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绿发鹏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嘉宝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4739号
原告:深圳市***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梁琪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辉,广东君言(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琳,广东君言(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嘉宝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邓月坤。
原告深圳市***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嘉宝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144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432元(违约金以161440元为基数,按照造成损失的30%标准计算,合同约定按欠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209872元。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货款161440元,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实际上的交易,但依照被告核算,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按实际交易量结算,而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均有对账付款,不存在拖延拒付。双方的购销合同只是一份框架信息合约,不具有明确买卖数量和交货情况,基于行业现状,基本采取提前付款的方式交易,故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款的拖欠。同时原告的送货单也没有被告的签收,不能将该部分累计在被告账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8月5日签订《砂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墙板专用砂浆产品,产品现金单价650元/吨,产品月结单价715元/吨,不含税,含税价需加10%,供应期限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的方式是每月5日前以电子邮件或微信、QQ等方式发送对账单,被告须在收到对账单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对账确认手续,如五个工作日内未能完成对账的,则视为被告默认原告对账单的金额。采用现金价采购砂浆产品的,交货方式先付款后发货;采用月结含税价采购砂浆产品的,在双方对账确认手续完成后,原告须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票后的7日内结清上月货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时,须按欠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原告主张2019年7月供货42吨,价税合计30030元,被告已结清款项;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1月24日期间共计供货352吨,价税合计281776元,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付清2019年8月货款50336元,于2019年10月21日公账支付20000元,于2019年11月13日公账支付50000元。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员工胡某某在微信上予以了确认,并提供与“嘉宝海-胡”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员工问“你都没有核实数据给我”,“嘉宝海-胡”答“上次不是说了7月份砂浆已付过款,其他的都对的上”,另原告员工与“深圳梁某某(墙板)”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我把你推给我的采购,采购会直接跟你联系。”,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1月9日原告员工向其发送《价格调整确认函》,其均回复“收到”。
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供应墙板专用砂浆产品共计311806元,供货后被告支付了150366元,还欠161440元未支付,在2019年9月28日给被告开具部分发票后,被告未按时付款,故之后的货款暂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因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还于2020年6月15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但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原告明确本案未产生保全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砂浆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价格调整确认函》、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在案证据为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辩称无需支付货款,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尚欠原告砂浆款161440元未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61440元。关于违约金,涉案《砂浆购销合同》上虽约定如果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时,须按欠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但亦明确约定“采用月结含税价采购砂浆产品的,在双方对账确认手续完成后,原告须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票后的7日内结清上月货款”,因庭审中原告明确尚未开具涉案货款的全部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嘉宝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144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计22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4元,被告深圳市嘉宝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原告深圳市***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退回1710元,被告深圳市嘉宝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71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琼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