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新厦机电产品有限公司

海门市科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新厦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泰州市顺天世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84民初7456号
原告:海门市科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76854521H,住所地海门市包场镇长桥村。
法定代表人:黄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公司职工。
被告:泰州市新厦机电产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95376932A,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开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贾春兰,董事长。
被告:泰州市顺天世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0244341W,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开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亦农,董事长。
原告海门市科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科轩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新厦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新厦公司)、泰州市顺天世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顺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
原告海门科轩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20467.19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15754.3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了阿尔及利亚清真寺栏杆扶手项目。2018年1月10日、3月15日,原告和被告泰州新厦公司签订了两分协议并支付了5万元,同年6月14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标的金额为643079.83元的《栏杆扶手制作合同》,约定交货期为收到定金后20日历天。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支付了定金172923.94元,后因泰州新厦公司拆迁,合同产品由泰州顺天公司制作。因被告未能及时安排人员制作合同产品,无法在约定期限内交货,原告要求将半成品、未制作产品拉回原告工厂制作,被告扣留货物要求超出合同项外支付120467.19元,后原告被迫于2018年8月20日支付了495294.3元货款才将未完成产品拖回公司。2018年9月4日,被告才将合同约定的喜利得螺栓发货至原告公司。综上,被告超过合同约定金额收取的货款应该退回,因被告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损失。
被告泰州新厦公司、泰州顺天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6月14日,海门科轩公司与泰州新厦公司订立《栏杆扶手制作合同》,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甲乙双方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可向所在地法院处理”。此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的规定不符,应为无效。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1989法经(函)字第22号)答复如下:“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两被告均为加工承揽方,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在泰州市姜堰区,请求将此案移送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和被告泰州新厦公司订立的《栏杆扶手制作合同》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甲乙双方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可向所在地法院处理”,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海门科轩公司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故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泰州市新厦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泰州市顺天世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晓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国安
书 记 员 杨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