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4民初6312号
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名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大堰九社(活性碳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AXWYXT。
经营者:**,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1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48BE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名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建设公司)、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重钢建设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签订的《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合同解除之日所产生的租赁费用(暂计算至2022年8月20日为480378.68元);3.判令被告重钢建设公司于合同解除后三日内返还钢管53224.3米,扣件74660套;若未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如既未返还租赁物也未支付赔偿金的则自合同解除日之次日起以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的标准(小计1108.09元/天)支付物资占用损失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或支付折价赔偿金之日止(小计1246324.5元);4.判令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8月20日为10012.78元),自2022年8月21日起,以480378.6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小计10012.78元);5.判令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1299.07元、下车费454.34元、扣件螺帽赔偿金645元,前述金额共计2399.3元;6.判令被告钢结构公司对上述2-5项诉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被告重钢建设公司为承建钢城印象A区项目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内套等建筑设备租赁物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重钢建设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签订《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建设司2018-39-[总]-XX)。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重钢建设公司交付物资,经双方多次对帐,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签字确认自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1月15日租赁费为673535.72元,剩余在租管60634米、扣件79487套、套筒(内套)763套;截止2022年8月20日,被告重钢建设公司仍欠原告租赁费480378.68元、***1299.07元、下车费454.34元,剩余在租钢管53224.3米、扣件74660套、差扣件螺帽1290个。现被告重钢建设公司逾期付款、未按时办理结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钢结构公司系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唯一股东且为实际控制人,被告钢结构公司应对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建设司2018-39[总]-XX),拟证明202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对案涉租赁物资的名称、日租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第九条对结算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钢结构公司系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唯一股东且为实际控制人。
3.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对账单,拟证明截止至2021年11月15日案涉合同项下租赁物资累计产生租赁费673535.72元,剩余在租钢管60634米、扣件79487套、套筒内套763套的事实。
4.情况说明,拟证明2021年11月2日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向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将案涉剩余在租钢管60634米、扣件79487套、套筒763套于2022年1月20日之前归还完毕,否则应该自2021年11月16日起继续计算租金。
5.退还钢管明细表,拟证明截止至2022年8月20日,剩余在租钢管53224.3米、扣件74660套,差扣件螺帽1290个。
6.询价单、营业执照,拟证明钢管赔偿的市场价为15元/米-18元/米、扣件赔偿的市场价为6元/套-8元/套、扣件螺帽0.5元/个-0.8元/个,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主张的钢管赔偿金15元/米、扣件6元/套、扣件螺帽0.5元/个符合市场惯例。
7.联系函;
8.邮件签收凭证,证据7-8证明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多次要求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欠付款项。
9.(2022)渝0104民初6512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是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员工。
被告重钢建设公司辩称,案涉物质的实际租赁单位是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是为支付施工期间的定额中所发生的钢管材料租赁的费用给原告,**劳务公司在施工期间1-6号楼租金为67.353572万元,7-8楼租金为118.558917万元,我司已付款金额为三笔,分别为3.5万元、53.95598万元、109.6821万元,实际欠付租金是18.774409万元,应由实际租赁方负责,工程结束完工后的租金不应由我司负责。
被告重钢建设公司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拟证明**劳务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承担租赁钢管的资质。
2.《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案涉租赁物质的实际承租人是**劳务公司,费用由**劳务公司承担。
被告钢结构公司辩称,二被告均为国有独资企业,均受到上级主管单位的严格监管,自公司设立之日起均建立了严格的公司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年度财务审计制度,双方的财产相互分离、相互独立,分别列支列收,不存在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不予认可。
被告钢结构公司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审计报告》(鹏盛[渝]审字[2022]00XXX号)、《审计报告》(重康会表审报字[2021]第X-X号)、《审计报告》(重康会表审报字[2020]第XX-X号);
2.《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渝05民终1755号),证据1-2拟证明二被告均为国有独资企业,均受到上级主管单位的严格监管,自公司设立之日起均建立了严格的公司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年度财务审计制度,双方的财产相互分离、相互独立,分别列支列收,不存在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财产混同的情况。
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钢结构公司对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钢结构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对被告钢结构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对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证据1、2、7、8及证据6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及证据6中询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钢结构公司对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5及证据6中询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及证据6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钢结构公司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2日,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乙方与被告重钢建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建设司2018-39[总]-XX),约定:1.工程名称为钢城印象A区工程1#、2#、3#、4#、5#、6#楼住宅及商业、地下车库(部分);2.使用地点为重庆市大渡口区H15-12-X/XX地块;3.管钢计划数量174518.8米、单价(含税)为0.011元/米,扣件计划数量149155套、单价(含税)为0.007元/套,顶托计划数量5264套、单价(含税)为0.011元/套,套筒计划数量10㎝2047套、20㎝2000套、30㎝2000套、50㎝2000套、每天租金(含税)均为0.011元;上下车费管钢为300米/吨、计划数量581.72吨,扣件为1000套/吨、计划数量149.15吨,顶托为1000套/吨、计划数量5.26吨、套筒为1000套/吨、计划数量8.04吨,单价(含税)均为15元/吨;租期暂定天数为249天;预估总价为785605.5元。4.合同签订后发货,数量以实际收货为准(收货人:***,联系电话:18682****XX)。货到经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租金,每月25日至31日与甲方进行核对,直到材料还库之日为止(还货之日不计算租金)。5.甲乙双方商定租期按实际使用天数为准。6.结算及付款方式:转账或其他(结算人:***,联系电话:18183****XX),最终结算金额需双方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租赁期满6个月开始支付第一次租金,支付比例为已对账金额的80%,之后按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付款比例为已对账金额的80%,双方办理完总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在乙方向甲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视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7.春节放假期间,乙方免除甲方15天租金。8.因甲方现场施工存在损耗,材料归还时甲方按租用规格尺寸的80%归还乙方,剩余20%以现场实际规格还货,不得拒收。9.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出合同总价的1%,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或者计划时间提供货物,违约金按当批未到场货物金额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则乙方全额赔偿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套筒进行对账后,确认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1月15日产生租赁费、上下车费、***、螺母赔偿款费用共计673535.71元。截止2021年11月15日,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未归还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管60634米、扣件79487套、套筒763套。2021年11月18日,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归还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管4487.6米、扣件3316套、套筒347套;2021年11月23日,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归还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管1866.9米、扣件969套、套筒416套;2022年1月9日,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归还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管1055.2米、扣件542套。截止2022年1月9日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未归还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管53224.3米、扣件74660套。2021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23日,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损耗螺母1290枚。
审理中,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陈述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已支付的租赁费为485791.71元。
另查明,被告重钢建设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钢结构公司,持股比例为100%。2020年4月3日,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钢结构公司进行审计后作出审计报告。2021年5月14日,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钢结构公司进行审计后作出审计报告。2022年4月22日,鹏盛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对被告钢结构公司进行审计后作出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所签订的《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建设司2018-39[总]-5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重钢建设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解除《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建设司2018-39[总]-XX),于法有据,现依法确认自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即2022年9月29日解除。
关于租赁费、上下车费、***、螺母赔偿款。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所签订的《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建设司2018-39[总]-XX)为补签,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已将钢管、扣件、顶托、套筒送至案涉项目工地,且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工作人员与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对租赁费、上下车费、***、螺母赔偿款的对账结果,故对原、被告经对账后在《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对账单》所载明的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1月15日产生租赁费、上下车费、***等、螺母赔偿款共计673535.71元,依法予以确认。虽截止2021年11月16日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未归还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资为钢管60634米、扣件79487套、套筒763套,但据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1月23日、2022年1月9日归还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后实际使用数结合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9月29日产生的租赁费为336958.18元、上下车费为454.34元、***1299.97元、螺母赔偿款645元。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上下车费、***、螺母赔偿款共计为1012893.2元,扣除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已支付租赁费485791.71元,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上下车费、***共计527101.49元。
关于案涉租赁物的返还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截止2022年1月9日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未归还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53224.3米、扣件74660套,现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应返还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53224.3米,扣件74660套,若未返还则酌情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的标准支付赔偿款。
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出合同总价的1%,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确存在未按时支付租赁费、上下车费、***等费用的违约行为,据此约定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应向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金为10128.93元(1012893.2×1%)。
关于被告钢结构公司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钢结构公司是唯一股东,被告钢结构公司应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钢结构公司所举示2020年至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已证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未针对上述审计报告举示相反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财务混同,故原告名成建筑设备租赁站所提被告钢结构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所提案涉物资的实际租赁单位是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且所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物资的实际租赁单位是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该抗辩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九龙坡区名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建设司2018-39[总]-52)于2022年9月29日解除;
二、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名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上下车费、***、螺母赔偿款共计526456.49元;
三、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名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0128.93元;
四、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名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返还钢管53224.3米,扣件74660套,若到期未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予以赔偿;
五、驳回重庆市九龙坡区名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2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72元,重庆市九龙坡区名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负担1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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