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威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05执异460号
案外人:***,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金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路东、CBD第十三大街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执行人:河南新桃花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6层6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郑州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外环路14号8层08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金威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新桃花源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闫秋芬称,法院受理河南金威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新桃花源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金执字第3614号案件对案外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16号xx号楼x单元x层xx号(产权证号:130xxxx854-1、130xxxx854-2)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属于执行标的错误。***系案外人丈夫的姐姐。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16号xx号楼x单元x层x号(产权证号:130xxxx854-1、130xxxx854-2)的房产虽登记在案外人和***二人名下,但实际是案外人所购的房产,仅是因为个人原因将***登记为房产共有人,***并未支付购房款,并非房产所有人。该房全部购房款以及购房税均是案外人支付,案外人依法享有该房产100%的产权。案外人从未向申请执行人借过任何款项,亦未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案外人的个人财产不应是本案的执行标的,应依法撤销对该房的强制执行。请求:法院撤销对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16号50号楼x单元xx层xx号(产权证号:130xxxx854-1、130xxxx854-2)房产的强制执行。
本案审查中,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产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言;结算表;交易明细。
本院查明,原告河南金威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桃花源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河南新桃花源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南金威化工有限公司债权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被告***、郑州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河南新桃花源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于2015年5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河南新桃花源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述还款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原告自愿放弃协议约定之外的利息,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9720元(诉讼费39440元,调解减半收取)及保全费5000元。各方就此事再无纠纷。如三被告有任何一期逾期或未足额履行,原告可就全部未还款项对三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继续计算未还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同时本案诉讼费19720元(诉讼费39440元,调解减半收取)及保全费5000元亦由三被告负担。三、本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前,三被告不得请求对诉讼保全财产进行解封。四、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对上述协议,本院作出了(2015)金民二初字第404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于2015年5月8日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该案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4045号民事保全裁定书:一、将***名下车牌号分别为豫A×××××、豫A×××××、豫A×××××的车辆予以查封;二、将***名下分别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16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郑东新区天赋路17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予以查封;三、将河南新桃花源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栾川县秋扒乡水河村[栾川***(2013)第167号、168号、169号、170号、171号、172号、181号、栾川***(2014)第21号、22号,潭头镇大坪村(2013)第182号](共计10598.89亩)的林权予以查封。
2015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3614号执行裁定书:一、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分别为豫A×××××、豫A×××××、豫A×××××的车辆依法予以评估、拍卖;二、被执行人***名下分别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16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郑东新区天赋路17号x号楼x单元x层xx号的房屋依法予以评估、拍卖;三、将被执行人河南新桃花源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栾川县秋扒乡水河村[栾川***(2013)第167号、168号、169号、170号、171号、172号、181号、栾川***(2014)第21号、22号,潭头镇大坪村(2013)第182号](共计10598.89亩)林权依法予以评估、拍卖。
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16号50号楼x单元x层xx号的房屋为***与***共同共有,产权证号为130xxxx854-1、130xxxx854-2。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16号x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为***与***共同共有,本院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主张对该房屋享有全部产权,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铮
审判员*宏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