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靓驰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上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6193号
原告:上海靓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纺路99弄99号厂区内第5幢八层A区833室。
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玛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俭,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国顺路1028号5幢2车间。
法定代表人:吴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齐,上海文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靓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靓驰公司)与被告上海上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靓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玛莉、杨俭、被告上海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齐均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靓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二、请求判决被告退还给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13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将本案诉请变更为:一、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于上次起诉案件的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二、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15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付的鉴定费用46,85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购买高浓度泥浆泵1台、泥浆泵控制柜1台、泥料分离设备4套、泥料分离控制柜1套。并约定高浓度泥浆泵满足现场最远距离2,000米的泥浆输送设备,排量不低于800吨/小时,泵可以输送3比7流动性介质;泥料分离设备,需分离的泥土里包含石子等坚硬固体及颗粒,注水后泥浆水和泥比例稀释不超过3比7流动性介质,每台处理量应满足约260~300吨/小时;以上所有产品包括高浓度泥浆泵和泥料分离设备均用于同施工项目,供方应保证能配套使用,达到前述条款使用目的,否则供方金额收回所有设备并承担运费。合同货款总额为1,770,000元,原告已依约支付了1,151,000元货款。然上述产品到达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洋市涂施工现场后,被告派员于2021年1月8日对设备进行调试运转,调试结果为无法使用,即上述设备根本无法施工作业。为此,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尽快修复,否则应全额退回原告货款,并给予被告合理的修复时间,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修复,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后原告又支出鉴定费46,850元。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对泥料进入分离设备(滚筒筛)的喂料设备或前级系统应该由原告自行配备,设备无法使用责任不在被告,员海龙收取的20,000元不应计入货款。
双方围绕诉称、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与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回单、通知函、告知函、通知函回函、回函、委托授权书、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核实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9月21日起,原告方代表陈超超与员海龙洽谈泥浆泵等设备购买事项,并于9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000元。
2020年11月中旬,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为SJ-202011-29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高浓度泥浆泵1台(规格型号为SJNJB800-70-220kw)、泥浆泵控制柜1台(规格型号为SJK-220-1)、泥料分离设备4套(规格型号为GT2548)和泥料分离控制柜1套(规格型号为SJK-30/1-4-I),优惠后含税价款为1,770,000。合同第三条约定,高浓度泥浆泵满足现场最远距离2,000米的混浆输送设备,排量不低于800吨/小时,泵可以输送封样介质(水和泥比例为3比/7流动性介质).第四条约定,泥料分离设备,需分离的泥士里包含石子等坚硬固体及颗粒,注水后泥浆水和泥比例稀释不超过3比7流动性介质,如原料超3比7与供方无关,每台处理量应满足约260~300吨/小时。第五条约定,以上所有产品包括高浓度泥浆泵和泥料分离设备均用于同一施工项目,供方应保证能配套使用,达到前述条款使用目的,否则供方全额收回所有设备并承担运费。第九条约定交货方式、地点,供方安排物流发货至客户指定地址,运费由供方负担,货物在运输中发生货损、货差及其他事故,需方配合提供相关材料由供方办理交涉和索赔事宜。
2020年11月17日,被告向某出具委托授权书,载明“本授权书声明:注册于上海市工商管理局的上海上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授权员海龙(联系电话:15000****XX)为本公司合法代理人,就上海靓驰实业有限公司采购的高浓度泥浆泵等设备的报价、商务谈判及合同的签订、履行直至完成,并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包括但不限于一切的法律纠纷事项,包括后续的服务等问题都需与员海龙直接联系处理。本授权书经授权人签署,加盖本公司公章后生效,被授权人委托他人无效。本授权书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落款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吴月签字确认。
2020年11月20日和12月29日,原告分别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531,000元、600,000元,合计1,131,000元,剩余款项未再支付。
之后,被告将涉案设备交付至原告施工现场。
2021年1月11日下午,原告方与员海龙针对涉案设备进行沟通,聊天记录中载明员海龙称“这个配的设备的话,估计要王总和厂里来协商啦,因为那个你们业主是不可能再出钱了,那这个设备吧,要不就是王总这边出,要不就是厂里出,要不就是一人对半出,就这样的只能这样解决了对吧。”
2021年1月11日,原告出具通知函,称“贵公司上述产品到达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洋市涂施工现场后,贵公司派员于2021年1月8日对设备进行调试运转,调试结果为无法使用,即上述设备根本无法施工作业。本公司对此深表遗憾,现给予贵公司7日修复时间,如7日后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则贵公司应全额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1,151,000元货款。上述事宜,请贵公司及时处理。如7日内仍无法使用上述设备,应立即将本公司已付款项全额退还给本公司,并将设备收回。否则,由此产生的自然损耗及灭失、意外等一切风险均由贵公司自行承担。”
1月12日,被告出具通知函回函,称“贵公司发的通知已经收到并知悉,现对通知函做回复。关于供应的设备前期没有完全使用起来,初步试机效果不理想。……贵公司给予的7天修复时间,我们将会尽力在此时间范围做好修复完成,以达到使用效果。但是此时间不作为最终的确认时间,毕竞产品在升级改造过程中有些不定因数目前可能还无法确定,还希望理解。但是我们一定会尽力做好,请务必放心。”
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告知函,称“贵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回函表态,愿意努力补救,我公司倍感欣慰。……我公司退一步,现再给予贵公司15天修复升级时间,此为合理期限,希望贵公司遵守。我公司于订立合同之初便与贵公司精诚协作,双方配合良好,我公司也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从未拖欠,也希望贵公司诚信经营,勇于担当,妥善处理所涉事宜。如15日后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则贵公司应全额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1,151,000元货款并收回设备,否则我公司无奈之下只能诉诸法律。”
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函回函,称“贵公司发的通知已经收到并知悉,现对通知函做回复。关于此次购买的设备,因初期使用未能完全达标,给贵公司带来不便,深表歉意,敬请谅解。我公司也一直在努力寻求升级的方式方案,并且也做了方案……升级改造的时间我们会想办法尽快提前,但是目前因为赶上过年放假期间所以升级时间目前也无法给予确定的说明,但我们保证会尽快尽力做好此事还请理解为感。”
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函,称“2021年3月24日,我司收到贵司发出的通知函一份……贵司与我司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我司已尽到了合同的义务,因此我司不同意解除双方于2020年11月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关于贵司与我司之间的设备买卖是由员海龙负责对接的,合同也是由员海龙负责拟定的。现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贵司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我司已尽到了应有的责任,望贵司予以理解。如贵司所购买的设备存在其他的争议问题,请贵司联系员海龙进行协商,我司将全力配合贵司。”
上述1月12日通知函回函、1月26日通知函回函和3月24日回函均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
本案中,陈超超出具情况说明,称“本人陈超超(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系浙江省三门县洋市涂围垦区造地改田工程相关项目的管理人员,本人受上海靓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于2020年9月左右与上海上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员海龙接洽关于泥浆分离及泵送设备的定作事宜,并于2020年9月26日将设备预付款20,000元通过本人微信账号(付款微信号:qq317769479)转账至员海龙微信账号(收款微信号:AI421211SHI813),前述款项的权利归属于上海靓驰实业有限公司,并由上海靓驰实业有限公司行使相关权利,本人不就该款项主张权利。除接洽上述设备事宜外,本人与员海龙及上海上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其他经济往来。”
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涉案机械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性能和使用效果进行鉴定。2021年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机械设备鉴定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设备不具备开机测试条件,无法通过实际测试来直接判定使用性能和使用效果,专家组只能通过现场勘查的情况,结合法院提供的资料,根据专家多年经验,从设备原理的角度来分析该套设备存在的问题,以及是否具备使用性能和使用效果,给法院提供一个判案的参考。……专家组经过综合研判,认为设备目前的配置不具备使用性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于2022年2月18日支付鉴定费46,850元。被告双方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本案纠纷原告曾某来院,本院于2021年4月1日正式立案,案号为(2021)沪0120民初7764号,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该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4月7日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产品买卖合同》签订于2020年11月份,但对于合同履行一直持续至2021年初,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交付了涉案设备,但根据双方的函件与回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得知,设备始终无法正常使用。同时,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申请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涉案机械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性能和使用效果进行鉴定,该检测公司经过综合研判认为设备目前的配置不具备使用性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由此,本院认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机器设备,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多次发函与被告沟通设备调试、使用等事项,也提出超出一定期限被告就应返还货款并收回设备,但截止(2021)沪0120民初7764号案件之前原告并未明确向被告主张合同解除,而是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2021)沪0120民初7764号案件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4月7日为涉案合同解除之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已付货款,被告应当如数返还。被告对员海龙收取的2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并未转入其公司账户,本院认为,陈超超与员海龙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两人是为购买涉案设备进行沟通,陈超超言明代表原告,原告对此表示认可,2020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员海龙代为处理原告采购的高浓度泥浆泵等设备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且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通知函与告知函中均明确要求退还金额为1,151,000元,被告回函中对此并未表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为1,151,000元。被告认为该20,000元与被告无关,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存在其他用途,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涉案设备,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现合同已解除,故应由被告承担取回涉案设备的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占用资金期间必然导致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用,本院结合鉴定情况,认定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46,85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SJ-202011-29的《产品买卖合同》于2021年4月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上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靓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51,000元;
三、被告上海上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靓驰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151,0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四、被告上海上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从原告上海靓驰实业有限公司处取回涉案高浓度泥浆泵(规格型号为SJNJB800-70-220kw)1台、泥浆泵控制柜(规格型号为SJK-220-1)1台、泥料分离设备(规格型号为GT2548)4套和泥料分离控制柜(规格型号为SJK-30/1-4-I)1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0元,减半收取计7,790元,鉴定费46,850元,合计54,640元,由被告上海上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国志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勇
书 记 员 孙伊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