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怡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4民初6244号
原告: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二明,总经理。
被告:河南怡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良,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
被告:郑州新天地园林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与红专路交叉口常丰名门国际中心1609。
法定代表人:李保宪,总经理。
被告:王云璐,女,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军,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宇红,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金海,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良,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
被告:王军伟,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敬,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银村镇银行)与被告郑州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园林公司)、河南怡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王云璐、郑州新天地园林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园林公司)、王军、王宇红、曹金海、王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银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被告怡丰公司、曹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王军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美景园林公司、新天地园林公司、王宇红、王军、王云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美景园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欠付罚息25600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支付方式按照合同约定计收;3、请求判令被告怡丰公司、新天地园林公司、王云璐、王军、王宇红、曹金海对上述借款中3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实现抵押物权,就被告王军伟所有的位于荥阳市康泰路东段南侧锦绣家园12号楼2单元4号404房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美景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授信总量合同,授信金额分别为360万元、40万元,授信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11日。双方约定在授信期间内原告为美景园林公司代理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6月5日,被告王军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荥阳市××南侧××家园××楼××单元××房为××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2日,被告怡丰公司、新天地园林公司、王云璐、王军、王宇红、曹金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授信总量36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美景园林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协议》,由原告委托中国银行新郑支行签发承兑汇票三张,出票人为美景园林公司,金额合计为400万元,承兑期限6个月。约定汇票到期之日美景园林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付款的,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原告依约代理签发了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日,美景园林公司未能支付票款,中国银行新郑支行划扣原告保证金400万元以支付票款。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垫付款,抵押人及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郑银村镇银行明确罚息的支付标准为: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怡丰公司、曹金海辩称,1、对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罚息计算起始时间应当自中国银行新郑支行扣划保证金之日起算;同时怡丰公司、曹金海如果代偿美景园林公司的欠款后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被告王军伟辩称,1、其以自己的房屋提供的抵押担保属实但是其认为罚息计算起始时间应当自中国银行新郑支行扣划保证金之日起算,同时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2、王军伟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愿意与原告重新达成借款合同,愿意以涉案房屋重新抵押,来偿还40万元借款。
被告美景园林公司、新天地园林公司、王云璐、王军、王宇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5日,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银行)与美景园林公司签订《授信总量合同》两份:其中一份授信金额36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由怡丰公司、新天地园林公司、王云璐、王军、王宇红、曹金海提供最高额保证;另一份授信金额4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由王军伟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5年6月5日,金谷银行与王军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军伟用其所有的位于荥阳市××南侧××家园××楼××单元××房(所有权证号:1101089265)为美景园林公司在金谷银行授信的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对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荥房他证字第15030570**号他项权证。
2015年6月12日,金谷银行与怡丰公司、新天地园林公司、王云璐、王军、王宇红、曹金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保证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约定怡丰公司、新天地园林公司、王军、王宇红、曹金海自愿为美景园林公司在金谷银行授信的36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对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1月15日,根据双方签订的《授信总量合同》约定,美景园林公司与金谷银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美景园林公司签发汇票三张,合计金额400万元,该汇票由金谷银行承兑,或由金谷银行委托中国银行新郑支行签发承兑,承兑期限6个月;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付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直至申请人清偿垫款之日止。本协议的担保采用怡丰公司、新天地园林公司、王云璐、王军、王宇红、曹金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王军伟用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协议签订当日,金谷银行委托中国银行新郑支行为美景园林公司签发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三份承兑,总金额4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6年7月15日。承兑到期后,美景园林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票款,中国银行新郑支行于2016年7月15日根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的约定从金谷银行保证金账户中划扣400万元偿还票款。
另查明,金谷银行于2016年3月1日更名为郑银村镇银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授信总量合同》两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保证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张、《保证金质押总协议》、豫银监复[2016]285号河南银监局文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总量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保证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郑银村镇银行依约委托中国银行新郑支行签发承兑后,美景园林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票款,致使中国银行新郑支行于2016年7月15日从郑银村镇银行保证金账户中划扣400万元用于支付票款,美景园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付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直至申请人清偿垫款之日止”,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要求美景园林公司偿还欠款400万元及罚息(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王军伟认为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新天地园林公司、怡丰公司、王云璐、王军、王宇红、曹金海为美景园林公司授信额度中的360万元及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美景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360万元及相应的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美景园林公司追偿。怡丰公司、曹金海要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余保证人追偿的辩称意见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王军伟以其所有的房屋为美景园林公司在授信额度中的40万元及罚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郑银村镇银行的抵押权已经设立,如果美景园林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郑银村镇银行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中的40万元本金及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美景园林公司、新天地园林公司、王云璐、王军、王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00万元及罚息(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新天地园林生态有限公司、河南怡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王云璐、王军、王宇红、曹金海对被告郑州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360万元本金及相应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郑州新天地园林生态有限公司、河南怡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王云璐、王军、王宇红、曹金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郑州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王军伟所有的位于荥阳市康泰路东段南侧锦绣家园2号楼2单元4层404房(所有权证号:1101089265)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金40万元及相应的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6308元由被告郑州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新天地园林生态有限公司、河南怡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王云璐、王军、王宇红、曹金海、王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代蔚青
人民陪审员  王现民
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