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麓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玖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麓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1民初4130号 原告:**中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县惠民街道台升大道2号3幢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JHQ43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麓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青山西路761号综合性生产用房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288415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麓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玖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麓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玖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湖南麓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728元;2.放弃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浮***悦广场大商业及金街(外街)土建施工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板材、木方,规格5*10,含税单价2300元/米,合同之外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被告签收的送货单结算。付款方式为第三个月底支付第一个月货款80%,第四个月月底支付第二个月货款80%,以此类推,余款总额在项目完成所有供货后三个月内付清。若未按合同付款,赔偿对方总货款3%的违约金,主张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协商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显示签订地点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6月30日向被告方送货145728元,并由被告承建施工项目部代理人***签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双方终成纠纷。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及时裁决。 被告湖南麓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经我公司项目部人员核实,案涉货物确系我司承建的云浮***悦广场项目使用,但该买卖合同仅加盖了我公司项目部的资料章,对外不产生效力,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麓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浮***悦广场大商业及金街(外街)土建施工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板材、木方一批,并于2022年6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板材、木方,规格5*10,含税单价2300元/米,合同之外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被告签收的送货单结算。付款方式为第三个月底支付第一个月货款80%,第四个月月底支付第二个月货款80%,以此类推,余款总额在项目完成所有供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22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货145728元,并由被告项目代理人***签收,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就145728元货款多次向被告讨要,均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送货,被告亦认可签收并实际使用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上,被告仅以案涉合同上被告方加盖章为项目部资料章不对外产生效力为由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1457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放弃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属于自我处分诉权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麓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玖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5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6元,由被告湖南麓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