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众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6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晨,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众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三十里铺村红石坡村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灵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超,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南经三路西英特大厦5层501–513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华,河南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敬华,河南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8层0804号。
法定代表人:李二明。
原审被告:王云璐,女,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审被告:王军,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上诉人***、郑州市众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根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州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王云璐、王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0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银根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银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反担保适用担保的规定,原审认为对担保的规定不适用于反担保适用法律错误。担保法第4条明确规定,反担保适用担保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小企业借款合同》与《反担保(保证)合同》不能形成证据链,原审认定***对借款合同“借新还旧”知情的证据不足。1、***、银根公司均不是《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小企业借款合同》条款内容不知情。2、《反担保(保证)合同》没有将借款用途披露为“借新还旧”,银根公司证明***对“借新还旧”知情的证据明显不足。三、银根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意图以反担保人陈述的形式免除其明确告知“借新还旧”义务却未做任何提示,现双方对该条款的解释产生争议,原审判决作出对***不利的解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银根公司辩称,一审中***认可在反担保协议上的签字,说明其在签订反担保协议时清楚自己要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
众鑫公司对***的陈述意见,支持***的上诉理由。
众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反担保合同对众鑫公司而言,没有达到生效条件,故众鑫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反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对合同生效做出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生效条款是需要法定代表人盖章和加盖公章,同时具备才能达到生效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众鑫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没有在反担保合同上盖章,也没有签字,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合同未生效。二、银根公司提交的证据《小企业借款合同》关于贷款细节约定表第五项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充分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还旧。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中,银根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众鑫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是以新贷还旧贷,而判决众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银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众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众鑫公司与银根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约定,本合同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此处虽附有一定条件,但此条件不是法律规定的附条件合同,法律中规定的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特别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而签字或盖章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具有法定性,无需当事人特别约定,因此众鑫公司在反担保协议上加盖合同章合同成立有效,且反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众鑫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同意众鑫公司的上诉理由。
银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美景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310795.88元及利息27063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在扣除保证金后,以上共计3737858.8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美景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就被告美景公司向郑州银行申请贷款4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01120150010121116号,期限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的事宜,原告同意接受被告美景公司的委托,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被告美景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应以转账或现金方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担保履约保证金;担保履约保证金在被告美景园林公司全面履行本次《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后,予以退还;被告美景公司有其他违约行为的,扣除相应违约金后予以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承担违约金的不再退还。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被告美景公司追偿偿付金额及实际发生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向被告美景公司收取违约费用。原告向被告美景公司追偿债务的范围为:1、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郑州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及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向贷款银行或第三方偿付的与追索该项贷款有关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2、原告自垫款之日起直到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向郑州银行垫付的所有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美景公司计收利息;原告按日垫款金额的5‰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被告美景公司计收违约金;3、原告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被告美景公司必须在收到原告的追偿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向被告美景公司清偿上述全部费用。
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王云璐、***、王军、众鑫机械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被告美景公司与郑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01120150010121116),被告美景公司已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金额为400万元的保证担保,为了确保被告美景公司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王云璐、***、王军、众鑫机械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人陈述与声明:反担保人完全了解被告美景公司的借款用途,清楚地知道被告美景公司的经营范围、资信情况、财务和财产状况等情况,并充分了解《委托保证合同》的条款,为被告美景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反担保人在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反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在原告与反担保人签定本合同之后发生贷款人变更之情况,只要不增加主债权金额,反担保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当被告美景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债务时,无论被告美景公司或第三人是否向原告提供其他形式的反担保,原告均有权首先要求反担保人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人确认,除增加主债权金额外,郑州银行与被告美景公司协议变更《借款合同》条款的,视为已征得反担保人事先同意,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1、被告美景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应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委托保证合同》项下被告美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应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美景公司应支付的担保费、保证金、代偿垫资的利息、违约金等);3、原告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本合同经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自然人反担保人签字生效)。反担保人方为多人,而只有部分人签章,该合同仍即时对其产生法律效力。
同日,郑州银行与被告美景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5001012111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美景公司向郑州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用途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9.4575%;本条约定利率与借据不符的,以借据为准;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向上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自上调之日起,合同执行利率同幅度随之调整,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幅度不变;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向下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不变。郑州银行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美景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美景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郑州银行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提款条件为借新还旧。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还款账户户名均为郑州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贷款发放、贷款还款账号均为99×××81。被告美景公司按期付息一次还本,贷款按月分12期偿还(利息或本息),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郑州银行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美景公司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郑州银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若出现被告美景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被告美景公司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郑州银行有权要求被告美景公司、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并有权要求被告美景公司承担不超过本合同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郑州银行与被告美景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美景公司提前还本付息。
同日,郑州银行(作为债权人)与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郑银保字第09120150010105690号《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郑州银行和被告美景公司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编号01120150010121116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自愿为郑州银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被告美景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被告美景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若郑州银行依照法律规定或依据主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美景公司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郑州银行书面通知被告美景公司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三年;若主债权为分期清偿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美景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或郑州银行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实现债权时,郑州银行可以直接从原告在郑州银行系统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无论到期与否)扣划相应数额的款项以偿还主合同项下被告美景公司所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原告确认,当被告美景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或郑州银行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实现债权时,无论郑州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郑州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原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不得以郑州银行未行使担保物权为由予以抗辩;郑州银行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原告承诺仍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因被告美景公司未按约偿还郑州银行贷款本息,郑州银行于2016年6月24日、9月29日、11月29日、2017年3月22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分别扣划64047.85元、17850.31元、98562.85元、4130334.87元,共计4310795.88元,用于代偿被告美景公司所欠贷款本息。
2017年4月1日,郑州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代偿证明》,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被告美景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在郑州银行办理贷款业务,贷款金额400万元,贷款合同编号:01120150010121116,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美景公司未按期偿还郑州银行利息及本金,根据原告与郑州银行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质押合同》和于2015年8月4日与郑州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截至2017年3月22日,郑州银行扣划原告在该行质押保证金合计4310795.88元用以清偿该笔贷款(其中,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相关罚息310795.88元),现该笔贷款已结清。
一审另查明,***系众鑫公司的股东。
2017年3月27日,原告提起本诉。
审理中,原告陈述,因其作为被告美景公司在2014年贷款的担保人,被告美景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其指定的郭永红转款60万元保证金,此60万元保证金转移到被告美景公司的案涉贷款上。原告起诉主张该60万元保证金从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与代偿款之和中扣除。
被告王军指出,原告所述60万元保证金不属实,原告收到的保证金是120万元,是在2014年8月份之前由王宇红直接打入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华账户,本案中保证金具体是多少其不知道。被告王军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美景公司、王云璐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依法成立,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审理中,被告***以其在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只是根据原告要求以被告众鑫公司股东的身份签字,表明其同意反担保的决议为由,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不成立,理由不足,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众鑫公司均以《反担保(保证)合同》不符合该合同约定的“本合同经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的生效要件为由,辩称该合同系不生效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签字、盖章的效力在于表明合同内容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均可使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本案《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郑州市众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公章,不符合使用公章的合同约定,具有瑕疵,但该印章的使用主体亦可唯一、确定为被告众鑫公司,故该瑕疵不影响该合同的依法成立,应当认定为被告众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前款中的“条件”应当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特别约定的、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不确定性的、合法的事实,并非法律规定的事实,而签字或者盖章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具有法定性,无须当事人特别约定,因此被告众鑫公司在签订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时,虽未同时具备“法定代表人盖章”和“加盖公章”,但被告众鑫公司对于该合同目的是明知的,其已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向原告作出保证反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其约束,因此对被告***、众鑫公司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美景公司未按约向郑州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向郑州银行代偿本息4310795.88元,此事实有郑州银行业务受理单及代偿证明为证,依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向郑州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美景公司进行追偿。审理中原告自认其已收取被告美景公司的保证金60万元,原告自其实际代偿后即有权自主扣划保证金予以受偿,因此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9月29日、11月29日分别代偿的64047.85元、17850.31元、98562.85元共180461.01元,应从60万元保证金中扣减以获清偿,剩余的419538.99元保证金,应从2017年3月22日的代偿款4130334.87元中扣减,未能清偿的剩余代偿款为3710795.88元。故被告美景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710795.88元。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美景公司追偿自垫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其向郑州银行垫付的所有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以及按日垫款金额的5%乘以实际垫款天数计收的违约金,该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及被告违约程度,原告起诉主张对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因此该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持以代偿款3710795.88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王军对原告主张的60万元保证金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该院不予采纳。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云璐、***、王军、众鑫公司自愿为原告向被告美景公司与郑州银行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且该合同约定当被告美景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债务时,无论被告美景公司或第三人是否向原告提供其他形式的反担保,原告均有权首先要求各反担保人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云璐、***、王军、众鑫公司对被告美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与被告美景公司隐瞒借新还旧的情况,要求其他被告提供反担保,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为由,辩称其他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王云璐、***、王军、众鑫公司是就原告为被告美景公司向郑州银行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向原告所提供的反担保,并非为被告美景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被告王云璐、***、王军、众鑫公司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陈述并声明其完全了解被告美景公司的借款用途,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710795.88元及利息(以3710795.88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王云璐、***、王军、郑州市众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703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五被告负担41403元。公告费260元,由五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2015)金民二初字第5053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金水区人民法院刊登在人民法院报的公告打印件、(2016)豫0105执字第2044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及河南新桃花源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银根公司在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明知王宇红、河南新桃花源实业有限公司、王云璐控制的美景公司财务状况全面恶化,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通过借新贷还旧贷向反担保人转移损失,王宇红系新桃花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银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提交的证据均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
众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提交的证据均是公开信息,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我方对证据予以认可。
众鑫公司提交印章刻制备案证明、印章缴销证明、众鑫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模、众鑫公司于2015年及2016年间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反担保协议上加盖的合同章没有证据证明是众鑫公司的合同章。
银根公司对众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均可在一审提交,但其未提交;2、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众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众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反担保协议对众鑫公司未达到生效条件,同时基于银根公司在签订反担保协议时要求***以股东身份签字的情况,该反担保合同对***也不生效。
银根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众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银根公司为美景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向银行进行了代偿,美景公司应支付银根公司代偿款,王云璐、***、王军和众鑫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银根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应对美景公司的债务向银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称其不是《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美景公司“借新还旧”不知情,且反担保合同中未明确说明“借新还旧”的情况,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1项显示“反担保人完全了解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清楚地知道借款人的经营范围、资信情况、财务和财产状况等情况……”,根据该条内容,***对美景公司的借款用途是知情的,且***作为反担保人,在反担保合同中签字,其称对美景公司的大额借款400万元的用途不知情不合常理,故对***对借新还旧不知情的主张不予支持。***另称其是作为众鑫公司的股东签字,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众鑫公司上诉称根据反担保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反担保合同对众鑫公司未生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案涉反担保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经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自然人反担保人签字生效)”,从该项内容看,其是对所有合同当事人进行的特别约定,即合同应经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盖章并同时加盖公章后才生效(自然人反担保人签字生效)。但根据该条第2项约定“乙方为多人,而只有部分人签章,该合同仍即时对其产生法律效力”,从该项内容看,其是对“乙方”也即反担保人的特别约定,其中的“签章”并未明确表述为“签字并盖章”,应理解为“签字或盖章”。根据上述两项条款内容,可视为双方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故案涉反担保合同中,当事人只要具备签字或盖章一种情形即对其产生合同约束力,案涉反担保合同中盖有众鑫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反担保合同对众鑫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签字、盖章的效力在于表明合同内容系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本案一审中,众鑫公司未对反担保合同中该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仅辩称应为行政章而非其他印章,众鑫公司的盖章虽然不是行政章,但在合同中加盖合同专用章并非不可,法律亦无规定必须使用单位行政章,且该印章的使用主体可唯一、确定为本案众鑫公司。故反担保合同对众鑫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众鑫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众鑫公司另称对美景公司“借新还旧”不知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众鑫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2元,由***、众鑫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王燕燕
审判员 李继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