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

重庆阔展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4民初27号 原告:重庆阔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云湖路3号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45906115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项目负责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生产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1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48BE1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阔展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阔展商贸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重钢建设公司),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下称重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阔展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阔展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71761.61元及违约金(以71761.6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7日为6896.29元);2.判令被告二对前述第1项诉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起,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因承建朵力·**大道F6-2地块消防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无缝管、丝接三通、钢管等材料设备,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同年8月21日,双方补充签订《朵力·**大道F6-2地块消防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对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供货累计产生货款金额1501761.61元,已付货款143万元,尚欠71761.61元。被告重钢结构公司系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重钢建设公司,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钢建设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与供货单、对账单签字人不吻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重钢结构公司辩称,同意重钢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且二被告审计报告完全能证明二被告财务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被告重钢结构公司不应对重钢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起,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因承建朵力·**大道F6-2地块消防工程需要,向原告阔展商贸公司购买无缝管、丝接三通、钢管等材料设备,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同年8月21日,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阔展商贸公司(乙方、供方)补充签订《朵力·**大道F6-2地块消防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甲方需要的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指定了收货人、结算人等;乙方在每月25日-31日与甲方进行供货单据的核对,办理结算凭证,甲方按结算金额的75%支付当月货款,以后在次月25日按结算凭证的75%支付上月货款,每月余款的25%累计到工程完工初次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在乙方向甲方出具发票前,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一支付,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指定地点交付货物。双方逐月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重钢建设公司供货情况和货款金额,并按约定陆续付款。截止2020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重钢建设公司供货累计货款金额1501761.61元。截止2020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开具发票合计1501761.61元,被告重钢建设公司付款合计1430000元,尚欠71761.61元,付款进度约95.2%。 另查明,1.供货单和对账单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不吻合的原因在于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确认的单价;2.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对供货单上的收货人与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不符的事实,在整个供货和对账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履行;3.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标志牌载明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4.2020年5月货款59998.60元的对账单仅有主管单位“经办人***”个人签字确认,项目部无人签字确认。其余所有对账单在***(核对人)基础上均有收货人、工程负责人、财务、总经理签字确认;5.被告重钢结构公司系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唯一股东,但其公司财产独立于重钢建设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双方签章的《朵力·**大道F6-2地块消防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供货单》《对账单》、2019-2021年财务审计报告、(2022)渝05民终175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作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重钢建设公司与原告阔展商贸公司补充签订《朵力·**大道F6-2地块消防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合同的约束。现原告阔展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重钢建设公司交付了相关货物,并按约定出具了发票,案涉工程完工已经超过三个月,符合付款条件应当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1761.6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1761.61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与其履行中逐月对账,并陆续付款达95.2%未提出任何异议的履约行为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违约金请求问题。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尚欠71761.61元,违反“每月余款的25%累计到工程完工初次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重钢建设公司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不明显过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在乙方向甲方出具发票前,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0年3月21日,即竣工(2019年12月20日)后三个月,与双方2020年5月仍在对账核算,2020年7月20日出具发票的事实不符,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调整为出具发票后次月25日为付款日,即2020年8月26日为逾期付款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钢结构公司对被告重钢建设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重钢结构公司举示的审计报告和生效裁判文书足以证明,两被告之间财务独立,不存在混同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重钢结构公司对被告重钢建设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阔展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761.61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71761.61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阔展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