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03民初553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大祥区。
被告:***,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费用250859.36元(包含:8栋楼房扎钢筋工程款及民工工资371517元;扎丝费、违约金、打官司开支129415元;变更图纸增加工程量价款109473.36元;打字复印费710元,以上总计611115.36元,扣除被告预支款360256元,尚欠250859.36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万成公司将**市大祥区XX廉租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此工程中的扎钢筋工程及有关材料分包给原告,并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因图纸变更,新增加工程量,被告另补差价,全部补给原告。后在施工过程中,每栋房屋图纸变更,增加了工程量,民工工资和材料按国家2014年定额计算,钢扎丝费合同约定完工后30天内全部付清。工程已于2017年6月完工,被告尚欠原告250859.36元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已在诉状中自认其承包的8栋楼房的扎钢筋工程款为371517元,因图纸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经司法鉴定为3110.4元,原告的总工程量为374627.4元。原告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485016元,原告在(2018)湘0503民初1395号案件的庭审中自认其已领取工程款380257元,因此无论按原告的自认还是原告实际领取的款项,均已超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成公司未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XX廉租房项目部(**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承包位于**市大祥区城南乡梅子井村**市XX廉租住房小区项目的劳务施工。2015年3月29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XX廉租房项目砌砖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清包工,钢筋工坡屋面不按面积计算(16元/㎡);按月支付工资,每月定为28号,但带班工作人员,在23号报本月完成工程量计划,第一次结算工程量的90%款,余下10%做质量保证金,以后每月按工程量的实际工资结算,总工程量全部完成后,余下10%在后30天内全部付清;因图纸变更新增加工程量,甲方另补差价,全部补给承包方。2016年11月26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XX廉租房项目部(发包方甲方)签订《**市XX廉租房1#、5#、9#、10#、12#、13#、17#、18#楼钢筋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市XX廉租房1#、5#、9#、10#、12#、13#、17#、18#楼钢筋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必须按图施工及经甲方确认的变更图施工,包成型制作安装;发包价标准层16元/㎡,1#、5#、9#、10#、12#、13#、17#、18#楼平屋面以上部分,建筑面积按标准层面积一半计算,阳台栏板构造柱及压顶钢筋安装按400元/栋,平坡层面钢丝网片按600元/栋,此价格充分考虑了乙方后期工作的困难及前期工作的缺位,所以乙方今后不能以任何理由提出加价要求;付款方式乙方入场按30元/人/天发生活费,余款在房产局拨付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总工期60天完成全部钢筋工程,乙方所需材料,甲方必须提前到位。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对施工图予以部分变更。该项目于2017年完工。因本案涉案工程款,原告自2018年至2021年先后4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3次原告撤回起诉,1次因原告未交纳诉讼费,本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在(2018)湘0503民初1395号案件的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从被告及第三人处领取工程款380257元。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22年3月2日申请对其承包的钢筋工增加面积的价格作评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4000元。2022年8月22日**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邵南工程造价【2022】第06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市XX廉租房1#、5#、9#、10#、12#、13#、17#、18#楼项目图纸变更前建筑面积为24172.74㎡,图纸变更后建筑面积为24367.14㎡,变更后增加建筑面积194.4㎡,按照***包合同钢筋工的承包价格为16元/㎡,增加面积的工程价款为3110.4元;如果按照国家定额计算工程造价的方法来分析计算钢筋工的价款,对施工图纸变更后增加了钢筋107.86吨,安装这些增加的钢筋可能需要人工费121878.8元;如果按照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工各项单价指标,2015年度市场价格,钢筋工按照平均单价365元/吨计算,安装这些增加的钢筋可能需要人工费为39368.9元。本案庭审中,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被告对因图纸变更新增建筑面积及增加的钢筋重量无异议,但对新增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无法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营业执照、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工程分合同、承包合同、民事裁定书、民事审判笔录、领据、借条、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及钢筋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设资质的自然人原告或被告,上述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图纸变更后新增加工程价款按照何种标准予以计算。《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分别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以面积为单位计算),国家定额、劳务清包市场行情(以钢筋重量为单位计算)得出三种不同的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约定按面积以16元/㎡计算工程价款,原告主张8栋楼房扎钢筋工程款371517元,也是按照16元/㎡计算得出,且钢筋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必须按图施工及经第三人确认的变更图施工,包成型制作安装,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价。现原告对于图纸变更增加工程价款要求按照国家定价予以计算,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价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经鉴定因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面积了194.4㎡,按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16元/㎡,新增工程价款为3110.4元。而原告已在诉状中自认其承包的8栋楼房在图纸变更前的扎钢筋工程款为371517元,故原告应得的总计工程价款为374627.4元。原告在(2018)湘0503民初1395号案件的庭审中自认其已从被告及第三人处领取工程款380257元,已超出其应得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就涉案工程款先后数次提起诉讼,但原告又自行撤诉或因未交纳诉讼费按撤回起诉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开支及打印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扎丝费及违约金,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2600元,鉴定费14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徐 韬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