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绿发鹏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绿发鹏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绿发鹏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08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绿发鹏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黄秋媚。
委托代理人贾晶,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上诉人深圳市绿发鹏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发鹏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因工厂机器设备被人拆卸、搬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民警xxx到达现场了解,是两股东分家未协商好,另一股东拆机器搬家……小股东要拆伙强行将机器搬走…….”。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现场调查的情况,案件属于公司股东间因经营管理之间产生的矛盾引发的纠纷,故原告如认为其法人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相关股东主张权利,原告单纯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被告显属不当,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绿发鹏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492.8元(原告已预缴),予以退还。
上诉人绿发鹏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定驳回起诉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54条相关规定应当驳回的起诉条件,也不属于第124条有相关规定的驳回起诉的情况。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是对驳回起诉权的不当适用,完全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的起诉权。本案被上诉人***并非公司的股东,双方的合作合同也已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而本案对于上诉人生产线的拆卸损害是发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合同解除之前,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损害机器设备的侵权行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完全符合财产损害的侵权的法律规定。***采取拆卸、搬迁、拆毁损害上诉人公司机器设备等经营一系列损坏机器设备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给原告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其他商业声誉等无形价值的损失。为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立案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金额错误。对于驳回起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驳回管辖权异议案件,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此类案件受理费一律为50元。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111492.8,本案驳回起诉理应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而一审法院也未有收取,是程序违法。上诉人有充足理由认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相对复杂和已经符合法定条件立案并缴纳了相应的诉讼费的案件,在案件审理初期尚未进行合法全面地审查也无视上诉人提供的大量的证据材料,却仅仅依据公安机关的一份调查表《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录的“民警xxx到达现场了解,是两股东分家为协商好,另一股东拆机器搬家……,小股东要拆伙强行将机器搬走……,”就断章取义简单的断定是公司股东之间因经营管理之间产生的矛盾引发的纠纷,而无视上诉人提供的大量其他证据材料以及(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63号、(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等大量证据材料,以及公安机关也说的“拆伙强行将机器搬走”的大量的证据材料所载明的全面客观的事实,就以简单方式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属不当。
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绿发鹏城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与绿发鹏城公司2012年4月1日和4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绿发鹏城公司返还***投资款7161868元及利息,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绿发鹏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案号为(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12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本院查明:“绿发鹏城公司主张***2013年1月16日曾带人将生产线的部分机器设备私自拆走并偷运出场,绿发鹏城公司为此提交一份2013年1月16日的《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登记表载明‘民警焦方智出警到达现场了解,是两个股东分家未协商好,另一股东拆机器搬家,属经济纠纷,已告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去法院处理。’针对上述证据,***认为,警情描述是错误的,***并没有拆机器,且派出所也强调了是经济纠纷到法院处理。”该案本院认为,“绿发鹏程公司主张***投入的资金已经用于购买固定资产,而***擅自将机器设备搬离绿发鹏城公司,因此,绿发鹏程公司不应当向***返还7161868元。本院认为,绿发鹏城公司对于***从绿发鹏城公司搬走了机器设备的数量和金额举证不充分,本院对绿发鹏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绿发鹏城公司对***私拆、偷运机器和相关设备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提起诉讼,但该诉讼事项绿发鹏城公司在(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12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作为答辩理由提出,本院经审理后对绿发鹏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上诉人绿发鹏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该案的裁判结果,构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绿发鹏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为上诉人绿发鹏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因原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雅媛
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
代理审判员  伍 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涂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