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1民初6801号
原告上海上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通业路211号3幢。
法定代表人吴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上海上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上锦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锦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上锦公司与***签订买卖合同,上锦公司按约送货,但***未及时支付货款,故诉请***支付货款51000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上锦公司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为消防泵、喷淋泵等,总价为51000元;签订后5个工作日送货,交货方法和地点为启东市汇龙镇大兴汽车站工地;结算方式,货到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另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由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嗣后,上锦公司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向***交货,***未支付货款。经上锦公司向***催收未果,故上锦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上锦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催款函和信函回执、手机短信,及上锦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锦公司与***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上锦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等证据,能证明上锦公司与***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结欠货款的事实,由于***至今未支付货款,故上锦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魏清见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吴 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