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绿发鹏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绿发鹏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长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7民初5657号
原告深圳市绿发鹏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年丰社区坪梓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2737969R。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衡阳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长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平南区植物园路214号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00269154。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绿发鹏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长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砖采购合同》,购买原告透水砖(单价31元/平方米)10000平方米,透水导盲砖(单价31元/平方米)500平方米,合计325500元。合同约定:1、双方商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开始发货,需方应提前两天以上通知首批发货时间,其余部分列明发货计划表,经双方确认后生效。2、付款方式为月结80%,剩余20%计入下月货款中,以此类推。3、任何一方提出增减合同数量、交货时间,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同意,否则应承担经济责任。4、如因需方擅自更改合同数量造成供方生产的产品过剩的,需方需按照合同单价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据合同按质量和按时向被告交货,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虽然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66.56元,产生违约金6786.5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0066.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结清为止(从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7年3月11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6786.52元(2017年3月11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长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答辩期内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转采购单》、《对账单》、《送货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据。其中《砖采购合同》显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透水砖等材料,货款总价为325500元,交货地点为指定施工位置,交货时间为按双方确认的发货计划表,由被告指定专人收货签字,其他人签字的收据无效,具体人员按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公章,被告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对账单》,但《对账单》中客户确认处均无被告公司公章,仅有疑似“林”姓人员签名,但无法辨认该“林”姓人员的真实名称,原告亦不知晓该“林”姓人员名字,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林”姓人员的身份及与被告的关系;《送货单》有部分《送货单》“客户”为“中核华泰项目部(宝龙小学对面)”,部分《送货单》“客户”为本案被告。但《送货单》中“客户收货”处均为个人签名,均未有被告公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名人与被告的关系;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4年12月24日深圳鸿旺鑫建材商行转账支付货款44000元至原告账户、2015年12月22日深圳鸿旺鑫建材商行转账支付货款60000元至原告账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砖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透水砖等材料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均无被告公司盖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送货单》、《对账单》中签名人员的身份及与被告的关系,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同理,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诉讼时效,但该份证据中付款人为案外人深圳鸿旺鑫建材商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故《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间送货次数、时间、货款金额等事实,故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绿发鹏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绿发鹏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怡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吴月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