游兵。
被告: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蟠龙路北段**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中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0日为613500元);2、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以未还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0日为189500元);3、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原告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4、判令中宇公司、**、***对**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居间人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中介平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为担保原告该债权的实现,原告于同日与中宇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中宇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向**公司放款300万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中宇公司、**、**应对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中宇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原告(甲方出借人、债权人)与**公司(乙方、借款人、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相关费用;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外,同时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罚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若人民银行取消公布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按每月2%计算。2017年11月16日,***、中宇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2017年11月16日,原告向***出具《委托付款授权书》,委托***代为支付案涉借款。2017年11月16日,**公司向**出具《委托收款授权书》,委托**代为收取原告支付的借款。2017年11月16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汇转300万元。之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款凭证》,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00万元。2018年2月11日,出借人原告、借款人**公司以及担保人中宇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内容为“鉴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人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现就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未清偿债务申请延期逐月还本付息,3个月清偿完毕,即于2018年5月10日归还本金300万元整,应还利息及服务费135000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2018年3月10日之前的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情况说明、《委托收款授权书》、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借款收款凭证、还款确认书、《延期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中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按约向**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公司借款后未予返还,构成违约。关于本金,原告向**公司已支付借款300万元,且原告与**公司、中宇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均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延期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8年5月10日利息为135000元,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5月10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确认按年利率6%计付。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保证人***、中宇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中宇公司、**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8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35000元。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中***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中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6元,由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向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本案法律文书所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税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